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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4:26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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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


国发[20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教育取得了巨大成就,初步形成包括幼儿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在内的民族教育体系,为提高我国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强民族团结、保持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维护国家统一作出了重大贡献。由于历史、社会、自然条件,特别是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原因,我国民族教育还面临着一些特殊的困难和问题:教育观念相对滞后,教育改革进程缓慢;教育基础薄弱,普及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各类教育相对迟缓;教师队伍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教育投入不足,办学条件难以改善,学生上学困难问题较为突出,教师待遇需要进一步改善。近年来,国际斗争风云变幻,国外敌对势力、周边国家宗教极端势力与国内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相互勾结,在我国一些民族地区制造事端,进行民族分裂活动,妄图向我国教育领域渗透,培植民族分裂势力,与我争夺青少年一代。为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特作如下决定:
一、民族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新时期民族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发挥教育在西部大开发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中的作用;根据“因地制宜,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突出重点”的原则,确定民族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确立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在整个民族教育中“重中之重”的地位,促进各类教育健康、协调发展;坚持以地方自力更生为主,国家大力扶持,发达地区和有关高等学校大力支援相结合;坚持规模、结构、质量和效益相统一。
(二)“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民族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十五”期间,民族自治地方要在巩固“两基”基础上,把实现“两基”的县级行政区划单位从2001年的51%提高到70%以上,在95%的地区基本普及小学阶段义务教育;确保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优先或与当地教育同步发展;确保高中阶段在校生有显著增长。到2010年,民族地区全面实现“两基”,办学条件进一步改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适应 21世纪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需要、充满生机活力、较为完善的民族教育体系。
二、新时期民族教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原则
(一)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要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在发展规划、改革步骤、目标要求、办学形式、教学用语、课程设置、学制安排等方面因民族、因地区制宜;要坚持观念创新、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不断扩大民族间和地区间的开放和交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同民族、不同地区和人类社会的优秀文明成果,使我国民族教育既保持自身特色,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
(二)坚持宗教与国民教育相分离的原则,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民教育,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学校宣扬宗教;鼓励宗教界爱国人士在信教群众中宣传党的教育方针和科教兴国战略,动员适龄儿童入学,调动信教群众支持办好国民教育方面的积极性。同时,对各族师生进一步加强无神论和唯物主义的教育,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普及科学知识、树立科学世界观,不断增强各族师生自觉抵御封建迷信和邪教影响的能力。
(三)以民族地区自力更生为主,与国家扶持及发达地区、有关高等学校开展教育对口支援相结合,共同推进民族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民族地区要高度重视教育工作,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沿海发达地区和有关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按要求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为民族地区的全面振兴和西部大开发作出更大的贡献。
(四)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为使民族地区教育与东、中部地区教育实现协调发展,今后一个时期内,在民族地区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同时,要把中央财政扶持教育的重点向民族工作的重点地区、边远农牧区、高寒山区、边境地区以及发展落后的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倾斜。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提高这些地区对优质教育资源的共享能力,实现民族教育的跨越式发展。
三、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政策措施
(一)深化教育改革,增强办学活力。进一步深化办学体制改革,改变民族教育办学主体单一、办学体制不活的局面。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支持东、中部地区社会力量在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办学,或者面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在东、中部地区办学;鼓励和引导民族地区群众自费送子女到东、中部地区求学就读。合理调整各级各类教育的布局结构,促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不断提高教育投入的规模效益;加快校内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提高学校管理水平。
(二)加快“两基”步伐,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认真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突出“两基”重中之重的地位,加大投入,集中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加快推进“两基”进程,力争实现“十五”期间的奋斗目标。要特别重视人口较少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寄宿制中小学办学和生活条件。扶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办好示范高中,发展高中教育。要努力办好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和民族高等学校,加快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布局结构调整、专业结构调整、人事制度改革和后勤社会化改革步伐。要重视和加强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使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三)进一步增强对民族教育的扶持力度。做好高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工作,以上学年招生规模为基数,并按上学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招生平均增长比例,确定当年国家部委及东中部地区所属高等学校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的招生规模;预科生的经费按本科生标准和当年实际招生数,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核拨;力口强民族预科教育基地建设,深化预科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实施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计划,从2003年开始,选择若干所重点高等学校面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少数民族的博士、硕士人才。对民族地区高等学校和民族院校学位授权点的建设和研究生招生规模等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资助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建设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高等学校,重点支持办好中央民族大学。国家公派留学人员工作也要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
