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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5:24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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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的通知

呼政办发[2000]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门)》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五日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管理办法(农村部分)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关于建设生态市的决定》,确保生态市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益,实现工程建设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指挥部门办公室负责生态市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监理小组,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资金运行、效益作出全面检查和评估。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管理和实施等方面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督促及检查验收。
第四条 所有生态市建设项目都要确定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分工协作,各负其责。行政责任人要负责施工力量的组织和旗县区自筹资金的筹集,下拔专项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施工地块的落实以及需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确保工程的进度和生产任务指标的全面完成。
项目责任人要按照各单位、各行业的任务分工,确保专项资金的投入和工程项目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政府委托的其他事宜。
技术责任人要负责工程的作业设计和施工过程中的每一个技术环节的把关和检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条 生态市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呼和浩特生态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生态市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实施。
第六条 生态市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管理,先设计后施工,按设计进行检查和验收。生态市建设工程技术要点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条 所有工程项目都必须实行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即建设任务按地块要上地形图;要有建设任务责任表(包括项目任务量、地点建设内容、行政责任人、项目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建立建设项目卡。
第八条 工程项目完成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登记造册,颁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林权证前的具体审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作好核发林权证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生态市项目资金筹集渠道:
(一)有关部门生态建设项目资金;
(二)各级政府投入(包括市级、旗县区、乡镇);
(三)其它资金,包括国内外贷款、国际援助、个人捐赠、群众投工投劳折合。
第十条 凡用于生态建设的各部门、各渠道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按生态市《总体规划》专款使用。
第十一条 检查验收包括工序检查、年度检查和项目验收。
第十二条 对生态市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道工序,每个环节进行技术把关,由技术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施工情况每年由旗县区和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各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 生态市建设检查组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同级计委、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科委、农业综合开发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旗县区对本地区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实地检查后,将各项工程完成情况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生态市建设检查组以旗县区自查材料为依据,分工程项目进行抽样检查,样本数量占总体的10-20%。
第十七条 根据样本检查情况,推算各工程项目,各工程项目相加为该地区生态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采用百分制评分的方法,分为优秀(90分以上),合格(80-90分),不合格(79分以下)三个等级。
第十九条 检查内容及计分办法
(一)生物工程检查(100分)
(1) 施工与作业设计是否相符(10分)。
包括整地规格(2分),苗木质量(2分),栽植质量(2分),抚育管理(2分),保护措施(2分)。
根据造林成活率调查情况将样地面积分为合格面积(乔木成活率≥85%,灌木成活率≥70%);补植面积(乔木成活率84%-41%,灌木成活率69%-41%);重造面积(乔灌成活率≤40%)。计分按合格面积核实率(检查合格面积占自查上报合格面积的面分率)达到90%,得8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1分,每降百分之一减5分。
(2)一图一表一卡式管理(10分)
按第6条规定,图、表、卡缺一项减5分。
(二)工程任务检查(100分)
(1)质量检查(40分)
按照作业设计要求检查,整地方式(10分),整地规格(10分),单位面积数量(10分),是否体现治满治严(10分)。
(2)面积检查(60分)
按面积核实率(检查面积占旗县自查上报面积百分率)100%满分(60分)起评,每超一个百分点加一分,每降一个百分点减一分。
(三)工程总分确定
生物工程检查和工程任务检查评分结束后,各个工程总分,按其工程被检样点加权平均数乘以任务完成率计算(核实推算面积占计划任务的百分率)。
(四)种苗检查(100分)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全面实测。
(1)采集收购种子(30分)
完成生态市建设任务(15分),完成100%满分15分起评,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超百分之一加0.4分,最高加分为6分。
种子质量(15分),包括A、发芽率(5分),B、净度(3分),C、有无病虫害(3分),D、优良度(2分),E、千粒重(2分)。
(2)育苗(70分)
面积:完成计划任务(30分)。以完成100%满分30分为起评线,每超百分之一加0.4分,每降百分之一减0.4分,最高加6分。
育苗质量(30分)。按照自治区育苗技术规程规定,包括:A、地径(6分);B、苗高(6分);C、生长势(6分);D、初值密度(6分);E、有无病虫害(6分)。
育苗技术档案(10分)。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结果存档造册,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待工程项目结束后,对项目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资金筹集和使用、治理效果进行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对项目实施的总体效益进行评估,由市项目责任单位和市生态监理进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考核对象分为二组,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委办局为一组,九个旗县区为一组,分组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内容:
(一)各委办局承担的生态市建设项目任务量、工程质量、资金下拨及运行情况等。
(二)各旗县区生态市建设工程总任务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量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项目资 金使用情况,自筹资金比例及使用情况,群众投工投劳等。
第二十四条 考核依据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生态市建设监理小组和市生态检查组年度检查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 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旗县区、委办局按照当年下达的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逐一对照评比,报市考核办提出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六条 生态市建设设立综合奖和单项奖。“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为综合奖,是最高奖,不受名额限制。单项奖是为生态市建设任务各项指标和重点工程而设,主要有“人工造林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奖”、“种苗工程奖”、“绿色通道工程奖”、“平原绿化工程奖”、“大青山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黄河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奖”等。
第二十七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各项指标,并且完成当年重点工程、精品示范工程任务的可获得“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评奖资格。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生态市建设成绩优异奖”。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发生重大乱砍滥伐、乱捕滥伐案件,牲畜毁林严重,超限额采伐;非法征占用林地及无证运输木材数量达50立方米或次数达7次。
第二十八条 完成年度生态市建设总任务,且某项单项指标或重点工程成绩突出可获得单项奖评奖资格。
没有完成当年种苗生产任务的,不能评单项奖。
第二十九条 评选程序。由各旗县区、各行业部门自评自荐,将报奖材料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生态市监理小组、市生态检查小组检查结果,综合评比,提出评奖意见,经领导小组复审,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颁发。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考核结果,按照当年签订的责任状兑现奖惩。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生态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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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57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促进节能降耗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省级财政节能降耗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节能降耗专项资金的管理,做好节能降耗工作,实现节能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节能降耗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4部分资金构成:

