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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1:05  浏览:9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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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我部制定并颁布了《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实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制度,是《畜牧法》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而确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办法》对畜禽繁育、饲养、屠宰、加工、流通等环节涉及的有关标识和档案管理做了全面规定,对于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监管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落实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提高畜禽产品竞争力,适应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需要,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理解,强化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规范做好牲畜耳标订购供应工作。保证牲畜耳标质量和供应是实施《办法》的重要基础。根据《畜牧法》规定,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办法》要求,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合格的牲畜耳标定点生产企业,组织做好耳标订购和供应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招标确定的牲畜耳标生产企业名单要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汇总,在网站上统一公布,并报我部兽医局备案。我部将组织有关单位定期开展牲畜耳标质量检测和监督检查。

  三、认真做好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是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提高兽医监管水平的基本手段。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畜禽养殖档案的培训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场全面、准确地记录《办法》规定的各种信息和内容,提高养殖生产过程的透明度,保证全程监管“有据可查”,从源头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办法》还规定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畜禽养殖场和畜禽养殖户的畜禽防疫档案,并相应增加了畜禽标识代码(也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和用药记录等内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建立畜禽防疫档案,根据目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做好与免疫档案工作的衔接,确保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进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进程。信息化是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办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国家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由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和维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协调建设好本省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作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保证有专人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指导做好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要通过建立国家和省级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切实提高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工作效能,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成为执法监督的重要平台和技术支撑。今年已启动标识溯源试点项目的北京、上海、四川、重庆等四省(市)要加快推进畜禽标识信息化管理和溯源工作。

  五、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是将《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办法》的实施涉及《畜牧法》、《动物防疫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切实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严格执法程序,及时纠正和查处畜禽养殖、销售、收购、屠宰等环节违反标识使用和养殖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有效实施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管理,切实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切实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六、采取综合措施大力推进畜禽标识工作。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对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和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监管模式。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对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的备案,并发放畜禽标识代码。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宣传,增强广大畜禽养殖生产者的法律意识。要加强对有关单位的协调和管理,确保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标识订购、供应、信息管理及执法监督等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协调,保证对畜禽标识所需费用的投入,并对畜禽标识数据库建立和信息化管理安排必要的基础设施经费投入。

  七、做好《办法》实施过渡期相关工作。我部2002年《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在推进牲畜免疫耳标制度中做了大量工作,为《办法》实施积累了经验,奠定了基础。考虑到各地与免疫耳标生产企业已签订了2006年度耳标供应合同,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免疫耳标尚未使用,为保证畜禽标识制度的顺利实施,将2008年1月1日之前作为《办法》实施的过渡期。其中,从2007年3月1日起,不得继续对牲畜加施免疫耳标,应按规定加施本《通知》确定的牲畜耳标,两种标识在流通环节同等有效。从 7月1日起,只允许佩戴牲畜耳标的牲畜进入流通环节,已佩戴免疫耳标的牲畜禁止进入流通环节。从2008年1月1日起,所有牲畜均应按规定加施牲畜耳标,并凭此进入流通等环节。过渡期具体实施方案另文下发。各地要加强饲养、运输、屠宰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免疫耳标与牲畜耳标的衔接以及《办法》全面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办法》相关配套技术规范,一并下发执行。有关养殖场养殖档案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基本格式和内容另文下发。各地在推行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兽医局和畜牧业司。

  附件:1、《牲畜耳标技术规范》

     2、《牲畜耳标生产系统技术规范》

     3、《牲畜耳标管理规范》

     4、《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管理规范》

                 农 业 部

                二○○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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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工作。
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取得监督检查证,由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统一申领。
第五条 监督检查证的发放范围: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政府有关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
(三)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特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六条 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范围:
(一)民主党派人士;
(二)社会知名人士;
(三)其他适合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或其他组织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在编人员;
(二)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工作人员领取监督检查证,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颁发监督检查证:
(一)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到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两年的;
(二)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十条 监督检查证按下述规定颁发:
(一)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县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按照前款分工,颁证部门在监督检查证加盖钢印。
(三)申领监督检查证,由申报机关统一填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报表》;
(四)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应将监督检查证的颁发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的监督检查员所持监督检查证应注明“特邀”字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证。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系统内行使监督权。
第十三条 持证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监督检查证,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监督检查证:
(一)越权使用监督检查证的;
(二)涂改、转借监督检查证的;
(三)违法违纪,以权谋私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监督检查证。
监督检查证遗失,应登报申明作废,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后报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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