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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42:13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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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

1981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曾经规定: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由人民法院、检查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负责处理,并由财政部门写给收据,存入案卷备查。
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和黄金、白银储备,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财政部曾于1972年9月20日复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对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款项和黄金、白银,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鉴于原规定已有多年,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特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对有关问题的复函抄发附后以利统一执行。

附:财政部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
1972年9月20日 (72)财货字第229号
四川省分行:
你行(72)川银革会字第149号关于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诈骗、贪污、丢失等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报告已收悉。这个问题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财政部、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诈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你行所提问题,经研究仍按上述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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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货币和人民利益,便利流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全额兑换:(一) 票面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二) 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但能辨别真假,票面完整或残缺不超过五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


 第三条 票面残缺五分之一以上至二分之一,其余部分的图案、文字,能照原样连接者,应持向中国人民银行照原票面额半数兑换,但不得流通使用。


 第四条 凡残缺人民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兑换:
(一) 票面残缺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 票面污损、熏焦、水湿、油浸、变色,不能辨别真假者;
(三) 故意挖补、涂改、剪贴拼凑、揭去一面者。
  不予兑换的残缺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打洞作废,不得流通使用。


 第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4号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市 长: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宣城市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督促和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在报道医疗纠纷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积极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九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十条 设立宣城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市本级和宣州区医疗纠纷的调处工作,其组成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各县市参照设立。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加强医风医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医疗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提高机制,完善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以及医务人员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投诉咨询接待场所,成立医疗纠纷沟通调解办公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投诉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就诊管理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及时支付医药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遗体移送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故意损坏或抢窃、夺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五)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疗纠纷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阻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辖区政府。同时告知医调委。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由现场处置民警组织将遗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积极引导患方首选人民调解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对经劝说无效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将患方强行带离医疗机构,引导到市群众信访接待中心或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后,要在第一时间赴医疗机构运送遗体,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延误遗体转送。

第二十四条 患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责任单位,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即采取措施,做好患方的教育疏导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积极引导患方依法依规维权;

(三)积极加强与医疗机构或现场处置总指挥沟通,协助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医调委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调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医疗纠纷,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调委受理调解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原则上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不含遗体解剖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调解不成的,医调委应积极引导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时,相关单位和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由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由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有关要求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医调委调结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依法积极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并及时依法处置。不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医调委取消调解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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