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23:25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农牧渔业部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鱼粉是水产加工品的组成部分,也是饲料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国家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国营企业、乡镇企业和社员个人,充分利用当地的鱼粉资源,从事鱼粉生产。为了加强鱼粉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禽畜饲养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一切从事鱼粉生产的国营、乡镇企业、各种联营企业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二条 凡生产鱼粉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原料来源要符合国家《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鱼粉生产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鱼粉部颁标准(Sc118-83),并按标准分等级销售产品。低于标准的产品为等外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中严守操作规程,设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生产规模过小无力单独设立的,可以联合设立,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附产品质量检验证。
第五条 鱼粉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产需双方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服从当地物价管理,做到价格合理,买卖公平。
第六条 严禁在鱼粉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牟取暴利。对违犯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应予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凡用鱼粉与其他饲料制成的配合、混合饲料,不准作为“鱼粉”出售。
第七条 鱼粉生产单位的生产、基本建设、技术革新、设备改造、三废治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计划,以促进生产发展。
鱼粉生产主管部门,应鼓励各生产单位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加快鱼粉生产技术改造的进程。
第八条 鱼粉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对鱼粉产品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开展产品质量评比和经验交流活动。生产单位要不断加强管理,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争创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生产单位,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整顿,限期改正。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鱼粉生产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工程执照收费实施办法(修正)

  1985年4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市建筑管理制度,加强申请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严肃请照制度,根据上海市建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执照时,应当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
和审照手续费。但属国家预算和地方财政拨款投资的建筑工程暂免收取。

  第三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收费标准:

  (一)新建的建筑工程、改建或者改变结构的大修的建筑工程(包括
构筑物和地下人防工程)、以及装修门面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在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含9000万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造
价的1‰计收;超过人民币9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二)凡属外商独资或者合资的建筑工程,其土建和水电设备工程总
造价在3000万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按土建和水电设备总造价的
1‰计收;超过3000万美元的,超过部分按0.5‰计收。

  (三)临时性施工棚、凉棚和临时性建筑,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计收
;尾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四)围墙、竹笆、画廊等构筑物,按长度每1米人民币1元计收;尾
数不满1元的,按1元计算。

  (五)广告牌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元计收;不满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
计算。

  (六)居民自有房屋翻建,每一执照收人民币5元。

  第四条 审照手续费,按建筑工程执照费的50%计收。

  第五条 国内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执照,但对建筑工程的土建和水
电设备总造价尚未作出预算时,钢混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400元匡算
造价;混合结构的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200元匡算造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执照后,不能在6个月内施工的,可申
请展期1次,期限为6个月;超过6个月因故仍不能施工的,可再次申请展期
3个月。逾期再不施工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建设单位按前款规定申请展期的,不再交付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
续费。

  建筑单位未经申请批准展期而逾期施工的,按无照建筑论处。

  第七条 建筑工程无论因何种原因停建,已交付的建筑工程执照费和
审照手续费概不退回。

  第八条 建筑工程执照费和审照手续费,按本市核发建筑工程执照的
权限,由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收取。

  第九条 市或者区、县建筑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执照
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5年4月15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