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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4:09:24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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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关于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开函[2001]0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0〕87号)规定,各省级单位应当在9月底前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理换证情况上报建设部,由于大部分地区受地方机构改革的影响,该项工作未能按原定时间进行。

  截止2000年年底,共有天津、福建、广西、广东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了经省级单位清理后的192家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材料。经专家评审,有144家企业符合标准,有22家企业注册资金目前尚未达到标准,有26家企业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

  为了加快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清理换证工作,现就清理换证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第一批经清理合格的144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2号公布,现可由省级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

  2、对于22家注册资金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注册资金到位的,再根据业绩情况,经评审后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到期后注册资金仍未到位或未能如期提供注册资金到位的有效证明资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3、对于26家申报资料不清楚、不齐全的企业,从第一批清理合格企业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限期补报资料,到期后,按照实报资料确认开发量,并核定相应资质等级;到期后不能补齐材料或未能如期补报材料的,取消一级资质。

  4、对于目前还未上报清理资料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限期上报资料(注册资金到期未达到一级资质标准的企业不得申报一级资质);到期未上报材料的企业,取消其一级资质。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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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整顿市容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 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消除地震造成的灾害,改善城市面貌,特规定如下:
一、必须保持道路的整洁、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物品;经批准临时放置的,必须在指定范围内码放整齐,并按期清除;违反的,强制清除。
经批准在道路两侧设置售货车、售货棚亭、邮亭、报亭、修配服务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维护环境整洁。
上述申请批准手续为:按道路管理分工,分别经市、区公安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工程局或区城建局批准。
二、机动车、自行车的存车处,必须设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准任意圈占道路、地段。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和设施要经常保持完好,建筑物损坏的,产权所有者应及时修复;道路两侧的院墙,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修整,或者拆除;禁止私自圈围墙篱。
商店的门面、橱窗和其它设施,要定期油饰、更新,力求明朗、美观。
四、在道路两侧进行建筑施工的,必须设置护栏、护板;工程废土由施工单位及时运除,不准在主要道路上设置积土点。
运输物料,一律不准沿路遗撒。
五、建筑物的平台、阳台,要经常保持整洁、美观,放置、晾晒物品不得影响观瞻;不准存放砖瓦等建筑材料;不准私自改建或扩建。
六、对市区道路必须做到夜清扫、日保洁,及时运除垃圾;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垃圾点,堆放垃圾。
广场、车站、码头、公园、公共娱乐场所、农副产品市场,要设专人清扫保洁。
建立健全里巷、院落的清扫保洁制度。划段分片,包干负责,搞好环境卫生。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的责任;不准侵占和破坏园林绿化设施。
八、禁止在墙壁、电杆等处任意张贴、涂写。标语、广告必须张贴或设置在指定地点。
九、凡已颁布的法规,与本规定无抵触的,均应继续执行,涉及处罚事宜,亦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执行。
十一、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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