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4:56:59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办发[2005]105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

《卫生部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2月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卫生部工作规则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5年5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9日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部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和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的若干意见

建市[2003]11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今年3月11日,建设部印发了《2003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提出了今年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的思路和重点工作,为抓好贯彻落实,做好今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尽快制定并抓紧落实本地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

  国务院明确要求要继续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对已经开展的各项专项整治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因此,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丝毫不能松懈。各地要对整顿建筑市场秩序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认真分析,对工作进展较快、成效较明显的地区,要将工作重点由集中治理整顿逐步转到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执法水平上来,务求在治本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对于工作进展较慢、存在问题较多的地区,则要继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扩大整顿和规范的成果。在治本方面,今年要重点抓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试点、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和大力发展劳务企业。各地应积极组织开展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改革的试点工作。省、自治区可以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试点,直辖市可以在有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上进行试点。建设部将选择5-6个城市作为试点联系单位,并在今年下半年组织专题调研,总结经验,逐步加以推广。各地应积极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上推行工程担保制度,重点是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通过市场信用约束机制,推动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各地要在继续培育专业承包企业的同时,大力发展劳务企业,推动建筑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运行机制,是建筑市场治本的重要工作,各地应积极组织力量开展工作。今年要取得明显进展,为今后几年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中,各地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一些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仅要对相关单位进行处罚,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处罚结果在新闻媒体和信息网络上公布。各地要按照建设部提出的重点整治要求,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务必取得成效。

  各地在年底前要将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情况向建设部汇报,建设部拟在第三季度对照各地上报的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安排组织抽查,并适时组织召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总结会议,总结交流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二、各地要认真抓好有形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的脱钩工作

  脱钩工作必须于今年6月底前完成。脱钩完成后,其结果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审定。8月份,建设部将会同监察部对有形建筑市场脱钩情况进行抽查。对未按时完成脱钩工作的有形建筑市场,建设部要在全国通报批评。脱钩中要抓好以下工作:

  (一)有形建筑市场的负责人、财会及其他工作人员必须为有形建筑市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严格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单独的帐号,不得与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有经济关系。在脱钩过程中,有关资产处置问题,由各地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要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收费行为,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办21号文要求,主动与省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按照服务成本核准有形建筑市场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三)鉴于目前有些地区或部门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力量较为薄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可将招标投标活动中程序性的监管工作委托有形建筑市场负责。如招标公告的发布(包括发布时间、内容、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与开标时间、评标专家的抽取与通知、开标和评标的程序等。有形建筑市场要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跟踪,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进一步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

  1、完善对场内交易活动服务的程序。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快捷方便地开展交易活动,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从入场交易登记、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的抽取、开标、评标、到公示中标结果等一套完整的服务程序,并接受社会各方的监督。

  2、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内部人员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建立培训和考核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对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3、协助做好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有形建筑市场要对评标专家的出勤、评标质量等方面情况建立一套科学的考核办法,并定期将考核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提供参考。

  4、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有形建筑市场要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局域网、公众网建设。运用计算机网络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技术和人才、工程分包等方面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要进一步完善和充实包括企业状况、专业技术人员状况的相关数据库,并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开展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质量安全的信息等在全国工程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布。

  三、做好2003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工作

  鉴于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不久,今年的资质年检工作试行网上年检,并突出重点。

  网上年检首先要完善企业数据库。部分特级、一级企业在就位中通过网上申报后补充的书面资料,以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二级以下增项资质的资料,均应进入数据库。各地审批的二、三级企业必须按规定要求对数据库相关数据进行补充和完善,并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向建设部备案。

  (一)年检的程序

  企业通过网上申报年检材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87号令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对企业上报的网上资料进行网上年检。未通过网上申报的企业,不予年检。

  特级资质企业的年检,由建设部负责,作出年检结论。

  一级资质企业的年检,按申报资质的渠道分三类进行:属地管理企业,由建筑业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有关部门的直属企业,由相应部门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建设部委托有关协会负责年检具体工作,作出年检结论。以上三类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二级及二级以下资质企业的年检,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数据和年检结论报建设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将近一年来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相应企业年检记录栏内,作为资质年检部门对企业作出资质年检结论的依据。

  (二)年检的主要内容

  企业申报内容。主要包括:2002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的第一部分),新增业绩,人员、设备等变动及其他情况。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格式进行填写和上传。年检重点核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三)年检结论的核定和年检结论盖章

  对发生87号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各级主管部门有处罚决定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对未发生87号部令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属地管理企业和部门直属企业,分别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上核盖年检结论章;中央管理的企业、特级企业由建设部组织有关协会核盖年检结论章。

  (四)年检时间安排

  8月15日前各企业完成网上年检申报,8月30日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投标监管机构)将作出的处罚决定记入企业年检记录栏内,9月30日前资质年检部门作出年检结论。

  (五)结合资质年检工作,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对企业资质进行复查,重点是二、三级建筑业企业,复查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企业总量的10%,其中对有举报的企业必须复查。对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标准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降级或清出建筑市场。建设部拟在今年四季度组织人员,对部分省市的年检工作进行抽查,重点抽检一批二级企业。

  四、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工作

  (一)鉴于当前建筑市场供求严重失衡的状况,今年企业资质升级工作原则上不进行。下列情况可酌情受理:(1)改制、重组企业涉及到资质变动的;(2)极少数需要变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3)成立劳务企业需要申办资质的。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1、关于升级年限要求。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企业就位前的年检结论可以连续计算。

  2、原由建设部负责审批的特种工程和公路交通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监控系统、收费系统分项专业承包资质,改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负责审批。

  3、就位时未列入直接向建设部申请名单的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均按属地管理原则,向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4、企业申请资质必须同时进行网上申请和书面申请(书面资料尽可能简化)。未进行网上申请或网上审查不合格的,一律不予审批。

  5、申报渠道和程序及其他规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关于业绩、工程结算收入的核定,项目经理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考核,申请材料等的问题,要遵循《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