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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7:17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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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2002年10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

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

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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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
  二、 根据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所许可的投资,享受本协定规定的保护。

  第二条
  本协定内:
  (一) “投资”,系指缔约各方根据各自法律规定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参股,或其他形式的出资,包括投资者作为投资的财产及其增值,尤其是:
(甲) 公司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乙) 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丙) 再投资的利润,金钱的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的权利;
(丁) 工业产权、工艺流程、专有技术、版权及其他类似权利;
(戊) 根据法律授予的特许权,特别是勘探、开采和开发包括缔约各方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 “利润”,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收益、红利或其他所得。
  (三) “投资者”,系指缔约各方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该方法律有权同外国进行经济合作的经济组织。
  (四) 为适用本协定:
(甲) “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乙) “间接参股”,系指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参股建立的公
司或其他经济组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他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参股。

  第三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 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于避免双重政税协定或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三) 缔约各方为方便边境贸易给予其邻国的优惠。

  第四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按照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方可施行政收或采取效果相同的其他措施。补偿应能实际兑现和自由转移,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二、 根据有利害关系一方的请求,补偿的款额可以由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予以重新估定。
  三、 如果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投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重新估定后仍未解决,投资者可向本国政府提出请求,该项争议将由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第九条的规定解决。
  四、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原因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在采取补救损失的措施方面,给予该投资者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一、 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一) 投入的资金,清算或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的所得;
  (二) 投资所产生的利润和其他日常收入;
  (三) 缔约双方都承认作为投资的贷款及其利息的偿付款;
  (四) 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项目中工作的缔约一方的公民的报酬。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应在投资者履行完毕法定义务之后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缔约一方代位所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得超过被保证的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转移,应以投资时使用的可兑换的货币或双方同
意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按转移之日在其领土内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并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第八条
  本协定亦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按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定在其领土内已经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双方谈判解决。如争端在谈判开始后六个月内未能解决,经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应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二、 仲裁庭按下述方式设立:缔约各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经该两名仲裁员协商一致,向缔约双方推举一名第三国的公民为首席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自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三个月内任命仲裁员,五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任命仲裁员,未能任命其仲裁员的缔约一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如缔约双方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任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同意由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之。
  三、 仲裁庭将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类似协定进行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且是终局的,具有拘束力。
  四、 缔约双方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有关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
  五、 仲裁庭可制定自己的程序。

  第十条
  一、 本协定自缔约各方相互通知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已经完成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但在通知终止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
  二、 对本协定失效前已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十年内继续适用。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 字)               (签 字)
2008年郊区法庭执行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8年,北安市人民法院郊区法庭共受理执行案件50件。收案总标的金额92.00万元。全部执行完毕案件42件,执结率为84%,执结标的83.90万元,实际到位标的77.00万元,实际到位率为91.77%。在所收案件中,共收民间借贷案件21件,占收案数的4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14件,占收案数的28%;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件,占收案数的12%;涉农案件6件,占收案数的12%;其它民事纠纷案件3件,占收案数的6%。

一、经过对本年收结案情况进行统计分析,2008年执行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收案数增加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2008年我庭执行案件较上年有所增加,全年共受理执行案件数50件,比2007年的42件增加8件,增长比例为19%。预计今后几年我庭受理的执行案件数将继续增加,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

2、农村土地补偿费和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明显增多

  在2007年以前,农村土地补偿费和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较少,2007年为2件。2008年此类案件明显增多,全年共受理此类案件6件,占收案总数的12%,案件数为2007年的3倍。由于近年来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村民小组、村委会在集体部分土地被征用后,对土地补偿款没有进行有效合理的分配,导致一部分没有得到或少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向法院主张其权利。而且该类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多数案件涉及面广,对抗性强,社会影响大,如处理不当容易引发社会的不安定。

3、婚姻家庭类执行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

  以2008年为例,该院全年共受理婚姻家庭类执行案件14件,占所受理执行案件总数的28%。该类执行案件一般申请执行的标的数额较小。在我庭去年受理的8件赡养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标的均在2000元以下。全部赡养执行案件中标的最小的是每月60元,标的最大的是每月150元,相对于其他案件的执行标的而言,执行标的一般较小。案件分布的地域性明显。我庭去年所受理的8件赡养执行案件均发生在农村,15名申请人、被申请人都为农民。从当事人居住的地域来看,赡养纠纷案件多发生在农村,且具有地域广、路途遥远、居住相对松散等特点,农村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也就失去了自我生存的保障能力,赡养费用和子女的供养便成为其生活的唯一来源。并且该类案件还具有被执行人多属社会的低收入群体、文化素质普遍偏低、案件的执行具有反复性等特征。

4、个案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大

  从2008年收、结案数及执行情况看,个案执行难度进一步增大。主要表现在:一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情况突出。不少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就已经采取变卖等形式转移了财产;有的被执行人在进入判决宣判后就外出不归,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要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要么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线索无法查明而执行不能;二是涉及群体性案件执行困难。涉及群体性执行案件因为当事人多,矛盾复杂,一旦处理不好就会产生涉法信访、上访事件。如某信用社申请执行某村民不当得利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该村民就多次以上访为名抵制执行,而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旦权利不能及时实现,就指责法院执行不力,给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三是土地补偿案件执行难度大。一部分没有得到或少得到土地补偿款的村民向法院诉讼,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执行不能。

