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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6:04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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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一级分行、准一级分行: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我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办理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已设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负责办理此项业务,并在上海、深圳分行分别设立托管分部。为了规范基金会计核
算,经与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协商,总行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对所托管的基金进行及时、准确、全面核算,基金资产必须与我行自有资产严格分开,不同的基金要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二、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在业务状况报告表中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归并到“同业存放款项”项目中。该科目应按存款人进行明细核算,属负债类科目,余额应反映在贷方。
三、各行在上报资产负债统计报表时,增设“258基金存款”科目,上报顺序排列在“256定期储蓄存款”之后,在资产负债表项目统计归属表中归入“同业存放”项目中。各行向同级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新指标体系报表时,将新增设的“258基金存款”科目归入第344项“113143500其他? 鹑谛怨敬娣拧敝小? 四、基金存款暂按同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利息支出列入“522金融机构往来支出——同业往来支出”科目。各基金开户行应加强对基金存款流动性的调查分析,并保留与其流动性相适应的备付金,以确保基金存款的支付。
五、基金年度会计报表要报送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会计部门将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作为本行会计报表的附表报送上级行会计部门。
六、基金托管部作为内设机构,财务方面实行“收支两条线”,托管费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列入“511手续费收入”科目。托管部自身费用由本级行财务会计部门按规定列支,不得从托管费中抵支。
七、“基金存款”科目从1998年3月20日启用。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实施准则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名下所发生的证券投资、资金往来、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收入费用收益的结算和处理、基金发行出售赎回等各种事项进行全面、及时、真实的会计核算。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通过会计核算反映基金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并且实施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应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出具基金业绩报告。基金管理人出具基金财务报告并监督基金托管人是否及时执行管理人
的投资指令,是否安全保管基金资产。
三、基金托管人依据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作为基金名义持有人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基金资产账户,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基金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实行分
账管理。
四、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本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运用基金资产并管理基金资产,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基金投资范围、投资组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不得将基金资产投资于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五、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基金信息在披露前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六、基金会计核算必须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并且持有会计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要遵循安全谨慎和监督制约的原则,明确规定每个会计人员的岗位职责。
七、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基金进行独立核算,但是双方应定期对账,以保证双方账务相符。

第二章 基本规定
一、基金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二、各项财产物质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出售的证券投资成本计价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出售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三、基金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四、基金会计核算采用借贷记账法,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五、基金会计要素分为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收入、费用、收益。
其关系是:资产=负债+持有人权益
净收益=收入-费用
六、基金资产应按照基金契约中规定的估值日、估值程序进行估值。基金资产估值结果不调整个别资产的历史成本,但应调整基金资产总值。
七、资产估值基本原则为:上市流通的证券总值按估值日当天收盘价计算,当日无交易,以最近一日收盘价为准;未上市的股票按发行价(对法人股转配股发行价指转配价)计算;未上市债券按理论价格计算;银行存款和交易保证金存款按账面金额计算。但法律法规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 |一、资产类 | |
|----|------|----------|----------|
| |101 |现金 | |
|----|------|----------|----------|
| |102 |银行存款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103 |交易保证金 | |
|----|------|----------|----------|
| |104 |其他应收款 | |
|----|------|----------|----------|
| |10401 | |应收股利 |
|----|------|----------|----------|
| |10402 | |应收利息 |
|----|------|----------|----------|
| |10403 | |新股申购款 |
|----|------|----------|----------|
| |10404 | |其他 |
|----|------|----------|----------|
| |105 |股票投资 | |
|----|------|----------|----------|
| |10501 | |A股 |
|----|------|----------|----------|
| |10502 | |法人股 |
|----|------|----------|----------|
| |10503 | |法人股转配股 |
|----|------|----------|----------|
| |106 |债券投资 | |
|----|------|----------|----------|
| |10601 | |国家债券 |
|----|------|----------|----------|
| |10602 | |金融债券 |
|----|------|----------|----------|
| |10603 | |企业债券 |
|----|------|----------|----------|
| |107 |可转换债券 | |
|----|------|----------|----------|
| |108 |配股权证 | |
|----|------|----------|----------|
| |109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 |121 |买入返售债券 | |
|----|------|----------|----------|
| |122 |资产估值增值 | |
|----|------|----------|----------|
| | |二、负债类 | |
|----|------|----------|----------|
| |201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202 |应付托管费 | |
|----|------|----------|----------|
| |203 |应付收益 |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204 |其他应付款 | |
|----|------|----------|----------|
| |221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三、持有人权益 | |
|----|------|----------|----------|
| |301 |实收基金 | |
|----|------|----------|----------|
| |302 |基金公积 | |
|----|------|----------|----------|
| |311 |本期净收益 | |
|----|------|----------|----------|
| |312 |收益分配 | |
|----|------|----------|----------|
| |313 |未分配收益 | |
|----|------|----------|----------|
| |321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322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四、损益类 | |
|----|------|----------|----------|
| |501 |证券买卖差价收入 | |
|----|------|----------|----------|
| |50101 | |股票 |
|----|------|----------|----------|
| |50102 | |债券 |
|----|------|----------|----------|
| |50103 | |可转换债券 |
|----|------|----------|----------|
| |50104 | |配股权证 |
|----|------|----------|----------|
| |50105 | |其他 |
|----|------|----------|----------|
| |502 |投资收益 | |
|----|------|----------|----------|
| |50201 | |股票投资收益 |
|----|------|----------|----------|
| |50202 | |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3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50204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50205 | |其他投资收益 |
-----------------------------------

