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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0:42:41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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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2000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促进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实现就业或者实现工作单位的变动。
  本条第一款所称相关的行为和活动是指人才招聘、应聘、人才流动争议处理以及为人才流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和活动。
  属于劳动合同管理、职业介绍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人才择业自主权,有利于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和开发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创造条件,引导和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支持用人单位加大投入,培养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机制。
  鼓励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和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地区流动。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价格、公安、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人才流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三)申请的业务范围、活动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五)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须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须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市属单位、中央和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并颁发《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在领取《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注册登记事项或者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原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对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经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三)组织人才招聘;
  (四)举办人才培训;
  (五)提供人才咨询;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档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流动人员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所需的经费和场所;
  (二)洽淡会的名称、活动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对人才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四)有与洽淡会规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并对招聘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侵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闻媒体、互联网及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播发人才招聘启事;
  (二)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招聘;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在新闻媒体、互联网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或者人才招聘启事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新闻媒体和其他公众传播媒体不得刊登、播发未经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举办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担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人员;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聘用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招聘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招聘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对于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没有合同纠纷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申请流动期间内不得擅自离职,不得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人才流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如实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严禁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觉履行;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举办全市性或者区域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谈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新闻媒体或者其他公众传播媒体刊登、播发未经核准的人才交流洽谈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提供未经核准的启事的单位或者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擅自聘用未经原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和擅自离职的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为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主要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聘人才擅自离职,私自使用、带走原单位科研成果、技术资料或者泄漏其商业、技术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所在单位和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手续,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档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人才流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单位和人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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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科学地领导和管理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以政府令、政府文件或政府通告等形式制定、公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审批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五)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分为: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具体实施措施,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文件称“决定”、“规定”、“办法”。对暂不成熟又急需制定施行的文件,称“暂行规定”、“暂行办法”或“试行办法”。
(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且内容较为专一和简单,需要公众周知的文件,称“通告”。
(四)为加强对某一行业领域的管理,急需制定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称“通知”、“意见”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核把关。
第二章 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法制建设和实际情况需要,督促有关部门申报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申报立项。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
第十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或者建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以及制定文件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围绕市委、市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要决策,对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各项事业全面进步以及社会大局稳定的需要;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内容比较原则和笼统;
(三)有利于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有关的社会条件和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五)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三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除紧急情况突发、经济社会发展或市委、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急需外,一般不予调整。
年中确需增加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如期完成起草任务。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或者确属特殊情况影响如期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在限期完成起草时间的下一月向市人民政府及法制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主要由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起草。
内容涉及众多部门职权或关系全市工作大局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委托律师或专家学者起草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报酬。
负有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指定负责人和执笔责任人限期完成。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地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上报的送审稿及其说明应当经过部门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公文形式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起草单位应当就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所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涉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法制部门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体裁、文字语言等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告知起草单位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二)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及政策的规定;
(三)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设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尚未与关系紧密的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过协商;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初审时,应当就送审稿的有关条款内容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派人参加征求意见会。以书面形式向法制部门反馈意见时,须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部门或单位印章。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律师、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初步论证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通过《焦作日报》和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也可以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起草单位认真研究会中反映的各种意见,对合理合法和有益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争议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尽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处理建议等汇总成书面材料,按照业务分工呈送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审阅。