  (一)省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的实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

  (三)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四)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以降低全省单位GDP能耗为目标,重点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引导为主、公开公正、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经委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审核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会同省经委确定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重点并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按照程序拨付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省经委负责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节能降耗项目的申报和审核工作;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第二章 使用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奖励和补助2种方式。对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节能技改项目按照200元/吨标准煤进行奖励,单个奖励项目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已经获得国家节能奖励的项目不再纳入专项资金的奖励范围。

  对单个项目的补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实施单位自筹资金的50%,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按实际节能量对余热余压利用、燃煤工业锅炉节能改造、电机系统节能改造、能量系统优化、煤层气(瓦斯)发电和绿色照明6大节能工程技改项目给予奖励;

  (二)补助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工业循环经济项目;

  (三)补助研究开发先进节能技术和示范推广应用项目;

  (四)奖励完成节能降耗任务及淘汰落后产能突出的州、市人民政府和企业;

  (五)补助节能监察、监测和宣传培训工作所需经费,支持节能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六)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节能降耗工作所需支出。

  第八条 节能监察、监测、宣传培训、奖励、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等节能降耗工作经费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总额的15%安排。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九条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按照年度计划,应当在当年一季度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下发申报通知。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共同组织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省属企业(单位)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条 申报节能技改奖励项目,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制度健全,3年内无违规违纪行为;

  (二)项目实施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项目需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土地、环保等各种手续完备;

  (四)项目已经建成投产或已经开工建设,申报的节能量应当通过节能技改项目直接产生,并且能够核定。

  第十一条 申报研发和示范推广先进节能技术、产品的补助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或企业具有相应的研发资质,具有较强的研发能力;

  (二)项目内容属于我省重点节能领域的关键、共性技术或符合国家工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技术和工艺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节能效果显著,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能起到明显的示范作用;

  (三)申报的项目应当有明确可行的工作方案、经费预算、项目控制措施,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申报专项资金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及有关资质证明材料;

  (三)节能技改或节能先进技术研发示范推广的项目批准或备案文件,土地、环评批复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项目材料;

  (四)申报单位上一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五)节能技改项目还须提交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

  (六)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项目须提交项目工作方案、经费预算、自筹资金落实到位证明,以及项目控制措施;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节能量的核定,由项目实施单位自愿选择并委托具备资质的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审核;节能量审核机构按照国家统一的节能量审核确认办法,审核出具报告并承担责任。