续表
-----------------------------------
| 序号 | 科目代码 | 一级科目名称 | 二级科目名称 |
|----|------|----------|----------|
| |503 |利息收入 | |
|----|------|----------|----------|
| |504 |其他收入 | |
|----|------|----------|----------|
| |511 |管理人报酬 | |
|----|------|----------|----------|
| |512 |托管费 | |
|----|------|----------|----------|
| |513 |交易费用 | |
|----|------|----------|----------|
| |521 |其他费用 | |
|----|------|----------|----------|
| |52101 | |上市年费 |
|----|------|----------|----------|
| |52102 | |会计师费 |
|----|------|----------|----------|
| |52103 | |律师费 |
|----|------|----------|----------|
| |52104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52105 | |信息披露费 |
|----|------|----------|----------|
| |52106 | |其他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资产类科目。
101现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库存现金。
2.基金收到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设“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营业终了计算全日的现金收入、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与实际库存数核对相符。
102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
2.基金将款项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有关科目。提取或支付款项时,借记“现金”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和存款种类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编制调节表。
103交易保证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买卖所需要的保证金。
2.清算资金存入交易所,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在交易所买入证券成交,借记“股票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卖出证券成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股票投资”,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
4.每季度收到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5.本科目按交易所设置明细账。
104其他应收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收暂付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收、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下设应收股利、应收利息、证券申购款和其他4个二级科目。
4.申购新股缴申购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中签号公布后,按照实际认购股票金额借记“股票投资”,按退回的多余款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105股票投资
1.本科目核算允许基金买卖的各种股票。
2.买入股票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手续费、印花税等交易费用),借记本科目科目,按实际支付价款贷记“交易保证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
3.卖出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股票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4.本科目下设A股、法人股、法人股转配股等二级科目并按证券种类设明细账。
106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各种债券,包括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2.认购面值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对已过发行期或中途认购的债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截至购买日的应计利息,应将这部分利息,借记本科
目(应计利息),按债券票面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有关科目。
认购溢价或折价发行的债券时,按债券票面金额加上溢价(如为折价则减去折价)后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支付的全部价款贷记有关“银行存款”等科目。
基金购入溢价或折价的债券,其溢价或折价在债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摊销法分期摊销。
3.债券投资至少应按月计提利息,债券应计的利息区别情况处理:
面值购入的债券,应将当期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溢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溢价部分,贷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折价购入的债券,按当期应计利息借记本科目(应计利息),按当期应分摊的折价部分,借记本科目(债券投资),按其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科目。
4.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支付的佣金、手续费等附加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出售债券的成本,贷记“债券投资”,按实际成交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
5.债券到期收回本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票面金额)和“投资收益”(应计利息)科目。
6.本科目下设国家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三个二级科目,并按债券种类设置明细账。
107可转换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可转换债券。
108配股权证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的配股权证。
2.买入配股权证,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配股权证,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账面成本,贷记“配股权证”,按实际收到的价款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未卖出权证而实施配股时,借记“证券
投资”,贷记“配股权证”和“银行存款”等科目;买入的权证过期作废,借记“证券买卖证券价差收入”,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按配股权证种类设置明细账。
109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1.本科目核算基金买卖上述金融工具以外的其他金融工具。
2.买入其他金融工具,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卖出其他金融工具,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其他金融工具种类设置明细账。
121买入返售债券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买入企业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返售给企业。
2.买入债券时,按买入时协议买入价借记本科目,按交易费用贷记“交易费用”,按照实际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返售企业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所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科目,按协议买入价贷记本科目,按协议返售价与协
议买入价的差额,贷记“投资收益”。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122资产估值增值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办法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资本利得”科目。
(二)负债类科目。
201应付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贷记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2应付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人费时,借记“托管费”,贷记本科目;支付托管人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03应付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给基金持有人的收益。
2.计提收益时,借记“收益分配”,贷记本科目;支付收益时,借记本科目或“收益分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未支付收益。
204其他应付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应付暂收其他单位的款项。
2.基金发生应付、暂收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211卖出回购债券款
1.本科目核算基金与其他企业按合同或协议规定,以一定的价格卖出债券,到合同规定日期,再以规定的价格买回该批债券。
2.卖出债券时,按实际收到价款借记“银行存款”,按照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卖出价贷记本科目;到合同规定日期买回该批债券,按协议卖出价借记本科目,按照实际支付的交易费用借记“交易费用”,按协议回购价与协议卖出价的差额借记“投资收益”科目,按实际
支付价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券种设置明细账。
(三)持有人权益类科目。
301实收基金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在外的基金单位总数乘基金单位面值所得到的金额。
2.基金发行时,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基金成立时,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银行存款”;按照基金单位总面值,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实收
基金”科目;按照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借记“其他应付款”,贷记“基金公积”。
3.基金设立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对封闭式基金,本科目在封闭期间不变,对开放式基金本科目随发行在外基金单位总数而变化。
302基金公积
1.本科目核算基金发行时发行费用扣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律师鉴证费、发行公告费、材料制作费、上网发行费等后的余额。
2.本科目会计使用说明参见“实收基金”科目。
311本期净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在本年度实现的净收益。
2.期末结转收益时,应将各项收入转入本科目的贷方,借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其他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各项费用支出转入本科目的借方,借记本科目,贷记“管理人报酬”、“托管费”、“交易费用”、“其他费用”等科目,结转后
,本科目借方余额为亏损,贷方余额则为净收益。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结出的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全部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结转亏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2收益分配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规定分配的收益和分配后的结存余额。
2.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3.年度终了,基金应将本年实现净收益总额,从“本年净收益”转入“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年净收益”科目,贷记“收益分配”科目。如为亏损,则直接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用红字借记“本年净收益”,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计提应付持有人收益时,借记本科目,贷
记“应付收益”科目。最后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未分配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分配收益”科目。
313未分配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历年累计未分配收益或累计亏损。
2.科目使用参见“收益分配”科目使用说明。
321已实现资本利得
1.本科目核算开放式基金在出售基金单位时所实现的资本利得。
322未实现资本利得
本科目核算基金在估值日,按照规定方法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增值(或减值)部分借记“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损益类科目。
501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因买卖股票、债券、配股权证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价差收入或损失。
2.发生证券买卖价差收入时,按照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或“交易保证金”等科目,按移动加权平均法结转证券的销售成本,贷记“股票投资”、“债券投资”等科目,按照实际成交价与账面成本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3.本科目下设股票、债券、可转换债券、配股权证、其他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2投资收益
1.本科目核算基金投资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所获得的现金股利、债券利息等收益。
2.发生应收或收到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买卖价差等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债券投资”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期末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期收益”科目。
3.本科目下设股票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配股权证投资收益、其他投资收益5个二级科目,并按投资种类设明细账。
503利息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各项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息收入。
2.发生的各项利息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或本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3.本科目应按业务类型等设置明细账。
504其他收入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其他收入。
2.发生的各项其他收入,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期末将本科目余额结转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本年净收益”科目。
511管理人报酬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计提管理人报酬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支付管理人报酬时,借记“应付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2托管费
1.本科目核算基金按照协议规定计提的应付托管人的托管费。
2.计提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付托管费”。支付托管费时,借记“应付托管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513交易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进行证券交易等金融工具投资时,支付的印花税、经手费、征管费等税费。
2.发生交易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结转利润时,借记“本期净收益”,贷记本科目。
521其他费用
1.本科目核算基金的交易费用。
2.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下设上市年费、会计师费、律师费、持有人大会费用、信息披露费用、其他等二级科目。

