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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46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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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2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际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
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附件1)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国
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
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
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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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

  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服从防汛抗旱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落后的、效率低下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保护,强化监督管理,统筹兼顾,促进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保障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证河流的生态流量,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维护农民依法用水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管理分类年检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

  (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宣城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公正、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包括文件草拟、会议准备和年度报告等),并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各类政府信息。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九条 市及所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工作分工、办公地点、通讯方式等;
2.政府领导组成人员及其分工情况;
3.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经济发展和政策规定计划方面
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关政策及执行情况;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3.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4.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三)与公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2.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3.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4.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5.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6.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8.社会公益事业的建设情况;
9.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3.公共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第十条 乡镇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新农村建设及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后应及时予以更新。
  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澄清。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宣城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含行政机关本单位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载体;
(三)综合档案馆、行政服务中心、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示)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社会上造成重大负面影响或者公开后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重大的信息采取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后及时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途径公布属于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及时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四章 申请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公开媒体发布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含电文)、网上受理、电话咨询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经办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所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的理由;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时间。
  第二十条 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申请人提出需要书面答复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行政机关应确保第三方知晓。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对信息公开内容进行审核把关。
  政府公开信息审核内容包括:
  (一)公开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危及社会稳定。
  (二)公开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
  (三)公开信息是否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四)公开信息是否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利益造成危害。
  (五)公开信息发布时机是否适宜。
  (六)公开信息中的统计数据是否准确。
  (七)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及市所辖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由市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实施。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的内容由市效能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行政服务中心商定。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采取定期考评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不定期检查随机进行,定期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定期考评以不定期检查为基础。
  第三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不定期检查由考评小组抽取考评对象,开展实地检查,或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抽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进行评议,向考评对象提供行政服务的行政相对人征集意见,以及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定期考评的具体方案由考评小组制定。在考评对象先行总结和自评的基础上,考评小组根据不定期考评,结合每年政府网站评比结果等,由考评小组视情抽查后进行评议,提出考评结果,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下发考评结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评结果作为当年市政府其他考评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考评不合格的, 在当年与政府公开相关的考评中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信息公开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并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投诉。有关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供暖、供气、公共交通、通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办事信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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