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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05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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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

来源: 审计发〔200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审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为了加快推进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经署领导同意,现将《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七月一日





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指导意见



  为了贯彻落实《审计署2003至2007年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关于加强对审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组织和协调,加快金审工程建设的要求,结合当前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状况和需求,就今后一个时期地方审计机关金审工程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继续提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的认识

  李金华审计长在2004年全国审计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在当前“总结经验、开拓创新、不断深化、寻求进一步发展”的关键阶段,要加快审计事业发展,实现审计工作现代化,必须不断加快审计信息化建设。近些年来,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和审计人员对审计信息化建设重要意义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在对如何运用审计信息化手段,如何更新思想观念和思维方式,以适应和促进审计信息化进程等问题上,依然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并导致了各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审计信息化发展的不平衡。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克服阻力,树立起适应新形势的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新观念。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的各自独立开发,分别应用,转变到全国总体规划,优化结构,整体推进。在评价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水准时,要改变过去那种以是否具有自行开发软件的能力为衡量标准的观念,确立重应用,重发挥信息技术对提高审计效率、质量和作用的观念。在审计信息化规划和建设方面,要确立全国审计系统“总体规划、系统设计、整体推进、分工协作、加强指导、分步实施、勤俭节约、严谨细致”的方针。

  审计信息化建设的思路,要从过去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驱动,转变到要符合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需求和审计工作的规律。过去审计软件的开发,主要是依据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或是依据新的单项业务和局部管理的需求来决定。这种建设思路造成了业务之间不能协同,业务和管理之间不能融合,信息资源不能共享,最终造成了重复开发,反复开发和资源浪费。因此,我们必须按照审计业务和审计管理的整体需求,按照能适应信息化的新型审计方式和审计管理方式,来确立信息化建设的思路。

  审计信息资源的利用,要从过去局部的、地域性的,转变到能在国家审计系统总体范围内乃至与国家电子政务之间实现共享。目前审计信息化建设发展速度比较快的地区,信息资源的利用也还只是局部的。在各级审计机关的纵向和横向之间,以及审计系统内外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程度也还很低,甚至是空白。当前,我国国家审计正处在重要的发展机遇期,审计工作面临的主客观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信息不灵、资源不活的状况已经对审计事业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充分挖掘和利用信息资源,全力建设畅通的信息传递渠道,实现全国各级审计机关之间的信息资源共享。

  审计信息化的人才建设,要从过去重少数人培养,转变到改善国家审计机关的整体知识结构和人才结构,提高全体人员信息化知识的素养。在信息化硬件环境基本完善之后,培养一批既精通审计和审计管理,又掌握信息化技术,具有信息化思维能力的审计人才,是审计信息化建设的关键。信息化人才的培养要注意防止实行“精英化”策略,防止只注重培养个别尖子人才的倾向。事实说明,这种做法是权宜之计,不能解决长远问题。近来,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现。因此我们一定要转变思路,在提高大部分审计人员和审计管理人员信息化知识素养的基础上,培养业务骨干,使我们的信息化建设和审计事业发展有一个比较坚实而且长效的基础。

  二、搞好审计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

  审计署组织编制的《审计信息化建设指导书》(全书三册,共180万字,已印发至地市以上审计机关,以下简称《指导书》)提供了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规划、金审工程一期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简本和范本。其中,审计署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工作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在做地方金审工程立项工作时,可参考使用《指导书》所列各类立项报告。

  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署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搞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化建设规划。审计署组织的金审工程二期建设立项报告完成后,以及国家关于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新规定出台后,将及时提供给各地审计机关。各地在使用上述文件时,要根据审计署的统一规划、设计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做好与本级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搞好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立项工作,推进审计信息化建设工程。

  三、搞好工程建设的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工程、货物、服务的招标和评标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参考使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级政府关于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有关规定,参考范本提供的内容和样式,侧重注意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的法定程序、招标书的商务和技术要求、评标的纪律要求和技术设计,确保各项政府采购和招标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和公平。同时,要根据招标项目的需要,确定咨询、设计、集成、监理、工程和服务等供应商的资质,确保各项招标的质量和工程、货物、服务的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搞好工程建设的方案设计

  《指导书》提供了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安全系统待发)的总体设计方案、系统集成方案(简本)和单项工程的设计范本,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工程建设时要参照执行。

  中央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和网络系统的总体设计方案以及系统集成方案,是2002年工程启动时的版本,其内容在实际建设中有所调整。各地审计机关要按照总体设计框架和主要内容,规划设计好本地区的审计信息系统设计方案。

  审计机关的局域网组网设计方案、网络布线设计方案和计算机房设计方案,是审计署对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实施局域网建设的指导意见。各地审计机关在参照执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其中,省级审计机关建设计算机机房时,要从功能和面积上考虑到:审计内网、审计专网和审计机关门户网(因特网)的需要;审计内网、审计专网与审计署和下级审计机关的接入网的需要;审计机关与审计现场、联网审计的接入网的需要;网络监控、系统运行、数据中心、数据分析室、备份中心和各项保障措施的需要。

  计算机机房的保障措施包括:供电系统、消防系统、防雷接地系统、新风空调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等。这些系统的建设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机机房的楼板承重,以每平方米不低于500公斤为宜,特殊部位还要适当增加。

  网络布线的设计方案、线路材质和施工工艺,要按照国家关于涉密和非涉密的要求来严格实施。网络布线的信息点设计,要综合考虑岗位需要、“三网”需要和公共信息点需要,并根据适当冗余原则来搞好数量和布局的规划设计。计算机机房和网络布线的基础设施,至少要考虑满足10年的需要。地市级审计机关和有条件的县级审计机关应参考省级审计机关的设计方案,但可以适当简化。

