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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4:43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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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部属企业职工工作时间实施办法
1995年11月3日,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174号令)和劳动部《关于对交通部水运和施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48号),结合部属企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工作时间规定,确保职工的身体健康,保障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保证企业安全生产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企业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第五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国务院174号令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运输船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轮班工作,集中公休方式。以年为周期按在船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集中或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
第七条 公路与航务、航道等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船舶的船员、勘察设计单位的外业人员,救捞船员和潜水员实行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休方式。按每工作5天休息2天累计计算公休天数,全年累计公休不应少于111天(其中包括法定休假节日7天)。
第八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或集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按加班处理,不再累计计算公休天数。
第九条 企业(含二级公司、工程处)中的下列人员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局长、副局长,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相应职务等人员;
外勤人员,市场营销、推销人员,揽货、销售与采购人员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
运输生产值班调度、汽车运输单位的长途运输驾驶员、机动作业的船舶设备维修(含航修)和部分装卸生产人员等。
企业中无法用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工作,包括需要机动工作的劳动者和少数生产保障性的特殊值班岗位,因工作量不固定,在值守中可机动掌握休息,包括辅助船船员等工作岗位,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十条 企业中实行四班三运转班制的职工,全年增加休息13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企业不得违反《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十二条 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本办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需按要求填报《交通部部属单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见附表),报部核批。
第十四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延期实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加强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素质,调整和优化劳动组织,尽可能缩短延期时间。
第十六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生产实际和特点,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部分岗位职工的工作时间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交通部部属单位职工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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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性 质| |地 址| |
|--------|------------------|------|------------|------|----------------|
|职工人数| (人)|电 话| |邮 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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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不定时工作制 | |
| | | |
|工作|------------------|--------------------------------------------------|
| | | |
|岗位|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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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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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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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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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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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人劳司审批意见: |
| 章位(盖章) |
|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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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报送本表一式四份,审批后寄送: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各一份、当地劳动
局备案一份,部人劳司备查一份。
2.主管部门为集团、总公司等,港湾、路桥系统分别为中港、路桥总公司。
3.性质按单位所有制填报,如:国有、集体、股份制、中外合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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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重整程序是对陷入困境的债务人企业进行拯救的法定程序。通过破产重整,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债务人企业、债权人、企业投资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破产重整中,债权调整和出资人权益(股权)调整往往是重整计划的核心。从我国目前公司破产重整实践看,调整股东股权几乎均是重整计划的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第85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第87条第2款第4项规定,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在强制批准该草案时必须保证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这表明,出资人组表决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或者该事项经法院认定为公平公正的,出资人权益可以被调整。这些规范既有利于防止出资人的出资权益被不当侵害,也有利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另一方面,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1]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上常常因该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而存在权利负担或保全负担(比如,该股权上设定有他人的质权 ,或者该股权因股东的其他债务关系被法院冻结),[2]调减该股权无疑会影响到上述相关权利人 (质权人或者其他请求冻结股权的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如何协调股权调减行为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对如何解决该类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实践中多宗公司重整案件中均出现该类问题,在此,笔者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的一般情形

股权是现代经济中常见的资产形态,其既属于公司股东的重要财产从而能发挥财产权的功能,又能与其他资产共同构成市场主体的责任财产从而发挥对相对人的一般担保功能。就股权的财产权功能而言,权利人可以凭借股权分享公司盈利,可以将股权用于交易,还可以在股权上设定质权,最终为权利人积极地创造财富。就股权的一般担保功能而言,股权可以增强权利人的清偿能力,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保全股权以保障债权安全。这些内容共同构成股权的经济功能。股权质押与股权保全是股权经济功能的重要方面,二者实际上均是在不同程度上限制股东的自由,均是在股权上设定负担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前者是在股权上设定担保物权,在股权利益上为质权人创设优先权,属于权利负担。后者是通过公权力对股权权利人的转让自由予以限制,属于保全负担。本文将股权上的权利负担和保全负担统称为股权负担。

因为股权所保障的(主)债权的实现程度存在差异,所以在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股权负担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状态。

一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 (包括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法院批准和法院强制批准两种方式)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债权人主张就股权负担行使相应权利且已经取得执行名义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具体地说,在股权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即主债权人)在主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以清偿债务;在股权保全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给付之诉中已经胜诉,其凭藉生效裁判文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被冻结的股权以清偿债务。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股权负担的权利人之权利如何实现,重整计划制订中股权负担的权利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地位。

