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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31:18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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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建设局:
为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常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加快质监报监审批速度,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水平,保证检测报告真实、准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均应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检测机构登记,并进行人员资质设备和检定证书的审查,未办理登记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已办理登记的检测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办理质监报监手续时不再审查相关材料。
第三条 检测机构在登记确认的检测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资质检测,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四条 检测机构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条 检测人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持有省建设厅核发的检测员证。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七条 质量检测业务应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登记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办理质量报监手续时应将检测合同备案。
本地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
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验收的依据,检测结果将不予认可。
第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检测机构,介绍检测业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监督检测除外)。
检测项目类型分为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其中专项检测分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检测、设备安装工程检测、建筑智能化工程检测。
第十条 质量检测的取样方法、取样数量、取样频次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标准要求,减少取样数量和取样频次。
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应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见证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见证员、取样员,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审核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的检测专用章(多页报告还应加盖骑缝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报告中应当注明取样员、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可要求对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可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协调共同确定复检检测机构。复检结果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不分类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各参建单位应遵守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原材料、构配件和结构实体实施监督抽检(市城区常规监督检测控制在5%-10%),监督抽检的报告归入工程档案,监督抽查均按对比检测要求平行实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数据信息由质监站向社会中介检测机构公布。
第二十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将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对检测市场的质量检测督查,督查的重点是:
1、工程参建各方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有关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是否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假造检测报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为等。
2、检测机构是否超出机构备案核准的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是否有涂改、出借或非法转让资质的行为;是否有转包检测业务的行为;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是否按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质量检测;检测设备、环境设施能否满足检测项目的需要,是否符合计量认证的要求;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可靠、科学规范等。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在监督检查和质量检测督查中发现的参建各方和检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上报市建设局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按《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制度》上报不良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理有关质量检测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投诉电话:0736-2682200,检测机构对涉及结构安全质量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报告电话:0736-2682212。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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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1〕综131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01年6月8日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漳州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根据《福建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暂行规定》(闽政[1989]34号),结合市区城市建设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漳州市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为准。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四条 配套费征收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专项资金,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计划,经市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设地点和建筑面积,按划定的类区计费标准负责征收配套费。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数缴纳配套费后,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交清配套费后方可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督促建设单位按时足额交纳配套费。

  第六条 配套费的收取统一以房屋建筑面积为计收标准。配套费征收应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核定收取。

  第七条 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省政府闽政[1989]34号文按亩征收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换算为按建筑面积征收。

  (一)一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二)二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

  (三)三类区配套费收取标准:非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店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店面中的夹层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

  第八条 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类区划分:

  (一)一类区:东起云洞岩、龙文塔,西至上坂,南到琪塘、百花村,北至朝阳等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段。

  (二)二类区(一类区外):东起江东桥,西至茶浦、后巷,南起蔡坑、林前,北至山后等范围的区域和地段。

  (三)三类区:除一、二类区外的其他城市规划控制区。

  前款三类区的划分见市区总体规划控制区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项目随意作出减免征收配套费的决定。配套费的收取一律按本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对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配套费减免采取补助形式返还,其减免幅度为一类区30%、二类区40%、三类区50%。旧城改造原建筑面积部分的配套费按标准内的实际安置面积100%返还。市政公用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按本规定核实补交配套费。

  第十条 为确保收足、用好配套费,配套费的减免权集中在市政府。申请减免配套费的建设工程,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采取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十一条 依据省建委《关于将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的通知》[闽规(89)026号]文精神,收取的配套费3%用于城市规划,专款专用,在年度城建资金计划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国家、省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自本规定执行之日起,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规定执行。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减免但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重新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确认。以前有关规定或决定与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已废止)



1989-1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商品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89〕第368号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汉中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来文请示如何处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问题,我局意见,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除商品和包装上的侵权商标;消除侵权商标后的商品和包装,仍归当事人所有,若该商品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应依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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