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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1:38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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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


关于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的通告

信部联无[2003]203号


  民航飞行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是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前提之一。随着我国无线电台(站)总量的增加,以及民航机场、航线、航班数量的日渐增多,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遭受干扰的机率也随之增加。为进一步增强社会各界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意识,加大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保护力度,加强部门间的相互协作,共同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更好地保障民用航空飞行安全,信息产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空管委)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决定于2003-2004年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专项整顿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整顿范围

  本通告内“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是指:用于民用航空地空无线电通信以及导航和监视业务的无线电专用频率。本次专项整顿活动主要针对大功率无绳电话,广播、电视台(站),无线寻呼发射设备以及民航自身原因等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干扰、对民航飞行安全产生隐患的行为。

  二、整顿活动的总体部署

  本次整顿活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以相关设台单位自查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共同做好此次整顿工作。

  (一)加强自我管理、自我检查和自我监督。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相关设台单位要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规定,对本系统、本单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及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清理。

  (二)加强管理,依法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国家空管委、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加大对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资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台(站)技术参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是针对那些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或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相应的处罚。

  三、具体实施要求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各相关设台单位进行全面的自查工作。

  电信运营公司应对网内终端进行自查,坚决杜绝大功率无绳电话的设置使用。各寻呼台站应对无线寻呼发射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核查,确保其按核定的技术参数工作。广电、民航系统及军队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对本系统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是否合法、是否存在无线电频率资源长期闲置现象、无线电台(站)是否具备完整的设台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擅自更改已核定的无线电设备技术参数的现象、在用无线电设备是否符合已核定的技术参数等问题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二)对自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设台审批手续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截止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对于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设台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补办设台审批手续工作的具体要求可以直接向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咨询。

  (三)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各地有关部门重点对本地区相关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针对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整顿重点,开展本地区的整改工作。重点整顿工作于2004年6月15日前结束。

  (四)从2004年第三季度至第四季度,有关部门将对本次专项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未按本通告要求进行系统内整改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各相关部门及设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上要求,认真落实专项整顿活动的各项任务,进一步规范各项工作,并主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汇报,争取领导和支持,有效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安全使用,共同维护好无线电波秩序。  

信息产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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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通知

商改发〔2005〕5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厅(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一个时期,各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和商务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要求,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工作,认真动员部署并已进入组织实施阶段。为进一步推进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取得应有成效,现就进一步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按照部门配合、上下联动、标本兼治的原则,坚决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及时查处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在2006年4月底之前使商业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业中的各种欺诈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促进特许经营和美容美发服务秩序明显好转,为建立规范市场的长效机制奠定坚实基础。

  二、努力完成重点整治任务

  在整治和打击特许经营市场违规经营和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加强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商改发〔2005〕96号)要求,在对商业特许经营企业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本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资质条件进行清查和规范,对特许人披露信息要严格审查,整治虚假信息。工商部门要认真整治特许加盟广告,对特许人发布的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加强对特许经营展览会的管理,对利用展会活动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工商部门要依法予以查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特许经营企业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以及犯罪行为,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在整治和打击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方面,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对美容美发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建立健全服务用品进货查验及服务项目管理等制度。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发展改革委《关于在全国开展查处价格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804号)的要求,加强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进行整治和查处。工商部门对发布虚假广告和进行虚假促销的行为进行查处,对美容美发店内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管,查处各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曝光不合格商品,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并追查其进货渠道,涉及生产环节的案件要移送质检部门。质检部门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源头要彻底追查,依法处理。

  三、各方密切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和整治合力

  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的欺诈行为涉及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形成专项整治的协同效应。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会同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共同开展整治和打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的专项行动,建立部门之间及时沟通协调的工作机制,统一部署工作,明确各阶段重点任务。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发挥综合整治和监管作用。

  重视发挥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各部门、各地区要发挥相关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建立违规失信行为的约束机制。要指导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成立专家组织,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引导社会消费。

  四、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声势和力度

  加强对整治商业特许经营、美容美发服务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宣传,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整治行动进展及成果,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活动,引导企业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要揭露商业欺诈的各种骗术骗局,宣传防骗常识,提高消费者识骗防骗能力。各地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群众投诉举报要及时查处,给群众以满意的交待。要加大有关案件的查处力度,结合实际,重点督查一批重大或典型案件,分析案情、准确定性、依法严处,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进行商业欺诈的违法企业和犯罪分子给以震慑。

  五、及时通报整治工作进展及相关信息

  各地要及时对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工作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进一步推进工作的对策建议,并重视向有关方面通报整治工作信息。按照分工,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设在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具体负责整治和打击服务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中的欺诈行为的联络工作,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查处案件情况以及存在问题等,及时报给我们,并请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两次上报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及统计表(见附件)。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三组的联系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流通处董博、梁志君,
          联系电话:010-85226409,85226476;传真:010-65128957。

  美容美发服务方面联系人: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服务业处赵涛、李京平,
          联系电话:010-85226546,85226547;传真:010-651359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关键是把握盗窃罪中对“现场”的理解与认识

【内容提要】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直接影响量刑的幅度,对于这两者的准确区分与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是要把握盗窃罪中对“现场”的理解与认识。
【关键词】 盗窃既遂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现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马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一旧四合院内的两间正房)里间向王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王某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马某在出院门时被王某发现并被追回赃款,后王某报案。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马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 1、王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王某盗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离,虽然在未逃出院子时被发现,但王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失主王某某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马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马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马某以非法占有王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马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1、马某的盗窃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备了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与犯罪嫌疑人追求结果仍有一定距离的,也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马某清楚地知道,其实施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应是从办公室里间到外间,然后秘密窃取外屋椅子上的马某外裤兜内的人民币,之后携窃得的钱财出办公室并离开四合院,即逃离该公司,其实施盗窃的行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王某虽已窃得钱财,但其仍在四合院内,尚未实施秘密离开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基于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马某不能将其盗窃犯罪预期的、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对“现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看上,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现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现场的范围限制得过窄,如将“现场”理解为犯罪现场,要么是把现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马某虽离开被盗物品所在的房间,但并未走出四合院即被王某发现,此时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使马某走出四合院,但被王某发现并随即追上,若马某主动交出赃款,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盗窃未遂;但若马某矢口否认,王某又不敢肯定而让其离开的话,马某则构成盗窃既遂。
3、马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马某盗得2000余元现金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马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马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现金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 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马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并失主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马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四、处理结果
我院审查后,认为马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遂建议公安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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