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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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原则,通过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实现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以利于两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 科学技术合作的内容包括:
一、互相派遣专业人员考察科学技术经验和成就,或进行专业实习;
二、互相邀请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三、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少量的种子、苗木、样品等。
第三条 为实现本协定规定的科学技术合作,根据需要,缔约双方将轮流派遣代表或代表团在两国首都商谈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事宜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计划议定书。
如有需要,缔约任何一方可通过驻在对方的外交代表机构同对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商定并执行计划外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对外经济联络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指定科学技术研究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两国执行机构通过两国外交代表机构保持经常性的工作联系。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遵守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所派遣的专业人员应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他们顺利完成任务。
在实施本协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费用等问题,按本协定附件“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李 强 皮 尔 扎 达
(签 字) (签 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巴科学技术合作协定涉及费用等问题的规定
一、 派遣专业人员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的往返旅费。专业人员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二、 聘请专业人员传授技术经验的一方将负担专业人员往返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食宿费、医药费、交通费、办公费等以及津贴费。津贴费具体金额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 双方互相提供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样品等,其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国家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于北京
巴基斯坦驻华大使馆关于延长
中巴科技协定有效期的复照
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贵部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来照,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申述如下:
一九七六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将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期满。为发展中巴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继续开展和扩大两国间的科技合作,中国政府建议,将该协定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即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废除该协定,则该协定将继续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以上建议,如蒙大使馆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组成部分。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荣幸地确认,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照会所述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基斯坦大使馆(印)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0日 证监基金字[2003]1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现发布《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证券投资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提高工作质量和透明度,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设立、基金法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参考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提出的咨询意见,依照法定条件开展审核工作。审核程序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委员从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机构投资者、基金研究机构等方面产生。
第四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宏观经济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证券、基金法规,具备基金专业知识,并具备一定的基金从业经历或海外从业经历;
(二)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勤勉尽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 在业内有良好的声誉。
第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可以连任;每个委员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解聘:
(一) 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的;
(二) 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三) 2次无故不出席或连续3次不能出席工作会议的;
(四) 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五) 违反审核工作纪律的;
(六) 不适合担任委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审阅申请人编制和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并重点就基金公司的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建设、人员操守以及基金的品种设计、投资运作、风险管理及营销方案等方面提出咨询意见;
(二) 对基金法规的调整以及涉及行业发展的特定重大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以个人身份参加申请人的现场评审,出席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申请人的有关材料;
(三) 必要时建议中国证监会安排现场评审和调研。
第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认真审阅相关文件,按时参加现场评审和出席工作会议,客观、公正、专业地发表咨询意见;
(二) 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 不得以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 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 不得透露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咨询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 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候选人的;
(二) 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 (一) 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十一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监督。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负责安排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会议、组织现场评审、送达有关申报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以评审会的形式开展工作,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担任召集人或指派召集人。
第十四条 召集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和现场评审;
(二) 组织起草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现场评审的最低人数为7人,由会内委员和会外委员组成,参加现场评审的委员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确定。
第十六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工作会议可采取集中讨论的方式。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前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委员应在集中讨论前阅读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派代表到会进行陈述和答辩。
第十八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基金专业咨询委员会应建立定期沟通制度,对咨询工作进行总结,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在必要时将形成的原则性咨询意见以规范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医疗费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对外国石油公司医疗费列支问题的批复
国税油函[1990]100号
1990-12-27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湛江分局:
你局国税油湛函[1990]77号文收悉。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雇员医疗费支出的列支问题,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凡是外国石油公司已提取列支了医疗保险金、牙医保险金的,其为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再作为费用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