  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网络对接方案,是根据目前国家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和审计机关之间信息资源共享的需要,在与省级审计机关协商基础上编制的,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省级审计机关在做审计内网(涉密网)和审计专网(非涉密网)规划时,要考虑与上级和下级审计机关的网络互联和资源共享的需要。我们建议,可以设计小的审计内网(部分人员使用)、大的审计专网(本机关全体人员使用),以便有效地与审计署的涉密信息交互,与下级审计机关非涉密信息的资源共享。中央和省级、省级和市县级审计机关网络对接、信息共享方案,将通过试点建设、总结经验、完善制度、逐步推广。

  地市级与县级审计机关的网络对接方案,建议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即系统设置在地市级审计机关,县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以便减少县级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投资和管理成本。少数省级审计机关(如西藏)和计划单列市审计机关,也可采用《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地市级审计机关部署远程终端。审计署将根据《审计管理系统》“1拖N”方案的试点建设情况,适时组织交流,以推动基层审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

  五、搞好工程建设的组织实施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项目管理办法》、《金审工程应用软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金审工程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等制度,还提供了审计署特派办局域网建设指导书、局域网组网技术和方案指导书、局域网配电指导书、金审工程应用系统推广使用技术配置等规范性文件,各地审计机关要参照执行。《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和地方审计机关工程所使用的管理性文件,可参考使用。

  审计信息系统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要加强管理,讲究科学。各地审计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和落实信息化建设的各项管理制度。局域网工程建设要按照审计署的各类指导书要求,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科学地组织规划、设计和实施。

  六、搞好建设工程的标准规范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系统技术规范、数据库设计规范、数据接口规范、审计机关组织机构编码规则、公文编码规则、审计计划项目编码规则、审计统计指标规范、被审计单位编码规则,还提供了金审工程的应用软件开发指南、《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等。其中,对于规范和规则类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在实施资源共享时要严格执行;对于国家标准,要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对于应用软件开发指南可参照执行。

  关于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和信息交换标准等细化要求文件和实施进度,审计署将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中央和地方金审工程建设进展情况,逐步建立和颁布。

  七、搞好建设工程的验收

  《指导书》提供了金审工程建设项目的验收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考使用。工程验收是确保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务必严谨细致、严格要求。《指导书》提供的特派办局域网建设和工程验收、应用软件开发和验收的指导性文件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文件,各地审计机关可参照使用。

  八、加强工程建设的制度管理

  《指导书》提供了国家和审计署关于工程立项、工程建设、采购招标、安全保密、应用管理、运行维护和资金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其中,国家的各项制度规定、审计署的安全保密规定,各地审计机关要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金审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参照执行。各地各级审计机关还要结合本地本机关的具体情况,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本《指导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主要是解决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中的有关工程技术、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今后一个时期中央和地方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的任务和内容的工作安排,仍然执行《2004至2007年审计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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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政[2004]2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我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资、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印发各地区、各部门,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四月十四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牧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牧青海省人民政府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农村牧区卫生工作和农牧民健康保障的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要先行试点,不断完善,典型示范,逐步推广,稳步发展。随着农牧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农牧民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药品监管、扶贫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村(牧)委成立新型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村(牧)委会新型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八条 州(地、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所需人员由同级政府在核定的编制内调剂解决,其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州(地、市)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对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合作医疗工作。
县(市、区)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三)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四)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五)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动员农牧民参加新型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及新型合作医疗证发放工作;
(二)负责农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市、区)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人员、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农牧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合作医疗基金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农牧区卫生和新型合作医疗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对农牧民的宣传工作。药监部门负责农牧区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农牧民个人缴费、政府资助、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来源:
(一)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每年的缴费;
(二)中央、省、州(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从贫困农牧民医疗救助资金中为特困户代交的个人缴费;
(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五)其它。
 第十二条 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缴费,缴费标准不低于每年每人10元。
第十三条 农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或财政所在每年秋粮收购征收农牧业税时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与农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及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家庭成员增加的,参加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个人缴费和下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省级及以下财政补助资金在每年11月底前拨付到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市、区)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各级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补助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五条 省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农村牧区五保户、特困户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对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省卫生行政部门选择一所国有商业银行做为新型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省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市、区)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家庭帐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三部分。各部分应分别做帐,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帐户基金。占总基金的25%。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偿。以家庭为单位使用,用完为止。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也可继承,全家迁出县外时可以转移或领取,但不能抵交下一年度个人缴费。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65%。主要用于农牧民大额或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10%。主要用于封顶线以上大额费用的补助和大病统筹基金超支部分的弥补。
第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财务制度。
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全省新型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三线控制。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型合作医疗资金的筹资数额和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医疗费用水平确定。
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起付线应当控制在200元左右,封顶线控制在15000元以内,报付线控制在60%以内。
第二十条 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范围和比例报销医疗费用,给予医疗费用补偿。
医疗费用补偿可以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原则上在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应高于在省、州(地、市)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也可以按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总额分段按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也可委托乡(镇)合管办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合管办要严格执行医疗费用补偿的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把关,及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事项,方便群众。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持证就医、报销。县(市、区)合管办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牧民以家庭为单位颁发《新型合作医疗证》。
《新型合作医疗证》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县(市、区)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省内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县(市、区)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合作医疗实行逐级转诊和双向转诊。住院病人向上级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合作医疗,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和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相关规定,规范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为农牧民提供便捷、优质的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强化医疗质量、服务质量和医药费用的考核、监督、控制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药品监督部门制定新型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农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县(市、区)合管办要提高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每季度要公布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乡(镇)合管办要每月公布农牧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接受农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新型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市、区)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2003年1月7日印发的《青海省农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卫(2003)6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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