  节能量审核机构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市经委和财政局应当对属地企业(单位)上报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省经委和省财政厅共同对州、市和省属企业(单位)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支持方式和资金数额,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实的审核机构,取消其审核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编造项目套取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资金的,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取消其申报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申报审批中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定期开展对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则》、《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财务管理,规范其财务行为,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结合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财务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须按照“政事、政企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体制
(一)各行政编制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其中,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的独立核算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并依法纳税。
(二)依法独立开展委托检验检疫业务和中介服务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执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依法纳税。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运行体制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中央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实际上交中央财政专户情况,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上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包括上缴财政专户款和经批准预留部分。
为了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业务的正常进行,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暂采取按一定比例预留收入的办法,其余部分一律缴入中央财政专户。预留比例,由财政部核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到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时,除经财政部批准预留的收入外,都应作“应缴财政专户款”入账,不得直接作为单位收入处理。只有财政专户拨回和按规定比例预留的部分,才能作为单位收入。
三、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预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行政事业收支均应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一)国家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上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其收支结余单独反映,不再实行定额上缴办法。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应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财力所能,本着勤俭节约、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严格核定各项支出,逐步推行“零基预算”的编制方法,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的要求编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年度预算指标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因以下原因造成对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入和支出影响较大时,经财政部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1.因国家调整收费标准,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收费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2.因国家调整法定检验商品的种类,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增加或减少;
3.因国家政策调整和进出口贸易发展要求影响出入境检验检疫支出的增加或减少;
4.其他经财政部审核认可的政策性因素。
四、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支出和结余分配的管理与核算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各项收入均应及时足额入账,不得隐匿、截留或挪用;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开支范围和标准执行(专项支出应专款专用,不得超支),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年度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核算方法和内容,对全年的收支活动进行全面的清算,如实反映全年的收支结余情况。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入是指其在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中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
1.预算外资金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收到的从中央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2.事业收入,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
3.财政补助收入,即从财政取得的各项收入。
4.其它收入,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单位按规定不必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有偿服务收入、捐赠收入、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支出是指其开展业务及其它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包括:
1.经常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它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它费用等。
2.专项支出,即在财政部核定的指标内,用于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经单独报账结算的专项资金的支出,包括检测仪器设备购置支出、港口配套检验设施支出以及归还以前年度专项贷款支出。
3.上缴上级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4.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位经财政部核批用非财政补助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要单独反映。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5.事业支出,即从事纯技术性、辅助性和中介服务性业务且照章缴纳所得税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结余是指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在核算收支结余时,应将事业收入与事业支出对应,其他各项收入之和与其他各项支出之和对应,分别进行结算,不能混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结余部分,40%转作职工福利基金,其余60%转作检验检疫基金。
五、促进出入境检验检疫事业发展,建立专用基金
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时从事大量检测工作的需要,保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某些方面支出有相对稳定的资金来源。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修购基金,即比照商品流通企业折旧办法提取以及按其它规定转入(如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和维修的资金。修购基金在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中各列支50%。
2.科技基金,即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收入的1%提取转入,主要用于检测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以及检测标准的研究制定等的资金。
3.职工福利基金,即从结余分配中按40%提取转入,主要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4.医疗基金,即按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人均预算定额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5.检验检疫基金,即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包括按结余60%转入的滚存资金和投资产权等。检验检疫基金不能直接用于安排各项支出,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在确定年初预算时,若支出安排出现缺口,也可以直接安排一部分检验检疫基金用于弥补差额。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专用基金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先提后用、专款专用”的原则。各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量入为出,注意积累,不得超支使用。
六、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国有资产的财务核算与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一)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具体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和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可以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报废和调出,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转入修购基金。
(三)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具体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计入其它收入;为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计入经常性支出或事业支出。
(四)对外投资是指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加强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属于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的投资,应由投资单位申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
(五)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规范各项资产的财务管理,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外部和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财政部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财务法规和制度负责对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财务监督和检查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财务等职能部门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规章制度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工作。
(二)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财务报告的编制工作。
1.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一年财务状况和预算执行结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2.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报告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汇总后,于次年3月20日之前报财政部审批。
3.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要层层审核汇总,上级单位要在编制本级报表的基础上,与经审核过的所属单位财务报告进行汇总。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事业单位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经过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报送。
八、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以上规定原则,尽快制定相关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财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后执行。
九、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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