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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2:02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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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对为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塞浦路斯:
  1.所得税;
  2.财产收益税;
  3.特别捐税(用于共和国防务);
  4.不动产税。
  (以下简称“塞浦路斯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塞浦路斯”一语是指塞浦路斯共和国,包括国家领土、领海、大陆架,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法律已经标明或以后可能标明的,塞浦路斯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或拥有管辖权或其它权利和义务的其它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塞浦路斯;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塞浦路斯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遗产、信托、合伙企业、公司和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所有具有塞浦路斯公民权的个人,以及除个人外,按照塞浦路斯现行法取得其地位的人;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塞浦路斯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设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营业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营业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其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二十四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从事科学研究或类似的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和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塞浦路斯不对股息源泉征税,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就无须缴纳塞浦路斯征收的,超过对支付该股息前的利润或收益所征税额的任何税收。中国居民个人有权要求退回支付该股息前的利润或收益所征收的,超过其在塞浦路斯税负的塞浦路斯税收;但如果该个人的税负高于公司所缴纳的税额,除公司缴纳的税收外,不再缴纳任何税收。
  五、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不,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商、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所得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转让第一、二、三、四和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雇用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表演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有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第、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收到的款项;
  (二)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的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就该项所得或财产在塞浦路斯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塞浦路斯取得的所得是塞浦路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支付该项股息前的利润所缴纳的塞浦路斯税收。
  二、在塞浦路斯,按照塞浦路斯关于对在其领土以外缴纳的税收可以从在塞浦路斯应付税额中扣除的现有法律规定及以后对其的修订(但不影响总的原则),除非塞浦路斯法律允许更多和扣除或减免税,在中国发生的利润、所得或收益以及拥有的财产应缴纳的中国税额,可以从该利润、所得、收益和财产应缴纳的塞浦路斯税收中扣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在缔约国一方缴纳的税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该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定给予减免税或其它税收优惠而本应缴纳的税额。
  在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该税额应视为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的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或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缔约国双方代表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  年  月  日在     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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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九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二、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委托培养”几个字。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4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以下规章:

  一、《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益林内从事下列活动的,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 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物;

  (二) 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公益林宣传牌。

  二、《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

  三、《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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