第四章 会计凭证和业务印章
一、基金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收、付和记账的依据,是核对账务和事后监督的重要依据。
二、基金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已经管理人和托管人双方确认的投资指令、证券交割单、银行回单以及有关合同等。
三、投资指令包括现金存取指令、收款指令、付款指令、账户间调拨款指令、证券托管及转托管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及其他指令。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指令程序由托管协议规定。
四、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五、会计人员应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进行记账。
六、证券买卖由基金管理人直接下单,托管人根据经确认的证券买入交割通知单、卖出交割通知单编制记账凭证,记载银行存款、交易保证金、证券投资、投资收益等账户。
七、业务印章应实行专人保管,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业务印章、密押和重要空白凭证要实行分管分用。

第五章 会计档案
一、基金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等,各行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的工作。
二、基金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5年。
三、托管部当年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托管部会计人员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编造清册移交本行会计部门集中管理。
四、会计档案一律不准外借,以防止丢失和泄露。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查阅会计档案时,要按照规定持公函并经有权人批准后,指定专人负责赔同查阅;如因处理案件需要取证,可以抄录或影印,但不得将原件抽出借走。

第六章 会计报表和基金资产净值
一、资产负债表。
____基金资产负债表
年 月 日 会基01表
编制单位:中国工商银行 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行|期初|期末| |行|期初|期初|
| 资产 |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 | | | |
| |次|余额|余额| |次|余额|余额|
|----------|-|--|--|------------|-|--|--|
|资产: | | | |负债: | | | |
|----------|-|--|--|------------|-|--|--|
|现金 | | | |应付管理人报酬 | | | |
|----------|-|--|--|------------|-|--|--|
|银行存款 | | | |应付托管费 | | | |
|----------|-|--|--|------------|-|--|--|
|交易保证金 | | | |应付收益 | | | |
|----------|-|--|--|------------|-|--|--|
|其他应收款 | | | |其他应付款 | | | |
|----------|-|--|--|------------|-|--|--|
|股票投资 | | | |卖出回购债券款 | | | |
|----------|-|--|--|------------|-|--|--|
|债券投资 | | | |负债合计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持有人权益: | | | |
|----------|-|--|--|------------|-|--|--|
|配股权证 | | | |实收基金 | | | |
|----------|-|--|--|------------|-|--|--|
|其他金融工具投资 | | | |基金公积 | | | |
|----------|-|--|--|------------|-|--|--|
|买入返售债券 | | | |未分配收益 | | | |
|----------|-|--|--|------------|-|--|--|
|资产估值增值 | | | |已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未实现资本利得 | | | |
|----------|-|--|--|------------|-|--|--|
| | | | |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资产合计 | | | |负债及持有人权益合计 | | | |
-----------------------------------------
二、损益表。
______基金损益表
年 月 日 会基02表
编制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_____基金托管部 单位:元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收入 | | | |
|------------|----|------|------|
|一、证券买卖价差收入 | | | |
|------------|----|------|------|
| 股票 | | | |
|------------|----|------|------|
| 债券 | | | |
|------------|----|------|------|
| 配股权证 | | | |
|------------|----|------|------|
| 可转换债券 | | | |
|------------|----|------|------|
| 其他 | | | |
|------------|----|------|------|
|二、投资收益: | | | |
|------------|----|------|------|
| 股票投资收益 | | | |
|------------|----|------|------|
| 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配股权证投资收益 | | | |
|------------|----|------|------|
| 可转换债券投资收益 | | | |
|------------|----|------|------|
| 其他投资收益 | | | |
|------------|----|------|------|
|三、利息收入 | | | |
|------------|----|------|------|
|四、其他收入 | | | |
|------------|----|------|------|
|收入合计 | | | |
|------------|----|------|------|
|费用: | | | |
|------------|----|------|------|
|一、管理人报酬 | | | |
|------------|----|------|------|
|二、托管费 | | | |
|------------|----|------|------|
|三、交易费用 | | | |
|------------|----|------|------|
|四、其他费用 | | | |
|------------|----|------|------|
| 上市年费 | | | |
|------------|----|------|------|
| 会计师费 | | | |
|------------|----|------|------|
| 律师费 | | | |
---------------------------------

续表
---------------------------------
| 项目 | 行次 | 期初余额 | 期末余额 |
|------------|----|------|------|
| 持有人大会费用 | | | |
|------------|----|------|------|
| 信息披露费 | | | |
|------------|----|------|------|
| 其他 | | | |
|------------|----|------|------|
|费用合计 | | | |
|------------|----|------|------|
|本期净收益 | | | |
---------------------------------
三、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______基金资产净值
年 月 日
-----------------------------------
| | | | 每一单位基 |
| 基金资产总值 | 基金资产净值 | 基金总份数 | |
| | | | 金资产净值 |
|--------|--------|-------|-------|
| | | | |
-----------------------------------
说明:
1.资产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程序等事项在基金契约中说明。基金资产经过估值后得到“基金资产总值”。
2.每单位基金资产净值为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基金资产净值为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在计算时基金资产净值等于基金持有人权益。
四、基金投资明细表。
例表1:投资明细表

--------------------------------------
| | | 期初 | 期末 | 增减 |
| 序号 | 项目 |--------|--------|--------|
| | |金额|构成(%)|金额|构成(%)|金额|构成(%)|
|----|----|--|-----|--|-----|--|-----|
| 1 |股票 | | | | | | |
|----|----|--|-----|--|-----|--|-----|
| 2 |债券 | | | | | | |
|----|----|--|-----|--|-----|--|-----|
| 3 |配股权证| | | | | | |
|----|----|--|-----|--|-----|--|-----|
| 4 |其他 | | | | | | |
|----|----|--|-----|--|-----|--|-----|
| |投资合计| | | | | | |
--------------------------------------

