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30:50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各有关部门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便于社会各界特别是储户了解和掌握《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等文件的精神,推动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我们组织编写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税务机关在有关新闻媒体、金融机构在储蓄网点广为宣传;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此文转发至所属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

一、为什么要颁布《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它与老办法相比有什么变化?
1999年恢复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以后,根据科教兴国的战略,为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国家决定自2000年开始设立教育储蓄账户,给予利率及免征利息税的优惠。该项制度出台以来,对一些困难家庭子女接受高等教育提供了帮助,在一定程度上给广大居民带来了实惠。但是,由于原教育储蓄管理办法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身份证明的格式、印制、开具等没有做出统一规范,一些地区教育储蓄业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政策执行变形,造成国家税收流失。有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联合发布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中关于教育储蓄政策规定的基础上,主要针对教育储蓄存在的虚假证明问题,规范了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印制、领取、开具和使用;并且,重申和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等。相对于老办法而言,并没有调整原有教育储蓄利息的税收政策,只是针对近年来一些地区利用虚假教育储蓄骗取免税优惠的问题而制定了加强管理的措施。这对于规范教育储蓄工作、进一步加强教育储蓄利息的免税管理有着积极意义。
二、对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以前的“证明”是否有效?
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前支取教育储蓄,其按原做法向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储户若在2005年12月1日后支取教育储蓄,其提供的“证明”必须是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由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凡是不能够提供有关证明的教育储蓄,开办业务的银行应按有关的储蓄法规在2005年12月1日前予以规范,不能享受教育储蓄的有关优惠。
三、办理教育储蓄有哪些好处?
相对其他储蓄存款而言,教育储蓄有三方面好处:一是家庭可以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通过零存整取方式积蓄资金;二是符合规定的教育储蓄专户,可以享受整存整取利率的优惠;三是教育储蓄存款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哪些人可以办理教育储蓄?在哪些学习阶段可以享受教育储蓄免税优惠?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几次教育储蓄免税优惠?
按照有关规定,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必须是中国大陆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的三个阶段中,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和利率优惠。也就是说,一个人至多可以享受三次优惠。
五、在哪些地方可以办理教育储蓄?
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各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含邮政储蓄机构)均可开办教育储蓄。
六、如何办理教育储蓄开户?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符合条件的学生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到储蓄机构以学生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金融机构根据储户(即学生)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等事项。代理学生办理时,代理人还必须同时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
七、教育储蓄有哪些基本规定?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存额由储户自定),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齐,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际存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2万元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同时,教育储蓄实行利率优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教育储蓄到期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利率调整,仍按开户日利率计息。
八、如何支取教育储蓄存款?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学校提供的“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储户凭“证明”可以享受利率优惠,并免征利息税。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每份“证明”只享受一次优惠。代理人代为支取时,还必须同时持代理人的身份证等有效实名证件及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储蓄机构)。
九、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存款如何计付利息?利息能否免税?
对不能提供“证明”的储户,其教育储蓄不享受利率优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其利息所得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十、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如何处理?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时必须全额支取。提前支取时,储户能提供“证明”的,仍可享受利率和免税的优惠。即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与实际存期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免征利息税。对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利息税。
逾期支取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对逾期期间的利息征收利息税。
十一、“证明”如何开具和使用?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或复印件,复印件仅适用于在外地读书的学生)、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十二、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单设会计科目反映,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并按月统计逐级上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十三、税务机关应对教育储蓄采取哪些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十四、异地上学可以享受开户行教育储蓄免税优惠吗?
可以。学生到异地(仅指中国大陆境内)上学,只要凭接受非义务教育学校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所在学校开具的“证明”,到开立教育储蓄账户的银行按规定办理即可。
十五、违法办理教育储蓄应负哪些法律责任?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

