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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34:25  浏览:87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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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

(1989年7月6日通过)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1988年国家决算”的决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决算的报告》,经过审议并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8年国家决算,批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所作的《关于1988年国家决算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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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非商业性庆典活动的,经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后,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上述活动的,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限制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活动。确需参加的,应当严格控制活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公安部门应当收容并移交民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遣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0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通知》(国办发〔2007〕6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的通知》(鄂政办函〔2008〕79号)精神,切实抓好我市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建立集预防、打击、救助、康复为一体的反对拐卖妇女儿童(以下简称“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的身心伤害。
  
  第三条 建立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明确各自职责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全面落实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 成立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领导小组。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蒋国平同志担任组长;市委宣传部、市委综治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交通局、市农业局、市卫生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工商管理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法制办、市外事办、市扶贫办、团市委、市妇联、市总工会、武汉铁路局驻宜单位等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由成员单位组成。市公安局为牵头单位,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公安局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成员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同志。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刑警支队支队长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各地要加强对反拐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六条 加强反拐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加挂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办公室牌子。
  
  第七条 完善反拐工作制度。针对反拐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完善相关制度,加强预防、打击犯罪和被解救妇女儿童救助、康复工作提供依据。
  
  第八条 建立反拐经费保障机制。各有关部门开展反拐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有关部门年度预算,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同时,争取社会团体、公益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争取国际援助,多渠道募集资金。
  
  第三章 宣传和预防工作
  
  第九条 宣传部门统筹反拐宣传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单位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反拐宣传,推动全社会树立提高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反拐氛围。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加大法制宣传教育力度,增强群众反拐意识,提高妇女儿童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采用新闻、访谈、专题、专栏等节目形式,普及反拐知识,交流康复措施,宣传反拐工作。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鼓励和扶持创作反拐题材的文艺作品,组织文艺演出团体深入社区、村居宣传演出,提高群众反拐意识。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保障适龄儿童特别是流动人口子女平等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防止其过早流入社会。做好农村留守儿童教育工作,有效解决外来务工子女入托、入校问题。在中、小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中小学生的防拐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铁道、交通运输、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车站、码头、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等流动人口聚集场所发放反拐宣传品、设置警示标识,加强反拐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结合职能开展反拐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妇女儿童防拐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的救助安置工作,加强对易被拐卖人群的援助工作和就业能力训练,帮助贫困妇女儿童解决生活困难,将符合低保条件的妇女儿童纳入低保范围,为贫困妇女儿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扶贫部门贯彻国家开发式扶贫政策,加大对农村贫困妇女的扶持力度,充分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教育和务工技能培训,提高贫困妇女脱贫致富能力。
  
  第十八条 铁道和交通运输部门提高从业人员的反拐意识,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十九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和改造,减少和消除其重新犯罪的因素,降低重新犯罪率。
  
  第二十条 工商管理部门会同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取缔非法中介机构,打击发布虚假劳动信息、虚假征婚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犯罪的动态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人口管理、户籍管理和场所管理,堵塞漏洞,严格防范拐卖犯罪。
  
  第四章 打击和解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建立、完善打拐工作机制,定期分析研究本地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研究制定打防对策。同时,结合职责分工,对相关警种民警加强反拐培训,提高其防范、发现、控制、打击拐卖犯罪及解救、安置拐卖犯罪受害人的业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托公安信息网,建立和完善拐卖犯罪信息系统、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和DNA信息系统,利用信息化和高科技手段,提升打击、解救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密切关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特点和动向,加强对重特大和系列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督办、指导和协调力度,适时组织开展区域性专项打击整治行动,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建立健全举报制度,通过设立打拐热线、反拐信箱等方式,鼓励群众举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广辟线索来源,打击和震慑拐卖犯罪。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登记、管理和保护工作,由居住地派出所建立专门档案,跟踪了解被解救妇女儿童的生活状况,必要时协调当地民政部门和妇联组织解决其遇到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加强口岸出入境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出入境人员审查验证制度,加大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清查力度,及时发现涉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线索,做好解救外国籍妇女、儿童遣返工作。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加强与地方公安机关的联系,及时掌握拐卖犯罪动态,强化查辑堵截工作,提高打击拐卖犯罪的能力。
  
  第二十九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第三十条 监狱、劳教部门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犯、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鼓励坦白、检举、揭发拐卖犯罪行为,从中发现拐卖犯罪线索。
  
  第三十一条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强化对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取缔非法中介,依法查处非法用工和使用童工现象。
  
  第三十二条 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加强对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监管力度,依法查处容留、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妇女儿童从事色情服务的行为。
  
  第五章 安置、救助和康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参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临时救助,帮助其解决实际生活困难。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帮助不能或不愿意回原住地的受害妇女和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使其获得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加强被拐卖妇女儿童身心健康干预对策和康复治疗方法研究,及时为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开展被解救妇女儿童法律援助工作,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总结推广为救助妇女儿童提供法律的经验和做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为救助被解救妇女儿童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和专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生部门做好被解救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服务工作。
  
  第六章 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 综治部门把反拐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考评分数计入总分,结果作为综治年度奖惩兑现的依据。围绕反拐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落实各项重点整治和治安防控措施。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造成恶劣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地区,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综合部门发整改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的,实行领导责任倒查和“一票否决”。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贯彻《行动计划》、《宜昌市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的实施意见和年度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行动计划》和《实施细则》制定年度工作方案。各成员单位年度反拐工作情况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后,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各地和各成员单位《行动计划》、《工作细则》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适时开展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
  
  各级反拐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对本地《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推动各项反拐工作的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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