第七章 附则
一、对本制度未尽事宜及执行过程中遇到新问题,经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制定补充规定,双方执行。
二、本办法自1998年3月20日起执行。



19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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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监管办法》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规范国有建设用地管理行为,保障依法用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至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全过程检查验收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城市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工作。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的实施情况;

  (二)投资强度、投资总额等情况;

  (三)土地出让金、划拨成本、土地闲置费、违约金等价款交付情况;

  (四)用地位置、面积;

  (五)土地使用权变动情况;

(六)开工时间、竣工时间;

(七)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和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有关土地利用情况作出说明;

(五)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实行建设项目开工、竣工申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工、竣工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进行核验。

第八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公示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下发或有偿使用合同等签订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置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方便社会监督。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第九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监管警示制度。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违规违约使用土地的,以及有可能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书面警示通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照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土地。

第十条 实行建设用地供后审查制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用地验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和履行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划拨决定书、有偿使用合同情况进行核验。对核验合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土地利用核验合格意见书。

  不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验意见,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闲置土地依法处置: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强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认构成及其证据价值与规则研究
     
        
           付士平


[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后逐渐演变成为刑事、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的一条重要证据规则。本文从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及其独立证据属性入手,对自认构成的要件及其特殊证据价值作了较为深入细致的探讨,并对有关自认证据法学研究和自认证据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的架构,提出了批评和若干设想。