1990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招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性文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为稳定政策、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做好招生工作,现就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都要继续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切实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及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各行其事,以保证高等学校的新生质量,维护高等学校招生的良好社会信誉,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
二、招生录取体制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选拔合格人才,克服统考成绩在决定考生升学与否时权重过大、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专门人才的弊端。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是否扩大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实施范围由各地审慎决定。“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是高校招生录取体制的一项改革,已经实行这种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继续实行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
三、录取新生时,应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考察考生,以体现教育方针在高校招生中的导向作用。
四、高等学校某些文理渗透的专业可以在文史类和理工农医类中兼收新生。凡兼收新生的专业,有关高等学校必须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中,分别注明各专业的文史类及理工农医类招生数。
五、严格执行招生来源计划,从总体上控制招生规模,从计划形式上控制各类新生数量,把好治理、整顿高等教育,理顺层次、科类及专业结构的第一关。
六、学校招生计划中的机动数,应切实用于招生工作做得比较好、新生素质较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用于降低要求招收自费生和体育尖子等。
七、特批权限,应严格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掌握,不得擅自扩大特批范围。如确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特批录取的,应由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人签批,并报我委备案,否则无效。
八、在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过程中,曾发现部分地区为追求升学率,频繁举办各种名目的运动会,甚至让学生轮流取得竞赛名次,严重破坏了这项政策的贯彻执行。为堵塞漏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我委高校学生司核准后施行。
九、为解决农、林、师院校及航海类专业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上述院校今年将在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招生改革试点,请有关单位根据我委文件认真组织,并收集各方面的反映及意见,注意总结经验。
十、严格贯彻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凡违反者,应依照有关条款做出相应处理。凡超越《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规定权限决定的事项,谁决定的谁负责;集体决定的,由提出动议者及主管负责人负责。
十一、对违反《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及有关配套性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高等学校,国家教委将与有关部门协商,予以严肃处理,并在制订招生计划和招生来源计划时,酌情核减其招生数量。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工作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出发,加强领导,把城市建设有关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的要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是保管城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并兼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资料,主动为城市建设和领导决策服务。
  (四)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重点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六)各县(市)、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都应配备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形成的下列材料,均属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科学技术、经济、人口、文教、卫生、各种资源、地名、地震、水文、气象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二)城市勘察测绘资料,包括测绘的各种控制成果、历年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地貌,以及表述勘测综合成果的图纸、图表和文字说明;所辖区范围内有关矿藏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勘察成果图纸和文字材料。
  (三)城市规划资料,包括经批准的各种规划文件、图纸及与之相关的基础资料;实施管理过程中修改、补充、变更后的文件、图纸及相关的基础资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及图纸;旧城改造项目的原状文件、图纸、照片等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各方面的管理档案、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征地、核拨土地的审批手续、图纸及证照,建筑用地现状图和房、地产管理的证书存根、图纸及文字材料。
  (五)市政工程资料,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雨污水排放管道,污水处理厂,生物塘及各种泵站等工程设施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六)公用设施资料,包括给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工程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七)交通运输设施资料,包括铁路、公路、公共交通等方面的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及所属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和文字材料。
  (八)工业建筑资料,包括所辖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主要生产厂房、地上地下重要工程设施、重要仓库工程的文字、图表等档案材料。
  (九)民用及公共建筑资料,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综合营业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宾馆、医院、影剧院、广播电视台、商场、住宅以及有特殊意义和一定建筑水平、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工程等档案材料。
  (十)风景名胜、园林绿化资料,包括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界限和沿革、园林绿地总面积、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以及革命遗址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照片、记载、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资料,包括城市污染普查、环境质量评价、大气水质污染监测、环境科研、三废治理、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图纸、数据、文字说明、总结报告、成果汇编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资料,包括各项专题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科研成果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十三)城市防洪资料,包括市辖区域内的河道沟渠防洪堤坝、与城市有关的水库、湖泊、堤、闸工程图纸、文字材料、主要河渠历年行洪、洪水水位记录、历年排洪渠道清障记录、水灾报告等文字资料。
  (十四)人防设施和搞震资料,包括人防总体规划、重要的地下干道、出入口位置、指挥系统、地下工程设施等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和其他隐蔽工程竣工图、文字材料;城市抗震的历史记载、观测数据及分析等方面的图纸资料、文字材料。
  (十五)以上各方面的地下隐蔽管道、线路及其它地下设施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及竣工图。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是城建档案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要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竣工档案的编制按照市建委[1986]78号《关于做好编报竣工档案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对过去没有报送的城建档案要进行补报,由城建档案馆保存并对形成档案的单位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按照市建委、计委、建行、档案处市建[1985]32号《关于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交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的通知》执行。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档案资料费用,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并按规定主动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即全市性的或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即在较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
  (三)定期保存的档案,即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凡涉及国家机密的城建档案设专柜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利用。


  第十八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十九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收取档案利用费和档案复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