市人民政府市长、有关副市长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和协调。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基本成熟的规范性文件文稿应当分别呈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领导审阅,而后按照审阅意见对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充分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市长和有关副市长同意后,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予以审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一经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题,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在会议前一日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
起草说明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汇报审核协调情况,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相关部门列席会议。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经秘书长审核,由市长签署《焦作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拟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呈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再予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应及时全文登载,市广播电视单位应及时发布消息。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负责实施的部门负责人可以答记者问的形式进行宣传,《焦作日报》应配合刊发有关评论文章。
《焦作日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焦作市人民政府公共信息网是经市人民政府指定和授权的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媒体,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媒体不得擅自刊登。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令》文本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印的《焦作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市长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实施的主管部门解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文件内容已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处理。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因工作开展确需制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和协调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其他行政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公布的其他行政文件,如有涉及法律和行政规范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批转法制部门从法律角度进行审查后,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公文处理。法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实施部门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实施不力的,可向有关实施部门或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对拒不改正的,可请示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和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经常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公布的文件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和建议,或者组织部门修改。原起草单位或职能变更后的机关应当负责地进行修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法制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参加规范性文件协调会议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规范性文件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参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外文译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拨付规范性文件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听证、印发、公布、翻译、汇编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称“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因紧急情况突发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不经过立项、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起草、审核,形成草案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颁布的《焦作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焦政[1991]3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2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发展森林资源,保持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林业按照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优先发展泡核桃、茶、桑、苹果、梨、柑桔、芒果等经济林,大力发展云南松、华山松及杉木、竹林等用材林,积极营造薪炭林和防护林。
第三条 坚持森林资源的有偿使用,按照谁投资谁受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宜林荒山,建立林业生产基地,兴办林业企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辖区内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乡(镇)林业工作站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村公所(办事处)设置林业管理员,自然村或农业社设置护林员。
第五条 每年农历6月6日为自治县的植树节。11周岁至55周岁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城镇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农村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株,完不成任务的限期补植。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必须营造示范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进行庭院绿化。
第六条 林业三定时划定的责任山、自留山、承包山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七条 凡营造连片经济林或用材林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办法,给予重点扶持。由林业部门提供苗木和籽种等服务。
在受让荒山、自留山砍伐自己营造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减半征收育林基金。
第八条 林业科技部门,要加强以技术指导为中心的服务工作,结合当地实际注重林木良种的优选和培育。
自治县的职业技术中学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应建立林业实验基地,培养林业科技人才。普通中学应在劳动技术课中安排林业科技内容。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专款专用,重点用于造林、护林、林业基础设施建设。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林区建设保护基金;
(三)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
(四)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
(六)其它收入。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财政预算,年度投入不得低于上年本级财政总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本县发展林业。向集体或个人收取的育林基金的20%由乡(镇)林业站返还给被采伐林木的集体或个人,用于造林护林。
第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成立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划定护林防火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每年11月至翌年6月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为森林火险戒严期。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无量山自然保护区和太极顶、白云寺、灵宝山、草子山、太平山、大殿山等风景区内,严禁采伐林木、狩猎和从事其它破坏生态景点的活动。
严禁在凤凰山、排山、菜子山等候鸟迁徙通道和栖息地捕杀候鸟。
第十三条 对自治县境内水土流失严重的海孟公路、小普公路、巍南公路过境段沿路两侧山脊以内;巍山河过境段、南涧河、公郎河、石洞寺河流域,必须制定综合治理规划,以生态治理为主,限期营造防护林。
第十四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流失地段、大龙潭水库、发达水库、母子垦水库库区及沟渠,按已划定的界线实行全封;县城和村庄周围、新造幼林地进行重点封山管护;飞播区实行定期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区分别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文公布,设立标志,注明四至界线。
全封区域内禁止放牧、修枝、割叶、割草和采石、取土。
第十五条 中幼林的抚育间伐要有计划地进行,并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林业部门应加强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进行林木种子、苗木、竹材及其它林产品的检疫。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种和销售。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实行全额管理,按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生产生活用材的采伐量,大力推广以煤、电、沼气代柴等节能措施。
严禁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挖树根,剥活树皮。
禁止用柴烧石灰、烧砖瓦、酿酒、烘烤茶叶和烟叶。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征用国有或集体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采矿、采石、采土的,应按规定报批,依法办理手续后方能施工,并缴纳补偿费。
第十九条 从事木材和其他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行政机关和执法部门以各种名义和形式经营木材。
第二十条 山林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时,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对调处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权属争议未解决前,有争议的林木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兴办林业企业,坚持封山育林,大力造林绿化以及完成发展林业的各项指标的;
(二)制止、检举、揭发盗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推广林业科技措施,引进优良品种,以煤、电、沼气、太阳能代柴和推广节能灶具的;
(四)当年无森林火灾和无重大毁林案件的乡(镇);
(五)扑救森林火灾的;
(六)保护珍稀动、植物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
(七)征收、管理各项林业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或进入林区狩猎的,处20元至100元的罚款,并没收猎具、猎物。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损失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二)毁林开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采石、取土的,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叶、割草、采石、取土,以及挖树根、剥活树皮和破坏护林标志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占用林地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滥伐、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罚款。
(六)哄抢、破坏林木的,视其情节,除赔偿林木损失外,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林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业保护和发展的各项指标的,县长、乡(镇)长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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