   
在西方国家,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自认(admission)都是一条极其古老而又重要的诉讼证据规则。尽管有学者认为,早在西周时期, 我国就已出现自认证据规则的雏形[1];但在当时,它与“供辞”、“款服”[2] 即当事人陈述、被告人口供,并没有明确界限, 并不是现代证据法意义上的自认。由于历史的局限,我国包括自认规则在内的证据立法,与两大法系的德国、 英国相比,已经落后了近两个世纪。尤其是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 更是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不少专家、 学者在他们的证据学专著中对自认的阐释过于简陋,或蜻蜓点水,一笔代过;或干脆将其拒之门外,不予论及。事实上, 自认规则一直与整个审判活动相始终, 只不过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习惯不确切地称之为“当事人承认”或“被告人供述”而已。虽然我们有时只能窥见它一个背影, 看不清它的音容笑貌,但睿智的法官,应该能时时感觉到它的存在。加强对自认构成及其规则的理论研究,对指导司法实践,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从自认构成及其价值功能入手, 对自认的证据属性和效力规则作一些探讨,力求把它的丰采既客观而又较为理想地展现给大家。
一、自认的内涵及其独立证据价值功能
(一)自认的基本法律内涵
关于什么是自认,我国学者的观点不尽一致。 分歧的焦点主要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分歧产生的原因是长期以来, 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拘泥于证据立法实践, 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自认的概念和学说。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 对自认习惯于以“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来表述。然而“当事人承认”这个概念的内涵, 在不同的专著中并不是一致的。 如陈一云教授在他1991年5月主编出版的《证据学》中就没有用自认的概念,而是用了“当事人承认”一词。他认为, 当事人对另一方关于不利于已的陈述,在答辩中不予辩驳而加以承认,肯定其真实性, 就是当事人承认。陈一云教授还介绍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定了当事人承认制度。 台湾立法对当事人的承认,分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对事实的承认称自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认诺[3]。可见,《证据学》中的“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既包括对事实的自认,又包括对诉讼请求的认诺。 而何家弘教授在翻译(美)乔恩.R.华尔兹所著的《刑事证据大全》时, 仅将自认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译为承认[4]。我国还有不少学者,也是仅在自认的意义上使用“当事人承认”这一概念的[5]。
对自认和认诺是否有必要加以区别,前苏联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定说[6],认为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归根到底正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的与这些事实相联系的法律后果的自认。因此,不主张自认和认诺的划分。另一种是肯定说[7],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承认, 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即认诺,必然导致败诉和诉讼的终结, 而对事实或某一事实的承认即自认,只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 并不一定导致败诉结果的发生和诉讼的终结。此外,认诺对方的诉讼请求, 也不一定就认可对方所主张的所有案件事实。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并且认为,从两大法系不少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来看,自认和认诺也都是分别规定的。 如:台湾民诉法27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之事实, 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推事、受托推事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该法第384条规定“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当事人败诉之判决”[8]。因此,自认和认诺的本质内涵是不同的,笼统地以"当事人承认"来概括自认和认诺也是不准确的。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自认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实承认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不包括对对方诉讼请求的认诺。自认确实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殊法律地位。
(二)自认的独立证据属性
关于自认的属性,在两大法系和我国证据学研究中,主要有证据说、 非证据说、特殊证据说三种观点。非证据说认为, 自认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其是自认者依自由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对案件事实所作的确认, 并非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取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且法国、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均未将自认列为证据的种类或方法,只规定在言词辩论程序中。 这主要是大陆法系的观点。证据说主要是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无论自认出于言词或动作,无论明示、默示,均视之为行为,其拥有决定裁判的力量, 因而具有情况证据的性质。特殊证据说认为,自认属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而是一种特殊证据。这是我国学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客观事实。客观性、关联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 自认显然具有这一属性,其作为证据是无庸置疑的。但当事人陈述只是自认的一种表示方式, 并非自认本身。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一种描述, 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其既可以承认也可以否认,还可以不置肯否。而且, 当事人陈述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动机或认识条件,其结果既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也可能与客观事实相悖;既可能“有利于已”,也可能“不利于已”; 但绝不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有意识地承认。 自认与当事人陈述的最大区别不仅在于证据的内容和证明的方向不同, 更在于承认“不利于已”案件事实时的主观态度不同。当事人在理智不健全或意志不自由或不知道陈述的法律后果情况下, 所作的“不利于已”的陈述,就不构成自认。因此, 无论从形式载体还是从内容构成,自认都具有独立的证据属性。特殊证据说和非证据说都是值得商榷的。
