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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29:18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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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分等管理办法

1983年7月7日,公安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检查评定消防器材的质量水平,鼓励企业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更多的质量好、效益高的消防装备。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的精神,结合消防器材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上的重要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等级的评定,以技术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制造质量、试验报告和实际使用效果为依据。按质量水平分为合格品、一等品、优等品。
被评为部优等品的产品,又符合国家优质品条件,可按国家经委计划的安排,申报国家质量奖。
部级的质量荣誉是公安部优等品。最高质量荣誉是国家质量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防器材质量监督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生产企业,对消防器材质量等级的考核与评定以及行业产品质量检查评比。

二、分等的条件
第四条 合格品。
1.产品性能、精度等质量指标达到标准规定要求,并能确保安全、可靠。
2.零部件的制造质量要符合图纸、工艺和标准要求,材质符合技术标准规定。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合格品要求。易损件及配套件保证主机达到合格品水平,并能保证互换。
随机应带的附件齐全。技术文件完备。内容与实物相符。
3.产品的装配质量符合标准规定,外观良好。
第五条 一等品。
1.产品质量要具备合格品的全部条件。
2.产品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批量生产(至少不能低于一年),经过使用验证质量指标稳定可靠。
3.产品部分主要性能指标,优于标准规定的要求。
4.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一等品要求。附件、配套件能保证主机达到一等品水平。
5.必须有可行的工艺、工装作为产品内在质量的保证措施。用户评价产品好用、耐用、安全可靠。是国内同类产品中较好的产品。
第六条 优等品。
1.产品质量要具备一等品的全部条件。
2.产品二年以上稳定保持一等品水平。同行业检查中主要质量指标处于领先地位。
3.产品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或国际常用的标准,主要质量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4.经过使用验证,公认性能优良,在用户中享有较高的声誉。
5.零部件的关键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和主要部位项次抽查合格率,达到行业规定的优等品要求。主要配套件和附件能保证主机达到优等品水平。
6.企业已经开展了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并且已初见成效。
第七条 国家优质品。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品奖励条例》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品奖励条例”的补充规定》执行。

三、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各类产品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品的质量分等细则(内容要具体,指标要明确),报中国消防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批准。
第九条 企业应制定产品质量升级创优计划,定期检查落实情况,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后,按下列程序申报和评审。
1.合格品:由生产企业质量主管部门组织评定,报主管机关批准。
2.一等品: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部属企业由生产厂)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共同组织评定,报公司批准。
3.优等品:由生产企业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负责组织评定,报部批准。
优等品一年评选一次,参加评选的企业,应将优等品申请书一式四份一月底前报公司(表格式样附后)。
4.国家优质品:由生产企业按国家经委关于国家优质品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分期分批评选计划的安排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负责组织预评,归口行业研究所(测试中心)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在研究所测试有困难时,可由公司组织行业评比检查)。
申报材料一式六份于三月底前报公司。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下一级评定的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权加以纠正。
第十一条 样本的抽查数量,按行业分等规定要求执行,没有具体要求的可由评定等级的单位确定。
因为抽查产品数量较少,第一次抽查结果有部分性能不合格的,可加倍再次抽查,并按加倍抽查的结果进行统计和评定。抽查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超过二项(二项须是二台产品的不同项目),抽查一台时,不合格项目只限于一项。但对有影响产品正常使用的内在质量隐患,不能保证产品安全、可靠的性能指标不能进行再抽查。
评定一等品、优等品均以一次抽查为限。
第十二条 评定产品等级时,要重视产品内在质量和用户、销售部门对产品质量的评价。企业要认真收集用户意见。特别是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意见,要附有原件或影印件。消防监督部门,企业主管上级机关要提供综合性的用户意见,作为评价产品质量优劣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抽样中除对主要零部件主要项次加工质量抽查外,还要适当增加一些浮动项次,其结果与主要项次的结果一并计算抽查合格率。
第十四条 对配套件、协作件、外购件的质量也要抽查。主机厂不具备测试条件时,可委托有关单位代测,或凭有供货单位的测试数据。
第十五条 对于产品的清洁度、锈蚀、碰、磕、划伤及文明装配等,评定等级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应有不同的要求。
第十六条 产品应测的项目,企业既无检测手段进行测试,又无足够的依据证明其合格时,该项目作为不合格处理。

四、有效期与复查
第十七条 各质量等级产品的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算。
一等品、优等品的有效期为3——5年,期满后由评等单位负责重新评定。被评定为一等品的产品,如仍能达到一等品水平,将评定材料报公司备案,可不再履行批复手续。优等品期满后要重新申报审批。国家优质品按国家经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质量等级的产品,生产企业应按期自查。评等单位(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复查,至少每年一次。部优等品和国家优质品的复查结果,要在七月底前报公司。
复查中如发现质量下降,应即报审批单位,并令企业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进,视其情况在六个月内再次复查,仍达不到要求时,按其实际质量水平降等处理。部优等品撤销其荣誉称号,国家优质品由公安部报告国家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国家质量奖称号。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公安部评定的优等品授予证书,荣获部优等品的单位,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条 在申报、审批、复查产品等级时,必须严肃认真,严禁弄虚作假,违者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加以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凡是生产消防器材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产品质量等级评定时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文件有抵触时,以上级有关文件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中国消防器材公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公安部消防器材质量创优规划表(略);
附表二:公安部优等品申请书(略);
附表三:公安部一等品申请书(略);
附表四:公安部优等品复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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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财政 资金 办法 通知
───────────────────────────
抄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市支队,
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北海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8月13日印发
───────────────────────────
(共印120份)
内容概述: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北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北海市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出具绩效考评报告,抄送审计、监察部门。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授权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再由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8月9日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九月八日


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惠城区、仲恺高新区辖区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和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其它县、区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抄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的,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不同管理阶段、不同服务方式、不同服务等级等内容确定。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确定:
  1.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建设单位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物业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核准。
  3.业主入住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全体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成本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按照《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三)别墅、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酬金比例或酬金数额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载明物业服务等级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须在物业销售前一天至销售结束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服务收费等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前应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以及园林水池、喷泉、宣传、装饰、节日喜庆等用水用电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正常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共同决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住宅大楼内走廊通道、楼梯间等业主共用部位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加压水泵、电梯、照明路灯、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可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停车场、经营活动等用水用电不得向业主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在收取分摊费前及时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严禁把分摊的共用水电费用与业主自用的水、电费用在政府规定的水、电费标准上加价混合统收。
  设置独立计量表确实有困难的老住宅小区,经测算共用水电费总额后,按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依法确定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收。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
  第十七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产权或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应当按有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装修期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用于修复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承担违约责任,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且无违约责任的,经双方验收认可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5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押金。装修保证押金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统一管理为由强制提供清理服务。
  业主(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理装修垃圾、余泥渣土的,清运费收取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对装修人员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证件押金(或工本费)收取标准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公用设施损耗费、搬运押金等与装修相关的各种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小区实行出入证(含IC卡)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提供每户不少于5张、每部车辆不少于1张的出入证(含IC卡)。业主要求增补出入证(含IC卡)的,可按出入证(含IC卡)的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含IC卡)制作成本应当在本物业小区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天,以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市、县(区)制定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将服务等级内容、服务标准、价格诚信承诺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投诉调处程序、服务咨询电话和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自觉按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和业主监督。明码标价方式由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管理服务。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业主提供与收费水平相适应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惠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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