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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05:21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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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不足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一份。
  第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及时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于领取之日起30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第八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九条 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十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子女升学、服兵役、进城务工、在农村从事各种非农产业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落户,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应当将原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当在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第十三条 发包方预留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超过的部分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未留机动地的,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或者因国家征收、征用而失去耕地和草地,放弃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耕地和草地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土地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自愿交回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采取招标方式承包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方案应当向全体村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十七条 征收或者征用承包户的承包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给予补偿。
  被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承包户,在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之前,承包户有权继续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未经承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得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30日内答复。
  采取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承包土地弃耕连续二年以上,发包方告知承包方后可以组织代耕,代耕期为三年。代耕方在代耕期间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代耕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要求继续从事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代耕期满后终止代耕,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合法的中介组织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的,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流转期限与流转费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受托方接受承包方的委托后,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超越承包方的授权,损害承包方利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纠纷的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在乡(镇)设立仲裁庭或者巡回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其受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包期限少于法定期限未延长至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或者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包到户或者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的;
  (四)擅自流转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的《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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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培发[2001]11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劳动、教育部门:
我市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创业培训试点城市,自1998年开始创业培训试点工作,截止到2000年底,累计培训1634人,开业率30%,创造了1000多个就业岗位,取得了很大成绩,得到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肯定。随着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建立和以社区就业为主的工作重点的确立,大批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急需得到创业指导和相关知识的培训。仅今年上半年我市就培训了3124人,是以住几年数量总合的1.9倍,基本满足了各类创业人员的培训需求。但我们也应看到我市创业培训工作还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培训不规范、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完善创业培训模式,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避免不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一哄而上,使我市的创业培训走向健康、有序的轨道,在总结开展创业培训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北京市创业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创业培训工作,确保培训质量,提高自主创业人员的创业成功率,促进创业培训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关于印发创业培训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培就司发[1999]34号文件和配合北京市社区就业培训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创业培训是对具有创办小企业意向的人员和小企业经营管理者进行企业创办能力、市场经营素质等方面的培训,并对他们在企业开办、经营过程中给予一定的政策指导,其目的是通过提高企业创办者创业的心理、管理、经营等素质,增强其参与市场竞争和驾驭市场的应变能力,使其在成功地创办企业,解决自身就业问题的同时,创造和增加社会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人实现就业或再就业。
第三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处、培训指导中心、市劳动服务管理中心组成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全市开展创业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资格
第四条 创业培训实行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区县职业技术学校和经市劳动保障局认定的经济、管理类学院具有创业培训资格。鼓励区县职业技术学校与管理类学院联合办学,共同开展创业培训。
第五条 承担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具备符合国家和我市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有健全的教学、学籍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能够胜任创业培训教学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
第六条 负责创业培训工作的主管人员和专职教师上岗前应接受市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七条 创业培训的对象面向全市各类人员,凡具有自主创业或发展现有企业意愿,具有一定的企业经营能力和良好的适应市场竞争的心理素质,希望接受创业培训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培训。其中,未参加过免费培训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指就业转失业人员)可享受一次免费创业培训的待遇。

第四章 培训类型
第八条 根据培训对象的不同,创业培训分为企业创办型和企业发展型两种培训类型。
第九条 企业创办型培训主要面向具有创办企业意向的人员(包括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在社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发展型培训主要面向已开办企业,并有意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经营能力和政策水平的企业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创业培训必须使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指定的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的《中小企业创办与经营》为培训教材。企业创办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90课时,企业发展型培训,理论培训课时不得低于120课时。
第十二条 在开设必修课程的同时,各培训机构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及创办企业类型不同,在公共课基础上调整30%的授课内容。

第五章 考核与证书
第十三条 创业培训实行统一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两部分:一是基础知识的统一考试;二是学员接受培训后,要完成《创业计划书》或《企业发展计划书》的制订。
第十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中心负责,合格者颁发统一培训证书。

第六章 检查与指导
第十五条 市创业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地检查和指导各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根据检查、指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培训质量低的培训机构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创业培训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实施办法的解释。

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3]6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现将《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北海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保障驻市部队随军家属的就业,解决部队干部的后顾之忧,关心和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l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驻北海市(不含合浦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经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符合随军条件并已随军随队户口迁入北海市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的配偶。
第三条 安置随军家属的工作,是拥军优属的一项重要内容,事关部队的稳定和国家的安宁,需要全社会的关心支持。凡在本市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都有支持市人民政府做好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提倡社会各界积极资助,多作奉献。
第四条 北海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驻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市双拥办公室是具体的办事机构。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财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助落实本办法。市人事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随军家属的就业咨询、就业培训、发布就业信息、举办“双向选择”洽谈会、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拓宽就业渠道;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编制部门负责需安置的随军家属入编;公安部门负责办理随军家属的入户手续。
第五条 随军家属安置原则上每年安排一次。每年3月底前,驻市部队将本部队上年度批准的随军家属,按需要安排就业和自谋职业分别造册,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登记表》和《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复印件,报送市双拥办审核,并报送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市双拥办根据本办法做出安置方案,按随军家属干部、工人身份分别送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制部门审核。报市委、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安置任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编办部门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落实。
(一)对随军前已有正式工作的随军家属,应实行对口安置,如专业不对口,可在相近行业或专业中安置。
(二)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接收随军家属,按程序办理入编手续。
(三)随军家属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经市双拥办认定符合安置的,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入编的由市编办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四)随军家属要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随军家属只享受一次政府安置。随军家属不服从政府安置或接到通知两个月内不到接收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安置。
第六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采取推荐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优先推荐就业安置对象是副团职以上领导干部,正营职且军龄超过二十年的军政主官,荣立二等功以上军官,在涠洲岛、斜阳岛、舰艇上连续工作达十五年以上军官的配偶,获得地、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随军家属。
第七条 对接收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每接收一名随军家属,市政府补助2万元。
第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聘用合同制的单位,接收随军家属应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在合同期内除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条件以外,不得解除合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下岗的随军家属,到市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失业证》,并纳入社会再就业工程由其主管部门优先安置就业。
(三)符合随军条件并办理随军手续,落户后没有就业的随军家属,可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有关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随军家属,可免费培训1次。培训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后经考试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九条 政府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对选择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每年3月份,由随军家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双拥办核准后,与市双拥办签定自谋职业协议书,发放一次性安置补偿费,视为政府已安置。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
安置补偿费的发放基数为2万元。同时,按其配偶职务(职务分为连、营、团、师四级)每高一级加发2000元。
(二)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优惠政策。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经税务部门审查认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自谋职业的随军家属在领取自谋职业补偿费3年内,找到行政、事业等单位工作的,应退回所领取的2万元安置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条 随军家属在政府安置前已自找单位,并按调动程序办理人事、劳动关系的,或已安置过,后因种种原因下岗的,不享受自谋职业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办的企业或经济实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凡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必须有军(含军)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持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并由税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和愿望,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在失业期间可参加养老保险,养老保险费以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计收,资金来源由市财政下拨。其档案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代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把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纳入“一把手工程”,纳入年底评比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对在随军家属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合浦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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