(三)自认证据的特殊价值分析
自认的证据价值是自认对证据制度、诉讼制度需求的满足。首先,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几千年封建专制文化的束缚和前苏联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以漠视当事人权利为特征的。最突出的表现是职权主义干预严重,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和人格尊重不够。自认证据制度植入,必将把这一司法传统打破,而且有利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现代当事人主义司法模式和法治理念在我国的确立。其次, 自认证据的价值还在于它较之于其他证据具有更大的证明力。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实的一块。第三,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这就是它的经济性。它具有比其他证据更为低廉的诉讼成本。 一方当事人的一个真实有效自认往往可以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取证、举证之苦和法官的质证、认证之劳,使案件事实的确认更为简便, 使诉讼流程更为快捷。第四,自认证据能促使裁判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和正义。因为自认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 以此为基础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 
(四)刑事自认与民事自认证据效力比较
在英美证据法中,自认与临终陈述等作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一项重要例外,在民事与刑事诉讼中都是极为常见的[9]。刑事诉讼证据是“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10],亦即“足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揭发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那些情况”[11]。自认主要是民事诉讼中的一条证据规则,但有的学者就此得出结论,认为自认证据规则不适用于刑事诉讼。笔者认为,自认当然适用于刑事诉讼,只不过自认证据效力,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存在差异而已。民事诉讼中,受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地位相对独立,其所作的自认证据效力往往被径行采纳。刑事诉讼则不一样,被告人的自认证据效力并不直接被采纳,仍须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自认的犯罪事实方被采信。
二、自认构成及其诸要件评说
自认构成指自认成立所必要的一切主客观要件的总和。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三要件说[12]。认为自认构成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须是诉讼正在进行,且于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面前为之;第二,须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为真实;第三,须为声明或表示。 笔者认为,首先,此说并未涵盖自认构成的所有要件。一是自认的主体要件,作为自认的前提,舍此即不成其为自认。二是自认的主观态度,它直接关系到自认效力的认定,显然亦属自认的当然要件。而三要件说均未作设计,无论如何都是不恰当的。其次,三要件说事实上只是二要件说,其仅仅提出了自认的两个要件。 第一要件中的时间、地点、环境与第二要件中的内容和第三要件中的方式、 方法均属自认的一个客观要件。当然,三要件说还提出了自认的第二个要件,即客体要件, 认为自认的客体只能是单纯的事实,这则是非常准确的。
(一)自认的主体要件
关于自认的主体,我国证据学界对此未予足够重视, 更未将其作为一个专门问题进行研究。理论上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认主体仅限于当事人。 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亦属自认主体[13]。 但笔者对此有不同见解。首先,“当事人”这一概念的内涵, 是指广义上的当事人还是仅指狭义上的原告、被告不明确。其次,对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否属自认主体,未予论及。
笔者认为, (1)自认最本质的特征,是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因而, 实施自认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否则就不存在不利于已的问题。(2)由于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 也就必然与案件结果相联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3)从理论上讲,代理人并不是自认主体。代理人的自认, 实质上仍是其委托人或被监护人的自认。因为代理人并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承担者, 其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及裁判结果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也不受法院裁判约束。但法定代理人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代为自认行为。法定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的自认权,源自法定监护权、管理权。 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权,源自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特别约定。
委托代理自认是否以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为前提,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 是整个诉讼代理的内容和环节之一,已为诉讼代理权所包含,无须特别授权; 且各国证据立法均已赋予代理人的自认主体地位,且无须委托人的特别申明[14]。肯定说认为,第一,自认并非一般的诉讼行为。 它是以认可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为特征的,并与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行为相区别,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第二,自认与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初衷即追求胜诉结果的出现, 是截然相反的两个主观意向。第三,自认与委托代理人职责是相互冲突的, 诉讼外的代理自认也不例外。因此,委托代理自认必须经委托人特别授权。同样道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虽可代被告人为自认行为,但其亦不属自认主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自认属特殊主体,其应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和裁判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包括(1)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2)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3)刑事诉讼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
