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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5:59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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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地解决房地产纠纷,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有利生产、维护团结、互谅、互让的原则,公正合法地进行处理。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六条 市、区均应设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除设专职仲裁员外,还可以根据办案需要,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的干部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的现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八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仲裁员二人和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开庭仲裁的,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
实记录。
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九条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含书记员、鉴定人)对受理的与本人或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如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要求他们回避。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时需要回避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作出回避的决定,可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条 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在业务上对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负有监督、指导的责任。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房地产纠纷案件一般由争议不动产所在地的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影响较大或跨区行政管辖范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如涉及土地权属争议的,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管辖:
(一)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和变更,包括房屋的买卖、析产、典押、交换、赠与等房产纠纷;
(二)房屋租赁纠纷;
(三)因使用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和场地引起的纠纷;
(四)房屋相邻部位使用权纠纷;
(五)房地产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或主管领导机关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涉及继承、离婚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涉及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买卖、租赁以及房管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
(六)驻军内部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内部干部、职工因分居引起的;
(八)超过诉讼时效的;
(九)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诉人和具体的请求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时,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公民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七条 申诉人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一)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1.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2.申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诉人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
(二)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按照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应在十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诉人对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有反诉,应当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被诉人应当在反诉书中写明其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诉人提出反诉的,应按本办法附则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反诉书,进行调查研究,全面客观地收集、核实证据。
为调查取证,仲裁庭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庭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申诉人或被诉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仲裁事宜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含经济损失担保书),认为需要对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宅基地、庭院、场地和设备、设施等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措施限于申请的范围,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执行和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因采取保全措施而造成的损失,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查或进行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庭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委托单位应按照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签字或盖章,且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纠纷的主要事实、协议解决纠纷的内容和仲裁费用的承担。调解书应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侮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不仅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解,还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在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诉人自愿撤诉,而被诉人又未提出反诉的,应准许撤诉。
申诉人撤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自愿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有权作出缺席仲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纪律和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他人回避。
仲裁庭应认真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解,当庭出示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鉴别,按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裁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权提出新的证据,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和要求重新鉴定、调查或勘查。
第三十二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
(三)裁决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
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和书记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三条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后发生效力。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在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凭房地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向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房地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活动费。案件受理费的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案件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估价费、资料费、证人的补贴等,案件活动费按合理的开支收取。
第三十七条 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败诉比例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组。
第三十八条 凤台县城镇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仲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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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
(四)乡镇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六)总长小于12米,主机功率小于12千瓦的非经营性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三条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实施行业管理。
中山海事局是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协调工作,督促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二)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并向群众、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督促、指导、考核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工作,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实施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落实渡口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负责办理本镇(区)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发证工作,建立管理台帐等各项制度;
(七)督促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交通、海事、公安、打私部门到渡口、水库、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违章行为;
(八)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管理;
(九)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调解和统计上报工作。
第六条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对所在镇(区)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规定到交通部门、海事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营运、船舶检验、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手续,协助海事部门进行船员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协助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渡口渡船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有乡镇船舶的村应设立专职乡镇船舶管理员,建立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的日常管理,制定村民公约,规范使用船舶行为,受理非营运船舶的登记申请,受海事部门委托代办操作人员的培训、签注等相关手续;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手续,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船员从事营业性运输;
(四)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安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中山市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水库、风景区、旅游点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交通、海事部门的要求进行交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使用的船舶必须是在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建造或修理。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三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乡镇船舶在航行时,应当保持嘹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保证船舶及设施处于安全适航状态,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船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的船舶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配载、装卸、过驳和运输。装运危险物品船舶的船只,须参加特殊培训并经海事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第十八条乡镇渡口的管理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运输的乡镇老旧船舶的购置、光租、改建、营运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凭船舶建造(或买卖)合同或证明合法来源的凭证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责任保证书》,填妥《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申请表》,到镇政府(区办事处)办理《中山市非营运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和市海事部门办理《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一条乡镇运输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载客条件。
乡镇非经营性船舶限定载员3人(含船舶操作人员),不得在主航道航行;严禁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危险天气状况下航行;禁止夜航。
第二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所有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的乡镇非经营性船舶,海事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或拆解;
(二)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或载客超过3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依安全责任合同书对其进行安全教育,追究违约责任并记录在案;凡搭载人数超过限定数额或从事非法载客、渡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理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拘留;
(三)参与走私贩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四)乡镇非经营性船舶的强制扣留、封存、拆解,由镇政府(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乡镇船舶管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因玩忽职守而造成乡镇船舶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导致乡镇船舶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国务院关于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追究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乡镇非经营性船舶发生死亡、失踪3人以上的安全事故,而其所在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未能出具有效证据表明其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政府追究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中府[2000]66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2008年郊区法庭调解撤诉案件的统计分析

王春胜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司法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承担起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三个至上”的提出,是党在新时期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当前是一个和谐发展的社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效避免当事人在法律途径穷尽的情况下继续越级上访、无理缠诉、甚至闹事等非理性的现象发生,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及时的化解社会矛盾,并高效率的审结案件,调解撤诉是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我庭切实贯彻“三个至上”重要思想,重视调解在提高审判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和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司法统计分析服务审判工作的重要作用,特对民事调解撤诉的案件进行分析。2008年我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诉讼案件209件,结案209件,结案率100%。其中:调解结案91件,占结案总数的44%,运用撤诉结案78件,占结案总数的37%。2008年全年调撤率占结案总数的81%。

