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7:40  浏览:9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办发[2003]4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
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工作整体规划,在宏观调控和增加就业岗位等
方面进行统筹安排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是整个社会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
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就业的总体规划,纳入就业和
失业的统计分析体系。要主动与教育部门联系,了解本地高校毕业生的情况,参与研究制定
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相关政策,在分析就业形势,制定就业计划时,通盘考虑高校毕业生
的就业问题。在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的工作中,相应推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
的职业岗位。结合再就业扶持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统筹安排好下岗失业
人员的再就业和高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在高校毕业生毕业半年内,要配合教
育部门,主动为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毕业半年后,重点做好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失
业登记和就业服务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上述工作内容,积极与教育、人事等部门
协作,共同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

二、积极组织实施“高职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和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为毕业生
自主就业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3年高职院校毕业生职业资格培训工程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13号)安排,与教育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劳动保障部门职业培训、技
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项职能,对尚未落实工作岗位,并有培训愿望的高职毕业生,组织进行
3-6个月的职业技能培训,提升职业能力,为高职院校毕业生实现就业创造条件。要动员高
级技工学校、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与高职学校相互配合,搞好职业培训的组织实施,
根据就业的需要确定强化培训的专业课程和实习项目,为参加培训工程的结业生提供考核鉴
定服务,对考核鉴定的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并适当减免鉴定费用,所需成本费
用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贴。同时,加强培训后的就业服务,通过广泛收集和集中提供一
批就业岗位信息和组织专场洽谈会,为参加培训工程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总结近年来开展创业培训工作的经验,积极组织面向高校毕业
生的创业培训,并与开业指导、咨询服务、后续扶持有机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各级劳动保障
部门远程创业培训网络和创业培训的项目,集中开发一批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创业项目库,搜
集一批创业信息,为高校毕业生创业提供帮助。制定和实施灵活就业的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
政策,保护灵活就业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作用,加强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为高校毕业生择业
提供更多帮助

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在今年6-12月免费为2003年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为
他们提供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和工资指导价位的分析信息。要积极配合高校加强对毕业生的
职业指导,使他们了解就业形势和就业政策,掌握择业方法和求职技巧。免费为毕业生提供
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以及档案管理等“一条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可在一定时期建立专门的场所或窗口,提供专项服务。要下大功夫收集一批适合的
职业岗位需求信息,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供高校毕业生选择,促成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洽
谈面试。各地劳动力市场网站要开设专门栏目,与当地教育部门各高校就业网站链接,积极
开展网上招聘活动。

四、加强失业登记和组织管理,对未就业和生活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在失业、求职期间
给予生活和就业方面的帮助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通知》的精神,明确办理高校毕业生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
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对毕业半年后仍未找到工作岗位并有就业要求的高校毕业生,由入
学前户籍所在地城市或县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进行失业登记,纳入城镇就业和失业的统筹管理。
凡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各项免费就业服务。

各地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掌握每一位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就
业意愿、知识技能和家庭生活状况,有针对性地提供各种免费就业服务,对其中生活困难的,
给予切实的帮助。要积极组织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临时性的社会工作、公益性活动,
或组织到用人单位进行一段时期的见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报
酬支付的具体办法和资金来源,加强组织和管理。要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窗口,
为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和接续等服务,解除他们自主就
业的后顾之忧。

五、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加强对招聘洽谈会的管理,保证岗位需求信息的真实
可靠。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加强宣传
指导,防止招聘过程的各种歧视,保障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全面推
行技术性职业工种的就业准入制度,全面落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从业者和初次
就业者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及关于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优先录用符合资
格条件的高校毕业生的要求。

各地要按《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建立统一的就业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录用高校
毕业生需进行录用备案,并为被录用的高校毕业生办理就业登记等手续。要结合再就业扶持
政策和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组织开展企业用工情况大
检查,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高校毕业生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
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二○○三年六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6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ΟΟ七年九月七日







桂林市工业用地

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桂林市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工业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业用地,包括工业厂房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工业研发用地、工业企业内的办公和生活用地及城市总体规划中用于发展工业的用地。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地尽其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发改、建规、经济、环保、财政、投资促进、国资等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业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监察部门对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
第五条 因涉及保密事项不宜以公开竞争方式提供的工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工业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六条 企业改制涉及划拨土地资产处置的,适用《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国有划拨土地处置暂行办法》(市政〔2002〕60号)和《桂林市企业使用土地资产处置补充意见》(市政〔2005〕51号)的规定。
第七条 工业企业因扩大生产,在本企业周边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立项、环保许可和通过用地预审后,可挂牌出让。挂牌内容应包括扩建项目名称、产业要求、位置、面积、出让价格、投资强度、容积率等。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城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实施“退二进三”,采取土地置换方式供地的,原工业用地由政府收回,政府根据企业发展规模、投资落实情况等,重新安排企业用地。收回的原工业用地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退二进三”企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位置、面积、投资强度、容积率、出让价格等应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招商引资项目在项目建设意向书签订后,招商部门(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预审。在完成工业用地相关手续后,设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公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十条 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应包含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和土地出让收益等有关费用。出让底价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有关技术规程评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转土地交易中心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用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2006〕307号)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土地交易中心编制拟出让工业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文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条件、标书或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并在招标拍卖挂牌前10日在交易场所和相关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设内容;
(二)宗地位置、现状、面积、用途、容积率、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及申请取得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产业要求、投资强度、生产规模;
(五)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六)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期限和竞价方式等;
(七)确认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竞买保证金;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要求的期限内,竞买人应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符合公告要求的竞买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委托投标、竞买的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交易中心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收到投标人、竞买人申请后,应对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并发给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资格的将申请资料退回。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中心在发出招标拍卖挂牌通知书和文件5日内组织投标人、竞买人集中勘察出让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规定时间内将标书投入标箱。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封密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拍卖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主持人确认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十九条 挂牌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土地交易中心将挂牌宗地的建设项目名称、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投资强度、建设规模、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土地交易中心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土地交易中心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土地交易中心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而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公告要求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公证。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竞得人放弃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出让人未能按成交确认书要求提供土地给受让人使用的,受让人有权解除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要求返还已缴土地出让金、定金和其它相关费用。
竞得人未按成交确认书要求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逾期按日加收土地出让金额的1‰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业用地,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凭《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产业要求、投资强度、规划建设要求、开工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工业用地而擅自采取协议出让的,或在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密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桂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20日起施行。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

第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

第十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或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或取缔。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

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

第十五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保养、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七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在方便游客游园的原则下制定开闭园时间,开展游园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园内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及树木花草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设施受损或游园事故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游园、滚钟口风景名胜区及贺兰、永宁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