(二)自认的主观方面
自认的主观方面,指自认的目的、动机是否正当,意志是否自由, 是否知道自认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内心意图与外部表达是否一致的内心状态。 健全的理智是自认的基础。有人认为, 自认的主观方面虽然与自认的效力相关联,但并不是自认构成的必要条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 因而不主张把自认的主观方面纳入自认构成。但笔者认为,研究自认构成必须研究它的有效构成, 无效构成的自认,虽然在形式上成立,然而它已失去了自认应有的证据价值, 不具有法律意义。关于自认的心理学基础,我国学者未见论及。笔者认为, 从心理学角度分析,自认可分为主动自认和被动自认。 主动自认主要是基于自认主体内在品质和人格道义的作用而实施的自认。 被动自认则是自认主体迫于对方相关证据压力,而不得不作出的消极自认。主动自认的价值高于被动自认。
(三)自认的客观方面
自认的客观方面, 指自认主体实施的承认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案件事实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自认的行为方式上讲,理论上和实践中有明示、默示之分。依实施自认行为的空间状态不同,又分为诉讼内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这些都是根据自认的客观方式和时间及空间状态, 从理论和有关国家及地区立法实践对自认所作的划分。 明示的自认, 在英美证据理论中被称作正式自认(formal admission) [15],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228条被称作诉讼中的自认[16],而德国称之为法庭上的自认[17]。 这种自认系指“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18],亦即自认主体以行为或口头及书面言词,在诉状内或法庭上或承办该案的法官面前明确作出的自认行为。默示的自认理论上又称准自认、 拟制的自认、非正式的自认(informal admission),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 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19],亦即“以单纯沉默的方式作出的自认”[20]。 但笔者认为,自认应是一种积极、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 单纯的沉默不构成自认,不能作为自认的客观要件构成。因为, (1)一方对对方的指控或不利于己的陈述表示沉默,其涵义存在多种可能,不具有确定性, 因而也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2)将这种可能性视为自认,不仅过于唯心, 而且不符合法律逻辑,也不具有证据价值。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但科学的、 先进的证据规则能使这种差距缩短。默示的自认规则显然做不到这一点。 如果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距离拉大,那么其与公平、正义就更加遥远。 (3)沉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不仅被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所确认,而且也为大陆法系不少国家所接受。 沉默权体现了对公共权力的制约,和对个人人格及生活的尊重。如果沉默等于自认, 那么沉默权的合理性及其价值就不复存在。
(四)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指自认行为所指向的对象, 即与争讼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待证事实。其既包括实体上的事实,也包括程序上的事实。但不包括对经验、 法律认识、观点、主张的判断,必须是单纯的事实。 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以及民事、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 消灭的事实等,都是自认的客体。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不构成自认,属认诺。
三、自认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设计
(一)自认证据的举证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 是指当事人向法庭提出对方自认证据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自认勿须举证,作为民事、行政诉讼中一条重要证据规则,已为我国证据学界普遍接受。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存在分歧。 有的同志将这一规则绝对化,认为自认一律不须举证,法官可以径行认证。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自认的载体, 即记载自认证据的外在物质形态。自认载体作为自认证据事实的一部分, 其与自认证据事实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关系。自认无须举证规则, 仅适用于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自认主体自认的案件事实。而对于自认该案件事实的自认证据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被告人自认的案件事实,仍须经举证、质证,方能作出认证。自认勿须举证规则也不适用于刑事被告人的自认。 自认证据的举证应遵循以下规则。
——自认证据举证主体规则。 自认证据的举证主体与自认主体不属同一内涵。举证主体均属自认主体,而自认主体不一定都是举证主体。 自认主体是一个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举证主体是程序法上的概念。 举证主体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即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自诉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虽可在实体上为自认行为,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而不属举证主体。
——自认证据举证范围规则。 自认举证范围仅限于审判法庭外正式或非正式的自认证据事实,包括自认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等事实。 已采信的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审理本案法庭上形成的自认证据事实以及该证据事实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于本案中均无须举证,但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自认除外。