一、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灵活掌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民诉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规定要求诉讼调解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分清是非。调解的精髓亦即与判决的差别就在于当事人自愿即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未能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耗时、费力,又一定程度上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鉴于此,应对该条文灵活把握,提高审判效率。
  (二)庭前调解机制需加强
  大部分的案件庭前调解依旧放在承办案件的业务庭,而笔者认为审判庭承办法官搞庭前调解就失去设置庭前调解的意义,因为庭前调解的存在根基在于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同时,在现阶段,庭前调解制度的设置也缺乏充足法理支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调解的前提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未经法庭审理,当事人也未完全行使其诉权,法院即在庭前进行调解,当事人可能连调解所依据的事实、证据都不清楚,法院自审自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即进行调解。
  (三)防止单纯强调调解撤诉结案率的做法
  调解能否适用与案件类型有关,调解能否成功则与案件难度、法官综合素质、当事人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相关。调解因属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而一般与司法公正性关系不大,但与审判效率的关系则是因案而异,绝大多数调解案件的办案效率明显高于判决案件,但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率则明显低于判决,但就效率与效果相比而言,也许该小部分案件的调解效果又明显好于判决。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调解与效率、效果的关系,只能因案而宜,一个案件是否适用调解应综合考量办案的效率与效果而定,必要时应予延长审限(现行法律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不得延长应除外,如不能以简易程序结案而有必要延长审限时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另外,不能因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而久调不决,也不能搞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
  (四)依法适当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几类案件规定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可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适当简化。在此基础上可以适当扩大于其他程序及类型的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要求。简化制作调解书时,必须注意避免日后争议的再次发生,应明确本案所解决的争议标的范围或既判力范围。其次,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也要求法官既写明当事人的诉辨称,又写明法院查明的事实,这样的做法未能充分体现出调解简便、快速的审判效率。
  (五)真正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启动后,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调解,何时要求法院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以此改变法官随意启动调解程序的现状。因为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法官毕竟是局外人,选择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只有当事人最为关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耗费的成本、达到的效果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都是不同的。当事人一般会仔细考虑这些问题,作出是否调解的慎重选择。而法官此时必须保持客观与中立,只能为双方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实施协商、对话乃至达成合意,应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解决纠纷或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立即转入审判。
  (六)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
  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的昂贵是一些小额案件调解余地小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改变法院的收费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调解结案的诉讼可考虑分两种情形收取案件受理费;庭审前调解结案的收取三分之一的受理费,开庭后调解结案的则减半收取受理费。分段收费的办法体现了鼓励尽早调解解决的政策,显现了调解的低成本优势,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使调解对当事人更具有吸引力。

二、增强调解意识,灵活调节方法,提高调解技巧

  (一)、树立大局意识,牢记服务宗旨 诉讼调解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思想工作,与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氛围非常契合,要求办案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断提高自己的职业道德水准,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公正与效率”法律工作主题,认真对待我们所从事的每一次司法活动。把握耐心细致的工作方法,深入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把公正司法和司法为民落到实处,为群众多办事、办好事。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追求“辨法析理、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使矛盾纠纷得到有效解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最佳效果,为稳定和谐出力。
  (二)、抓住有利时机,积极应对调解 诉讼调解是解决矛盾和纠纷,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途径,是民事诉讼方式的最高境界。要达到此目标,法官须更新司法理念,以饱满的工作热情,扎实的工作作风,不断探索调解工作的技巧和方法,不失时机地于“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做好案件调解工作,把调解工作贯穿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确保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有获得调解的机会,防止矛盾的激化,以最少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争取双赢的局面。
  (三)、掌握“倾听”方法,运用“劝说”技巧 做好调解工作要求法官具备广博的知识,精深的素养,缜密的思维,机敏的体察,并注意掌握和运用方法与技巧。方法掌握得当,技巧运用娴熟,则易被当事人接受,从而冰释当事人感情上积郁的怨气,解开当事人心间的死结,变冤家为朋友。迅速结案,彻底解决纠纷,运用“倾听”与“劝说”于调解工作中,会取得良好的调解效果。
  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倾听”与“劝说”运用于调解的全过程,调解工作中掌握这两种方法的运用技巧,把握住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持之以恒,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倾听、劝说中把握三个“切入点”,即找准案件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找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适时地引导当事人达成共识,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中参考;找准情理与法理融合点,发挥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以利纠纷解决。在倾听、劝说中将法官的工作热情和敬业精神传递给当事人,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及工作态度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钝化矛盾,促成调解。在倾听、劝说中,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一声问候,一杯清茶,会使走进法院的当事人如沐春风。耐心地为诉讼当事人答疑解惑,对当事人不明白的法律条文和诉讼事项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告知诉讼风险,保证有文化、没文化的当事人都能明白诉讼程序,对诉讼的胜负做出判断,使主张权利一方和履行义务一方都能服气顺畅,从而自觉自愿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郊 区 法 庭

王春胜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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