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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06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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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关于小学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3年10月30日,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于1979年曾共同印发了《关于学校少先队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加强少先队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作用。1981年,共青团十届三中全会遵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作出《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决议》后,少先队组织进一步贯彻“把全体少年儿童组织起来”的方针,从小学一年级开始即把全体适龄少年儿童组织起来,学习共产主义,从而使少先队工作出现了一个新的局面。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的需要,现就小学少先队工作中的几个有关问题,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少先队是少年儿童的群众组织,是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她对少年儿童的教育作用是通过特有的组织形式、丰富多彩的活动和队员当家作主的集体生活来体现的。多年的实践证明,少先队组织是整个少年儿童教育事业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学校教育的得力助手。她与学校教育紧密关联,相辅相成,各有侧重,不可分割。为了把少年儿童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知识、有纪律,立志为人民、为祖国、为人类做贡献的一代新人,学校少先队工作不能脱离学校工作的实际和教育工作的规律;同时,教育部门和学校更要十分重视和充分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否则,是不能全面完成学校的教育任务的。
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行政领导要关心和支持少先队工作。县、区教育部门分管小学的负责同志应把关心、指导少先队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指定一名干部经常联系。学校党支部要加强对少先队组织的领导,学校行政要将少先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并经常听取汇报,定期进行研究,及时指导帮助。
团委要加强与教育部门的联系,对每个时期少先队工作的部署,要注意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大队辅导员要经常主动地向学校党支部和行政部门汇报学生的情况及少先队工作,以取得党支部的领导和学校行政部门的具体指导。
二、各地团委和教育部门要共同做好少先队辅导员的选配和聘请工作。较大的小学(一般指15个班级以上)要设专职大队辅导员。农村小学应按学区(公社、乡)设少先队总辅导员,可以由学区中心小学的大队辅导员兼任,也可由其他人员兼任。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设专职学区总辅导员。
小学大队辅导员可按相当于所在学校的教导副主任管理和使用。有条件的小学还可以选聘副校长或教导主任、副主任兼任大队辅导员,再配一名副大队辅导员。为了更好地发挥少先队组织的教育作用,应吸收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参加所在学校的校务会议,阅读有关文件。
要保持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相对稳定,以利于积累经验,不断提高少先队的工作水平。学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配备,由县、区团委和教育部门共同商定,团县、区委聘请。教育部门和学校调动大队辅导员工作,要征得当地团委的同意,并做到随缺随补。
各级团委、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辅导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鼓励他们做好工作。对于从事少先队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少先队辅导员应予以表彰。在调整工资、评选先进、评定教师职称时,对于担任专职大队辅导员的教师,其业务考查应将其担任少先队工作的水平、能力和成绩作为主要依据之一,并注意征求团委的意见。
三、各级团委和教育部门要认真做好辅导员的培训工作。根据1979年联合规定中关于“在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应尽可能讲授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的要求。为使中等师范学校学生掌握少先队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1983年秋季起,在中等师范学校《教育学》中增加《少先队工作》一章。在教育实习时,也要把辅导员工作列为实习内容之一,并可组织有关这方面内容的讲座。对此,各校在教学中要予以落实;当地团委要积极进行协助。对现任大队辅导员和总辅导员,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除各级团校外,有条件的师范和进修院校,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专门开办辅导员培训班。《辅导员》杂志是辅导员业务学习和交流经验的阵地,各地应积极支持办好,并为组织辅导员学习创造条件。
四、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是少先队团结教育少年儿童的根本途径。为了更好地在学校教育中发挥少先队组织的作用,全日制六年制小学的少先队活动在班队活动时间中统筹安排,各年级每周应安排一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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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7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噪声的管理,有效地控制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活动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音响。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噪声源发出的声音超过了所在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辖区内环境噪声的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对交通噪声和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工程等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所辖居民区的生活噪声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现场进行监测、检查。被监测、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测、检查部门有责任为被监测、检查的单位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本市环境噪声的控制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环境噪声管理区域的划分及其适用的环境噪声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有权要求造成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认真治理,排除噪声污染。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火车、飞机在运行时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九条 机动车应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施,在运行时要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
机动车辆检验部门应将机动车噪声声级作为车辆检验的项目。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一律不准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喇叭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定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除大型公共电、汽车外,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准使用扬声器和点缀性音响设施。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市区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路段行驶,严禁鸣喇叭;在市区其它路段行驶,夜间不准鸣喇叭。
第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须经公安部门核准,并只准在执行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拖拉机在市区内行驶。进入市区送菜、送奶,拉运粪便、垃圾的拖拉机,应按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火车进入市区,不准使用汽笛,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五条 训练飞行的飞机,不准在市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或高空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产生的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执行,做到噪声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 在特殊住宅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内禁止新建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已有的噪声污染严重的工厂、车间和作业点,应采取治理措施,降低噪声污染,限期达到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除抢险施工外,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不准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难以治理的,可限定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时间,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夜间在住宅区、宿舍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噪声大的工具。
第二十四条 居民在家庭使用音响器材,或者在住宅区进行游艺、娱乐活动,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休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和城镇禁止单位和个人于室外或向室外播放音响,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课(工)间操;
(二)车站、飞机场、体育场以及道路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
(四)经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或其它活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警告或者吊扣驾驶证:
(一)驾驶的车辆其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喇叭或喇叭音量超过标准的;
(三)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五)在限制行驶的时间或路段内驾驶拖拉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噪声防治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夜间在居民区使用噪声大、震动大的施工机械的;
(三)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噪声污染的单位逾期未能消除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超过规定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警告。
第三十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收缴的罚款,应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凡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图书报刊是指书籍、报纸、期刊、图片、画册、挂历、台历、年画、年历画等出版物。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全省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部门,州(地、市)、县(市、区)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邮电、铁路、民航、公路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批发、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等经营活动的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公民、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揭发。

第二章 申办和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以图书报刊发行为主营业务;
(四)有健全的图书报刊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第八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第七条(一)、(二)、(四)、(六)项所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图书刊物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图书刊物管理法律、法规;
(二)应有指定的经营场所或许可流动的经营区域。
第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向州(地、市)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由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青海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
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发给《许可证》。

申办单位和个人持《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许可证》不得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
第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场所、须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许可证》实行年度核检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场所从事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图书报刊批发者不得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版的图书报刊,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 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著作、大中小学教材、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依照规定,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发行。
第十七条 古旧图书报刊销售、出租,应当在新华书店设置的专柜或图书报刊市场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古旧图书报刊店、摊进行。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下列图书报刊:
(一)有反动、破坏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危害社会稳定内容的;
(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三)未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出版发行的;
(四)非法出版物、走私进口的境外出版物;
(五)供内部使用,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六)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其他图书、报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批销书刊前,须向省新闻出版局报送样书或递交有关证明,经审定后,方可批销。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图画,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批销或明令查禁的图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经销活动,并及时上交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不得拖延、隐匿或转移。其经济损失,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管理活动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有关图书报刊和其他资料;
(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情况;
(三)对应当鉴定或者查禁的图书报刊可依法查封、查扣或收缴。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行为、协助查获非法经营活动或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的处罚,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或不在指定的场所进行批发业务的;
(二)擅自改变《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的;
(三)倒卖、出租、涂改或转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变更《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内容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该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新闻出版的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禁图书报刊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禁图书报刊总定价5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妨碍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拒绝接受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图书报刊市场,必须出示证件;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进行。暂扣、没收图书报刊时,必须开具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的暂扣收缴凭证。
对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的检查和处罚,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工商、物价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闻出版及其他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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