——自认证据举证时限规则。举证时限制度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内在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受德国传统民事证据规范影响,举证采取随时提出主义, 在裁判宣告前甚至宣告后,当事人随时都可以举证。 没有时限控制的举证穿插于多次庭审之间,给已进行的质证、认证,甚至已宣告的裁判带来很大的冲击, 降低了司法效率。自认的举证尤其需要时间上的限制, 因为自认应属重大证据事实。举证时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自认证据的举证一般应限定于庭审结束以前。
——自认证据举证责任与标准规则。自认证据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主张自认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履行自认证据举证责任的标准是必须具备一个完整的自认构成,即必须具备自认的主体、客体、主观和客观四个方面要件。
(二)自认证据的质证规则
质证,在美国被称为(cross examination), 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盘问[21] 。亦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供并在法庭上展示的对方自认证据事实的客观性、 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作出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思表示。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自认证据的可采性, 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准备。有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无须质证。笔者有不同看法。 自认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形态,它同样存在一个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自认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一样,经庭审质证方能作出认证。当然, 自认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无须质证, 但其它有效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与自认证据确认的同一案件事实不一致的除外。自认证据的质证应遵循如下规则:
——自认证据展示规则。证据展示与展示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展示证据是美国证据法中与实物证据、书证相对称的另一类有形物证。包括图形、 投影及鉴定人的实验等[22]。 证据展示是指当事人将其所举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是质证的预备。自认证据展示规则是:(1)以书证为载体的自认证据, 应展示书证的原件;外文书证应附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 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2)以视听资料为载体的自认证据应当庭播放; (3)证人证明自认证据事实的,应出庭作证;不能出庭的,经法庭许可, 可以出示经证人亲自签名、捺印的证言或询问笔录; (4)自认主体当庭所作自认意思表示,应记入法庭审判笔录,并由自认主体签名确认。
——自认证据质证内容规则。(1)自认的书证由谁制作,如何制作, 有无伪造、变造、涂改、增删;形式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经公证、 鉴证等确认其效力。(2)自认的视听资料有无伪造、伪装、删节、剪辑、篡改,其形成是否合法。(3)自认的证人证言应就证人与当事人及自认主体的关系、证人的身份、精神状态、心理素质、感受能力等内容进行质证。 (4)自认主体当庭自认的,应由法官依职权按自认构成主动进行质证。
——自认证据质证主体规则。关于自认证据质证主体, 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肯定说认为, 当事人和法官均是质证主体。主要理由是(1)法官是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的认定者,不参与质证,认证就失去了基础;(2)法官虽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质证又是诉讼的主要程序,因此法官是质证活动的当然参加者;(3)法官调取证据和对当事人举证的主动质询,就是一种质证活动。 否定说认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理由是:(1)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相悖;(2)没有法律根据;(3)质证与举证主体应相一致, 质证以举证为前提,法官不参与举证,因而没有质证的基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同时也认为,法官的质证与当事人的质证是有区别的。主要是质证目的不同。 当事人质证是为了否定对方证据效力,维护自己诉讼主张与合法权利。 法官质证则是为了核实证据效力,为客观科学地认证做准备。民事和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应是质证主体。
——自认证据质证模式规则。自认证据质证模式是质证的程序和方式。 从总的质证观念上讲,自认证据有以下质证模式:(1)当事人主义模式。 这是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诉辩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法律知识全面,经验较为丰富,具有一定法学理论基础的案件。 庭审中的质证,一般由诉辩双方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2)职权主义模式。 这是大陆法系纠问式庭审结构中的质证模式。 法官直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进行质证,并依职权主动查明证据真伪、合法性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适用于当事人文化水平低、 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知识严重欠缺或因经济状况等原因未能聘请律师的案件。(3)混合质证模式。即以当事人主义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质证模式,是对前两种质证模式的折中。从我国目前法官之素质、 当事人和其它诉讼参加人水平、以及诉讼环境等因素考虑,混合质证模式, 当属首选的质证模式。此种模式下,质证主体能动性能得到很好的发挥, 其质证的质量与效益都有明显优势。
从具体的质证方法上讲,自认证据的质证有以下几种模式:(1)一证一质模式。一方当事人每出示一个自认证据, 另一方当事人就对该自认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一次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该模式适用于案件简单、 法律关系单一、证据不多的案件。(2)分段质证模式。 根据案情将案件事实进行分段,按事实段出示自认证据或其他证据,然后再由对方质证。 此种模式适用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有数个法律事实的案件。(3)整体质证模式。 一方当事人围绕一个诉讼请求或一个主张一次性举出全部证据包括自认证据, 然后一次性交由另一方质证。这主要适用于诉讼请求较多, 且每一请求涉及不同法律事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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