二、解决措施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执行难在很大程度上不仅仅要依靠法院自身努力去解决,也要有整个社会力量的积极努力和配合。针对目前执行工作的严峻情势,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想办法、挖潜力、重创新,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

1 、合理运用“执行用尽”的原则指导实践

  多数情形下,法院执行就是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寻求公力救济的途径。既然是救济,就有可能实现得了,也有可能实现不了。当使用一切执行手段仍不能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案件就应当结案,未执结案件时,正确、合理地运用“执行用尽”原则来处理问题,在当前及以后的执行工作中尤为必要。要落实好这项原则,就要努力转变当事人的片面观念,进一步用宣传来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执行理念,主动告知当事人在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在执行中的权利和责任,充分说明执行工作中执行人员的努力、困难和问题,取得当事人和社会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使执行工作从“案件执行不了就是法院的责任”的观念误区中走出来,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2、提高执行人员综合素质,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讲究灵活性

  法院执行工作的灵活性,就是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创造性地决定执行方法和实施执行手段。其实质就是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开发多种思路,把握复杂环境下执法的特点,达到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更加复杂,仅仅依靠原有的一些执行方式来解决问题,已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创新执行方式已是势在必行,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要有创新意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大胆探索,充分利用、准确适用法律去解决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弥补法律上的空白和漏洞。有了创造意识,不等于具备了创造的条件和才能,其才能的发挥还取决于深厚的理论积淀,要善于在实践中总结和发现,只有丰富的知识蕴藏才能做到厚积薄发。讲究执行工作的语言艺术,语言艺术要有合法性、合理性、专业性和灵活性,做到讲法、讲理和讲礼。讲法,就是要针对当事人在法律上的盲点作出说明和解释,使被执行人充分明白其应尽的义务和拒不执行所产生的严重后果。讲理,要求执行人员对当事人要以理服人,化解被执行人的敌对态度。由于执行人员水平参差不齐,不少执行人员还不能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提高执行效率,因此,加强业务培训,定期考核,使其有一种紧迫性和压力感,对提高执行水平也是非常必要的。

3、充分发挥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重要作用,减少执行成本,提高效益

  在执行过程中以最小的执行成本,实现最大的执行效益,采用委托执行方式就是一种重要的手段。这不仅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而且有利于各级法院干警树立整体观念。解决“委托执行难”,除强化法律规定外,重要的是对执行人员加强顾全大局观念教育,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额外负担”等思想,与此同时,应由有关部门制定委托执行的监管制度,定期通报制度实施情况,增加委托执行的力度,从而发挥其重要作用。对此我国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已经做了进一步的细化,使其更加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4、以新思路新方法提高执结率
  多措并举限制“老赖”高消费。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况:法院无法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以“无履行能力”的身份拿着法律规定对抗制裁,却出入在灯红酒绿的高档消费场所,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满足自己各种需要和消费。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堵住其高消费的途径,其目的就是要使恶意赖债者有钱花不了,有钱不敢花,赖债的目的不能得逞,声誉受到影响,从而迫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具体办法为:(1)、通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经法律审查后,制作申报财产清单,被执行人在清单上签字盖章,备案存查。在保障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和生活前提下,对其申报财产中可执行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先予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成员只能在法院限定的其申报财产的范围内进行消费,超过此消费,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说明理由和财产来源,未经法院许可,视为违法规定的高消费,予以制裁。(2)、对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给限制消费须知,告知被执行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得从事的消费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利用媒体,对通过以上督促仍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在其居住地区通过电视、报纸、新闻等媒体发布公告或到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委会及有关娱乐场所张贴公告,向社会各界公开告知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院判决,以及不得从事高消费行为等情况。同时还可以警示社会上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的真实面目,以防再上当受骗,减少和避免经济、民事纠纷的发生。(4)、对确认违反执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搜查或群众举报,发现被执行人有违反须知的高消费行为或隐藏财产行为的,应立即依照民事诉讼102条第6款或刑法313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达到预期效果,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5、调动知情群众支持法院工作的积极性。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而且这种情况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改变,发动知情群众用口头、书面、电话等方式,对以所谓“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但申请人和执行人员“认为”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却无具体线索的案件,只要能提供有用的线索就按所提供案件的执行标的,按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经济奖励,此经费由申请执行人支付,这样,即不增加法院的经济负担,又使申请执行人付出较少的支出,就能使案件圆满执结,是提高结案率行之有效的措施。

6、对于涉农执行案件,选择执行季节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农民的收入季节性较强,农闲时很多被执行人外出打工,难以寻找,且多数家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农忙时,很多被执行人又忙于生产和收割,如采取强制措施,势必影响其生产和收入,实践中一般应选择在秋收后至春节前这段时间执行,因这段时间农民的庄稼已收割完毕,喂养的牲口猪只等已长肥,外出打工的人员也要带着收入回家过年,这样人也好找,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由于农村案件的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少,执行起来劳神费力,很多案件都难以一次性执结,因此在执行中应多做说服教育工作,要从思想上说服被执行人接受执行,并引导其从被执动接受执行往主动履行义务方向发展,对一些难以一次性执结的案件,要说服被执行人定立履行计划,并督促其按期自助履行,从而减少一案多次执行的麻烦,这样即节省开支,又可避免强制执行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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