二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已经到期,但债权人未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相应权利,或者虽就股权负担主张行使权利但尚未取得执行名义。这里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况:(一)重整计划被批准前,股权的质权人(即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已到清偿期,但质押权人未主张行使质权清偿债权,或者虽向法院请求行使质权但其请求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二) 重整计划被批准前,债权人(即股权保全负担的权利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清偿期,债权人也已就已保全的股权主张行使相应权利,但在重整计划批准时,债权人的主张尚未获得生效裁判文书支持。这种情况下,因债权人主张股权负担相关权利的诉讼独立于破产案件,且两者往往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所以需要考虑的是两个诉讼程序间的关系。质言之,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是否需要待债权人就股权负担主张相关权利之程序终结后再进行,以及破产案件审理法院是否有必要向(股东的)债权人释明提起相应的诉讼。

三是在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权负担对应的债权之清偿期才届至且股东未清偿该债务,但是,经股东表决之重整计划又决定调减股东股权,而此时真正对该股权享有实质权利的质权人或者保全权利人未表达意见。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质权人的主债权清偿期届至但股东不能清偿债务,质权人欲行使对股权的质权但该股权被重整计划调减给第三人;或者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股东的债权人请求股东清偿到期债务并对股权进行了冻结,并要求就股权拍卖、变卖所得受偿。这种情形下,因股权已被重整计划所调减,股权的调减及后续变更登记将与股权负担之权利人的主张直接冲突,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重整计划的约束力和执行力问题。

二、破产重整公司股权的意义与价值

不难发现,无论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负担处于何种状态,其与股权调减冲突之核心均在于股权价值的分配。如何看待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决定着能否妥善协调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实际上可以归为两类,一是资不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二是资能抵债型的破产重整。两类情形下公司股权价值并不相同。

(一)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价值问题在前些年“郑百文”重组案中就已涉及。[3]大多论者意见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净资产为负,股权对应价值为零,如果此时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股东将不能从公司获得任何资产,股权对股东也没有实际意义。美国法院在判定股东对破产重整公司的控制权时常常采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资不抵债”标准,认为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股东没有控制权。在Manville公司重整案中,股权持有者委员会要求召开股东大会更换董事会成员,法院在判断是否承认股东权利时论证道“如果Manville公司已经被认定为资不抵债,那么股东在公司中缺乏衡平权利,否认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正确的”。[4]可见,在资不抵债情形下,因为股权没有实际价值,所以股权对股东不再具有意义,二者间也不再存在紧密关系,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可以认为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股权可以被清零。

进一步的问题是,该股权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具有何种意义?有观点认为,资不抵债的标准存在模糊性。简单地以表面的资不抵债来对待股权将掩盖股权的真实价值。资不抵债情形往往仅意味着企业的清算价值为负,但并不意味着企业及其股权毫无价值。实践中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股权在变价时往往还能获得一定的价格便是很好的诠释。尤其是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还是稀缺的“壳资源”,所以表面上的资不抵债并不意味着股权没有价值。股权虽然对股东没有意义,但对股权负担之权利人则具有重要价值,所以在股权负担的权利人就股权实现相应权利前,股权负担的效力应当充分维护,比如,重整计划被批准后,管理人按照重整计划调减股东股权,如果该股权之前已被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冻结,那么未经该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中股权调减事项不得进行。

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第一,资不抵债有时难以界定并不意味着不能界定,在估值标准存在差异时,法院应当选择公允标准。德国《破产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再能够抵偿现有债务,即为资不抵债。但在评估债务人财产时,根据各种情况显示仍然极有可能继续经营企业的,应以继续经营企业作为评估基础。可见德国判断资不抵债并不局限于法院受理破产时的资产负债表状况,而是根据企业的经营价值来灵活判断。

第二,公司价值虽然存在清算价值和运营价值的区分,但运营价值是在清算价值基础之上的未来价值,运营价值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重整能否成功以及未来的经营是否正常,实践中对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变卖所获取的对价本质上仅是市场对公司未来良好期待的反映,该股权也只是一个风险和收益并存的两面体。换言之,该股权价款是因为买受人看好债务人公司重整前景,相信能从企业重整成功后的股权增值中获得回报。所以此时股权形成的价格并不是当下股权的实际价值,而是潜在的未来价值,该价格是未来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该效应实际是重整各方创造的,而与未参与重整的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关系不大,在一般意义上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并不当然应该获得该笔潜在价值,故在资不抵债型重整中对股权负担人的利益不需要特别考虑 (一般来讲重整成功后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仍能从调减后的剩余股份的增值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即使认为前述股权具有价值的观点也不得不承认,股权在重整过程中虽然有可能存在利益,但这时的股东权益已经成为序列最低的权益,只有实现有效率的重整,最大化公司的价值,股权权益才能够得到保护。[5]所以可以说,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是由重整所形成,保障重整成功才是问题的关键。在重整程序顺利推进和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之权利保障两者之间,前者具有更广泛的维护利益,且后者之实现须以前者之成功为条件。因此,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以保障重整的顺利进行为优先。