(四)加大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十五”期间及至2010年, “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国家扶贫教育工程”、 “西部职业教育开发工程”、“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工程”、“教育信息化工程’、“全国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中小学贫困学生助学金专款、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项目等要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对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向农牧区中小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推广使用经济适用型教材;采取减免杂费、书本费、寄宿费、生活费等特殊措施确保家庭困难学生就学;中央财政通过综合转移支付对农牧区、山区和边疆地区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费给予一定资助;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各级财政也要相应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校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在同等条件下,高等学校少数民族贫困生优先享受国家资助政策,确保每一个大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停止学业。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的各级政府要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制定和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扶持散杂居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地方本级财政教育经费的支出要切实做到“三个增长”;国际组织教育贷款、海外和港澳台教育捐款的分配,重点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倾斜;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支持和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困济贫”行动,对纳税人向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农牧区义务教育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新建、扩建学校包括民办公益性学校,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并减免城乡建设等相关税费;对勤工俭学、校办产业以及为学校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同时,适度运用财政、金融等手段支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加强对民族教育的支援工作。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的通知》(厅字正2000) 13号)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和“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使少数民族和西部贫困地区在资金、设备、师资、教学经验等方面得到帮助。教育对口支援实行目标责任制,确保目标如期实现,提高对口支援的效益。教育对口支援工作要帮助西藏、新疆加强双语师资特别是汉语教师的培养和支教工作。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 (校)和新疆高中班的工作,完善内地西藏班 (校)、内地新疆高中班管理、评估和升学分流办法;加大投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其办学综合条件和管理水平达到当地省一级同类学校的标准;调整内地西藏班(校)招生结构,适度扩大高中和师范招生比例。
(六)大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民族教育发展的重点,教育投人要保证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教师队伍建设要把培养、培训“双语”教师作为重点,建设一支合格的“双语型”教师队伍。进一步深化教师教育制度改革,提高师范院校教师队伍的教学和科研水平,加强县级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同时,采用远程教育等现代化手段,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益。加强校长培训,提高民族地区学校的管理水平。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和东、中部地区高校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任教。采取定向招生等特殊措施,加强培养在农牧区、高寒地区、山区和边疆地区能“下得去、留得住”的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加强教师培训,鼓励教师参加各类业务学习,提高教师学历学位层次。要在全社会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切实保证和不断提高教师的待遇。
(七)大力推进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正确处理使用少数民族语授课和汉语教学的关系,部署民族中小学“双语”教学工作。在民族中小学逐步形成少数民族语和汉语教学的课程体系,有条件的地区应开设一门外语课。要把“双语”教学教材建设列人当地教育发展规划,予以重点保障。按照新的《全日制民族中小学汉语教学大纲》,编写少数民族学生适用的汉语教材。要积极创造条件,在使用民族语授课的民族中小学逐步从小学一年级开设汉语课程。国家对“双语”教学的研究、教材开发和出版给予重点扶持。
要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文接受教育的权利,加强民族文字教材建设;编译具有当地特色的民族文字教材,不断提高教材的编译质量。要把民族文字教材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教育经费预算,资助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审定和出版,确保民族文字教材的足额供应。
(八)积极推进民族教育手段现代化进程。重点支持以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建设,建立县级远程教育教学点和乡级电视、数据收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启动校园网络或局域网建设,培养培训教师和管理人员;成立专门机构,努力开发少数民族语的数理化课程、学校管理和汉语教学课件库、素材库。要加强民族中小学语言教学室或计算机室的建设,加快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步伐。
(九)大力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学校德育工作。我国是由多民族组成的社会主义国家,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是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责任。要高举民族团结进步的伟大旗帜,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中,有重点、分层次、有针对性地加强民族团结教育。要把维护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教育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和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宗教观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加强我国各族人民为中华民族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形成浴血奋斗历史的教育,加强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建设社会主义伟大祖国历史的教育,进一步增强各族师生“三个离不开”(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观念,牢固树立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的思想意识,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道德观念,提高科学、文化素质,为确保我国各民族的团结进步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作出贡献。
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把民族教育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快民族教育立法工作,把民族教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重视民族教育,确保民族教育投入,为民族教育办实事等,列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政绩的重要内容。教育行政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民族教育工作。在各级民族教育行政部门中,要重视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教育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民族教育工作的经验交流,促进民族教育的国际合作、交流与对外开放。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国 务 院

二OO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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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各地自行研制开发金税工程相关软件及设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各地自行研制开发金税工程相关软件及设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2-04-24
国税函[2002]3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反映,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在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过程中,自行研制开发了一些与金税工程系统相关的硬件和软件产品,如:一机多卡、网上报税、扫描传输等。为防止重复开发,减少浪费,保证数据传输的安全可靠,总局研究决定:
一、自2002年4月1日起,各地应立即停止与金税工程相关项目的硬件设备或软件产品的研制开发工作。对未经总局批准擅自立项的,要立即取消;已经研制开发的软件产品或硬件设备,不得再扩大应用范围。
二、对已经开发并正在使用的如网上报税、扫描传输、一机多卡等软件产品或硬件设备的地区,除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外,还要确保软件或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不得自行变更金税工程操作规程,将本应由税务机关完成的工作转嫁给企业,加重纳税的负担。
三、对与金税工程相关系统的软件和设备的研制开发,将由总局统一组织。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人民政府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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