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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52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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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部信(2003)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顺利实施,在征求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两个配套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
徐耀明 010-68208219

白利东 010-66068504

谢渡婴 010-68208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管理,依据《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第五条所指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条 监理单位资质各相应等级基本条件如下:

(一)甲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0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通过认证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12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1个5000万元以上或者6个1000万元以上项目)。

(二)乙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15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9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2个1000万元以上或者5个400万元以上项目)。

(三)丙级

1、监理工程师不少于6名;

2、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3、财务状况良好;

4、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软硬件设备;

5、有完善的单位管理制度,有较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6、有良好的监理信誉;

7、申请时前三年完成过6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监理(其中至少有2个300万元以上或者4个150万元以上项目)。


第三章 资质申请、评审和审批


第五条 资质评定按照评审和审批分离的原则进行。申请单位应先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评审,再按程序提出申请,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申请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评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评审机构可以受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申请丙级资质的评审。没有设置评审机构的可以委托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或其他省市授权的评审机构评审。

第七条 申请评审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表式附后);

(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三)本单位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四)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

第八条 评审机构按下列程序进行评审:

(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

(二)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三)出具评审报告,签署评审意见。

第九条 经评审合格后,申请单位向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其中:

甲级、乙级资质申请,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初审,报信息产业部审批。

丙级资质申请,由所在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批,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资质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资料;

(二)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获得监理资质的单位,由信息产业部统一颁发《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等级监理单位监理相应投资规模的信息系统工程。

甲级:不受投资规模限制。

乙级:投资规模1500万元以下。

丙级:投资规模500万元以下。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届满四年更换新证。超过有效期30天不更换的,视为自动放弃资质,原资质证书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级、乙级资质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由省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并将结果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十五条 年检内容包括:监理单位的法人代表、人员状况、经营业绩、财务状况、管理制度等。

第十六条 年检不合格的监理单位,按照年检要求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十七条 丙级和乙级监理单位在获得资质两年后可向评审机构提出升级申请,资质升级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以及因分立、合并、歇业、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在其发生上述各种情况取得具有法律性的文件后30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伪造、转让、出卖《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或越级承接监理业务。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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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申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申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员工,由市劳动局依法管理。市劳动局可以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帐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贸易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特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报知原审批机关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川劳险便字(81)20号函收到。所询对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字5号《关于农业中学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述复函中的意见也适用于农村公社、大队的民办教师。
二、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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