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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9:29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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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姚辉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质量管理条件》、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国家和社会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县(市)、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城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业务标准与技术规范,建立城建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发展城建档案工作的长远目标和近期计划;
(三)对基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
(五)履行城建档案执法、监察;
(六)参加工程项目竣工的验收。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主要职责:
(一)接收、收集本城市需要长期和永久保管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所保存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整理、鉴定、统计、安全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采取各种形式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技术咨询有偿服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定期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城建档案统计报表。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
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规划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在各县(市)、清河区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 由本单位在3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七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符合接收标准;
(二)城建档案材料应当移交原件,在特殊情况下可移交副本或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采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实测数据(比例尺为五百分之一),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必须是图面清晰的新蓝图;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建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五)在编制成片建设的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和成片工业、公用建筑的地上、地下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基础上,建设或开发单位还应当组织有关施工单位编制包括地上、地下管线在内的总平面竣工图;
(六)工程照片和实况录像等资料应是反映工程立项到竣工的全部过程。
第十八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均应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凡是工程竣工档案不齐全、不完整的工程,城建档案部门不予发放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先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签订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要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核验材料之一。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要对建设、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档案监理和技术服务,派专业技术人员督促、指导、协助档案人员编制工程档案,确保建设单位及时编制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规定》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技术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同时还应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经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发给辽宁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没有取得《竣工技术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清河区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管线档案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送城建档案馆(室)。所报送的档案资料完整、齐全,经验收合格者,由城建档案馆(室)发放《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在建项目发生机构合并、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工作,并由原建设单位会同实施竣工的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工程档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必须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建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科学规范管理。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配置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及专用库房,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城建档案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三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室)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室)同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丢失、涂改、伪造和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责令改正,视情节,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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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改判案件几个问题的通知

1987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近,我院发现有些再审、改判案件,由于判决书写得不够清楚,又没有做好当事人和有关方面的工作,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到处申诉,影响不好。为此,特请注意:
一、在改判判决书中,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改判的理由,使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能够了解法院改判的事实、法律根据。
二、案件改判后,要认真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进行法制教育。对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错误的,要严肃指出其错误的性质和危害,以防止其改判后翘尾巴。
三、在案件改判前后,要加强同有关单位联系,请他们协助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对宣告无罪但有一般违法行为或严重错误,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建议有关党委和行政部门研究处理。


关于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环发〔200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加强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政务公开的重要意义

(一)推行政务公开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的有效途径;是惩治和预防腐败,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二)推行政务公开是环保事业发展的内在要求,有利于促进环保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增强环保队伍凝聚力和战斗力;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把改善环境的迫切愿望转化为参与环境管理的自觉行动;有利于促进企业遵纪守法,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推动环境保护。

(三)在总局和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下,全国环保系统通过政务公开试点,总结经验、提高认识、建立制度、完善措施,不断深化政务公开工作。但是,当前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发展不平衡,公开的内容、形式、程序等尚不够规范,影响了政务公开的工作成效。因此,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改革创新,夯实基础,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开展。

二、明确政务公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按照职责清晰、内容明确、重点突出、形式多样、程序规范、监督有效的总体要求,改进环境管理与服务方式,加快全国环保系统政务公开体系建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

(五)工作目标。到2010年,各级环保部门应做到政务公开组织保障有力,运转顺畅;公开目录普遍建立,内容全面;公开重点突出,紧密结合人民群众利益;公开形式多样,先进手段充分应用;公开制度基本健全,操作规范;公开监督体系比较完善,考核奖惩制度普遍实施。依法行政水平明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有效增强,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管理比较普遍。政务公开得到全面推进,成为环境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

(六)基本原则。坚持依法公开,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制度;坚持实事求是,确保公开的信息准确、及时、可靠;坚持便民利民,重点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社会监督,实现政务公开常态化、制度化。

三、确定政务公开内容

(七)公开事项的范围。各级环保部门要编制政务公开目录和政务公开指南,明确政务公开的内容、方式和方法,并向社会发布。凡是应当公开的事项,都应列入政务公开目录。

(八)公开方式。政务公开可分为社会公开和内部公开。内部公开主要面向环保系统或本部门特定范围,社会公开主要面向公众。政务公开可采用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以及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通稿、举行听证会等方式。

