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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9:38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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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委



为了进一步规范历史遗留问题股票上市托管确认问题,做好最后一批历史遗留问题企业股票上市工作,经研究决定,交易所对历史遗留问题企业上市托管确认工作应采取统一的操作程序,具体要求如下:
一、历史遗留问题企业的上报材料经证监会审核,在证监会发行部出具反馈意见时,企业即可以做股票托管确认工作。
二、历史遗留问题企业需在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发布至少三次公告,通知持有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股份托管确认手续。公司的非流通股份也应同时办理托管确认手续。
三、公告中需明确规定办理股份托管确认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以便投资者有足够时间办理有关手续。
四、托管确认工作结束后,交易所的登记结算公司应向证监会发行部出具公司流通股份的托管确认率达到95%以上,非流通股份的托管确认率达到100%的证明文件,证监会发行部收到此文后,方安排企业上发审会。
五、对于未托管确认的社会公众股,交易所必须按下列方式处理:
(1)沪、深登记结算公司和当地登记结算公司同时对未托管确认的股份设立总帐和股东的明细帐,开专户统一管理,该帐户的股份暂不流通;
(2)投资者前来办理股票托管确认手续时,到上交所上市的企业,当地登记机构需验证投资者的身份证、股权证和股东帐户卡,验收合格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将该股份从专户划出,转入流通。到深交所上市的企业,当地登记机构需为未托管确认的股东进行电脑配号,产生
对应的证券帐户卡号码,投资者前来办理股票托管确认手续时,当地登记机构需验证投资者的身份证、股权证原件并收回股权证,为投资者补办开户手续并引导投资者到指定的证券商处办理手续,使该部分股份进入流通。
六、当地登记机构在办理历史遗留问题企业股票的全部集中托管和托管确认手续时,应只收一次费用,不得进行重复收费。



19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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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稿提供补充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稿提供补充意见的复函

195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政务院秘书厅:
你厅本月1日院交字第732号案件移办单转来有关“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的案卷,经我们研究后,基本上同意你院指示稿,并对来稿第一项补充下列意见,希加参考:
关于一般抵押放款之押品处理问题,前经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意见,由我院会同司法部发出通报(本年4月10日司三通字第16号),其第四项载:“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押品户除押品外,有其他财产足以偿付工资、税收者,该押品的处理,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如除押品外别无所有,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这一办法,亦可适用于以船舶为抵押品之贷款,故宜于来稿第一项原文后酌增“但书”,说明债务人如于抵押贷款外,尚欠有工资、税收而除押品别无其他财产足供偿付时,应按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决定处理。

附:政务院秘书厅关于船舶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指示
1951年12月11日 政财齐字第200号
中央财委、政委、法制委员会、交通部:
查航商向公私银行贷款,通常以船舶为抵押品,订立契约并经航务管理局登记,但目前对于贷款不能清偿时,此项抵押权的效力,和普通债务人的关系,尚无规定。因此,银行对航商的贷款,多所顾虑,航商也常因不能获得必要的资金,致使业务遭遇一定的困难。为了保护航运事业和便利航商获得必要的资金,特作如下指示:
一、凡以船舶为贷款抵押品,并已在航务主管机关办理过登记的,于贷款不能清偿而就抵押船舶卖得价款时,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普通债权人,仅就抵押权人受清偿之余款,有受偿之权。
但债务人如于抵押贷款外,尚欠有工资、税收而除押品别无其他财产足供偿付时,应按照顾具体情况合理分配的原则,协商处理。
二、就同一船舶订有二个以上的抵押权时,其受偿权利之先后,以抵押权人登记之先后为准。
三、关于抵押船舶之处理,一般依双方订立之契约办理,无须一定经过诉讼程序,但发生争执时,由法院依法予以调解或判决。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招聘外派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为适应我市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协调招聘单位与应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关系,解除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专业人员)应聘外派后的后顾之忧,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聘用单位招聘外派专业人员原则上可按照我局和劳动局联合下发的厦人(1986)085号、厦劳(1986)273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人员的暂行规定”及厦府(1987)综558号文“关于转发《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三、招聘专业人员的范围和条件
招聘范围:
1、本市常住户口的在职专业人员(以不严重影响专业人员所在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为原则);
2、外地专业人员符合引进和调进厦门条件的;
3、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招聘条件:
1、热爱祖国、热爱党,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
2、在生产、工作中表现好,有较强的组织性、纪律性;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符合外派项目需要的;
4、身体健康,年龄40岁以下。
在招聘中,还应根据各种项目的需要,提出具体的条件和要求。
四、招聘的手续。外派单位需要招聘专业人员,应向市人事局申报有关招聘人员的条件、专业、名额及招聘的办法等,经审核同意后,实行公开招聘。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用,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五、应聘人员可采用停薪留职、辞职、调动的办法应聘。采用何种办法,聘用单位应与被聘用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同商定。
六、辞职按厦府(1987)综558号文转发的“关于厦门市科技人员合理流动和智力交流的暂行规定”中的第二章第六条指出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经市人事局批准辞职的,辞职前和应聘后的工龄可以连续计算,人事关系寄挂市人才交流中心,并由聘用单位向其缴纳每月120元
的劳务费,外派期满后就业以自谋职业为主,人才交流中心协助推荐;未经上述单位批准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考虑到外派人员具有时间短、轮换频繁的特点,为解除专业人员的后顾之忧,应采取停薪留职为主的办法。只要不严重影响单位的生产、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都应大力支持,给予办理。
八、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2-3年。聘用一期满后,确因工作任务需要,经三方(聘用单位、专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协商同意,可以续聘。
九、停薪留职期间,聘用单位应给专业人员的所在单位必要的经济补偿,每月按120元-200元付给。停薪留职期间所在单位的工资基金不予减退。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疾病治疗、工伤事故等一切费用由聘用单位按境外雇佣合同规定办理。
十、专业人员在应聘停薪留职期间有关调资、职称评定等,凡本人符合条件的,原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政策负责办理。
十一、停薪留职专业人员停薪留职期满后,派出单位应对外派人员在外派期间的工作表现做出鉴定转交专业人员所在单位,并出具介绍信给专业人员到原所在单位报到,所在单位应给停薪留职人员安排好工作。
十二、对期限较长,专业性强的对外劳务项目,聘用单位也可与业务对口、专业人员较集中的单位合作,由专业人员所在的单位轮流派出,其经济利益和人员待遇根据“互利互惠”的原则商定。
十三、聘用单位招聘的分配我市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应本着培训专业骨干、长期使用的原则,实行合同制的管理办法。他们的人事关系可以挂靠在厦门经济特区人才交流中心,有关具体事项由聘用单位与市人才交流中心商定。按签订的合同执行。
十四、专业需要,本地又无法解决的,也可以向外地聘用专业人员,但不办调动手续,不转户粮关系。
十五、招聘外派人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应严格按规定办事,坚持“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防止不正之风的干扰。
十六、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9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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