关于我国当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壳资源”是否应作为股权价值予以特别考虑的问题,我们认为,“壳资源”发挥作用的前提仍然是公司重整成功。公司重整失败时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仍然归零,所以保障重整成功仍然应优先于股权负担人的相关权利。而且,“壳资源”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的特殊现象,当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在新股发行制度、公司退市制度等方面正在积极改革,未来“壳资源”应当不会成为股权定价的一个特殊考虑。所以从趋势上讲,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并无太多的特殊性。

第三,股权负担是否构成股东的债权人之持续信赖和长久保障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政策问题,规则一旦明确,市场主体会根据既定规则来应对与分配风险。资不抵债型破产重整中,适当阻隔股权与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间的紧密关系并不必然损害权利人之权利。既然股权在重整时的即时价值是重整成功的溢出效应,那么重整成功前(一般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将股权视为无价值,也符合一般逻辑。

所以,笔者的结论是,资不抵债型重整公司股权对股东没有实际意义;对股东的债权人(即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价值应服从于保障重整顺利进行之措施。

(二)资能抵债型破产重整公司的股权价值及意义

资能抵债的企业之所以也可以进行重整,一个广泛认同的原因是: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其越早进入重整程序,重整的成本就越小,而重整成功的希望也越大。有观点认为,资能抵债时,因为公司净资产大于零,故股权仍具有账面价值,该股权无论是对股东还是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都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在重整的股权调减中,股权负担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同时予以考虑。对此提出异议的观点认为,为保证重整成功,即使在资能抵债的情形,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之权益保障亦应劣后于重整中股权调减之需要。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这一争论仅具理论意义,因为目前尚未发现有资能抵债型重整的实例。但是,可以预见,今后这一问题会逐渐出现并越来越多,故仍需要深入研究。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应把握的原则是:资能抵债型破产中,股权负担之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保障一般应在重整程序中通过有关各方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那么重整程序应保障股权调减后上述权利人的利益不低于股权调减前其就股权负担可以获得之利益。

三、破产重整中股权调减与股权负担之协调

破产重整公司股权调减导致股权归属发生变动,而股权归属的变动会影响股权负担的相关权利人行使权利。通过对前述股权负担一般情形的梳理和对破产重整中股权调整的意义与价值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权衡股权调整与股权负担,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其股东之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拍卖、变卖股权以清偿股东债务,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债务人的股东以对于债务人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其因此取得的股权应属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执行股东财产以清偿股东债务,当然不应当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制。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对于其股东之股权的执行,并无中止的法定理由,因此,股东之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法院执行其名下股权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应当强调的是,企业破产重整一般均会涉及股权的调减,特别是对于企业经营失败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或者控制股东,其持有股权的调减幅度可能远远大于其它一般股东。此时因执行行为变动股权权属,可能对于重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破产重整公司或者管理人认为针对股东股权的执行行为有碍重整进行,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的,或者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行为明显不利于重整进行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我们认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经法院审查决定,应当中止执行股东之股权的理由是,股东股权被变价清偿股东的债权人之债务后,股权继受人 (即新进入公司的股东)可能对重整的期待过高,或者有可能认为自己对公司经营失败没有过错而不愿意象原股东那样在股权调减问题上作出让步,从而增加重整的难度,有时甚至导致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况且,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股权价值实际已为零,股权对股东的债权人之价值应服从于重整的顺利进行。所以,此时股东的债权人就股权进行的执行行为应当受到一定限制,以保障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10〕2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市直企事业单位,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企业、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各级各部门在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廉政勤政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应设立发展环境监测点。监测点的组织管理由设立监测点的各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每个监测点由其所在企业(单位)指定一名监测员负责监测点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工作原则:
(一)依法实施原则。既依法保护监测点合法权益,防止对企业和群众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又正确引导监测点合法办事、守法经营,不干扰执法部门依法对监测点的执法。
(二)动态管理原则。对不适宜或不符合监测点设立条件的单位,及时予以调整,不断提高监测的质量和水平。
(三)合理布局原则。监测点设立兼顾不同行业(单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规模的企业进行布局。

第四条 监测点的设立采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企业(单位)自愿参与,报本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定,或者由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征求企业意见后确定。

第五条 监测点实行挂牌监测,将监测牌置于醒目位置。

第六条 监测员职责:
(一)负责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影响发展环境的有关情况,重点监督有关单位和部门执行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负责监测执法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等行为。
(三)积极向设立监测点的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加强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优化发展环境等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七条 工作要求
(一)信息反馈。每季度末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监测情况,认为有其他情况需要及时反馈的随时反映。
(二)建立监测台账。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监测点检查、收费、执法等活动,应主动填写《安顺市发展环境监测点公务活动监测卡》。各监测点要建立监测台账,及时登记对企业的检查、收费、处罚、培训等行政行为。
(三)认真处理。对监测点反映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采取自办、协办、转办、督办等形式认真调查处理;一经查实,按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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