(九)社会公开事项。按规范性文件、机构职能、行政许可、行政监管、公共服务、政务信息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环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环保规划;环境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时限、费用、结果和审批意见等;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监察执法情况;信访投诉情况;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命名、试点示范创建审批信息;突发环境事件;环保工作动态;公务员录用情况;其他应当社会公开的事项。

(十)内部公开事项。按制度、业务、财务、人事、后勤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内部管理制度;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有参考价值的部门工作信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干部选拔、交流、考核奖惩情况;职工福利分配情况;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事项。

(十一)免予公开事项。按保密、权益等类别划分,主要包括:涉密信息;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威胁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损害公共利益或其他合法权益的事项;其他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免予公开的事项。

四、突出政务公开重点

(十二)基础信息。将公众关注、来源稳定、方便管理的内容作为基础信息,及时公布和定期更新。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机构职能、行政许可指南,以及环保公文、工作动态等信息。

(十三)环境质量状况。本地区环境质量状况,特别是水和空气质量信息,按照日报、周报、月报和预报等形式,通过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年度和阶段报告。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信息系统,方便公众进行公益性数据查询和利用。

(十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执行情况。认真履行“七项承诺”,通过网站、办事窗口等公开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受理情况、审批结果以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公开的项目信息应当包括项目概况(名称、建设单位、地点、规模等)、环境影响及防治措施、评价单位、审批文件、公众反馈方式等。

(十五)排污费征收情况。坚持排污收费信息对公众透明、受社会监督的原则。公开排污费征收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定期公开排污费的征收情况,公开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征收时段、应当缴纳数额、实际征收数额和减免缓情况等。

(十六)环境监察执法情况。坚持执行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告知制度,将执法人员身份、执法依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投诉方式等现场告知执法对象。公开环境执法行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违法事件通过媒体曝光,对群众在“12369”环保举报热线反映的问题及时查处和反馈,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十七)突发环境事件。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将事件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污染应对措施等,通过便于群众知悉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要准确,对事态发展的预测要科学、谨慎,有利于消除群众疑虑,有利于采取应对措施,有利于减少事件损失。

(十八)污染物排放情况。各地要向社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要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完成情况,公布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

五、创新政务公开形式

(十九)网络公开。加快政府网站建设,使网络公开逐步发展为政务公开的主要形式。以政务信息发布为基础,逐步开设网上审批、咨询投诉等在线办事和公众参与栏目,使社会公开主要通过政府网站;加强基础信息网络和系统建设,提高信息共享水平,使内部公开主要通过局域网和环保系统电子政务外网。

(二十)窗口公开。推进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集中办理,逐步开设行政服务大厅或服务窗口,实现一个窗口办理、一次性告知、一条龙服务,做到规范透明、便捷高效,最大限度地方便企业和群众。

(二十一)互动公开。通过调查、会商、会审、听证、信访调解、专家咨询等互动形式,与群众、企业、专家学者沟通,广泛听取意见,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二十二)传媒公开。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传媒,全面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和新闻定期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公众关注的信息。

六、健全政务公开制度

(二十三)信息审查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信息流转机制和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的保密和政策等审查工作。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事项,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十四)主动公开制度。按照事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公开事项的责任部门和公开程序,责任部门应主动实施公开,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二十五)依申请公开制度。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按照依申请公开的规定,组织建立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

(二十六)监督反馈制度。建立监督和检查机制,确保需要公众参与和公开征求意见的事项在公开后,意见反馈有渠道、有办理、有答复。

(二十七)评议考核制度。制定政务公开工作评议和考核办法,把政务公开纳入环保系统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作为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按规定发布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十八)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务公开工作各个环节的责任,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按规定开展工作、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合法利益的进行批评,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七、加强政务公开领导

(二十九)坚持综合推进。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政务公开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将政务公开与电子政务建设、勤政廉政建设和政府管理创新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综合推进。

(三十)健全组织管理体系。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和办事机构,形成办公室主管、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各部门各负其责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政务公开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各职能部门是政务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动做好政务公开工作。

(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政务公开岗位人员业务培训,组织地区之间政务公开工作学习和交流,推广政务公开先进经验。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政务公开的氛围,引导人民群众参与政务公开实践活动。

(三十二)加强经费保障。将政务公开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满足日常工作需要。加强政务公开能力建设,为政务公开工作的创新开展和全面推进创造条件。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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