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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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南京市公布审计结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增进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了解,推进政府部门廉政建设,强化对公共资源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以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将审计管辖范围内重要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下列审计事项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重大的政府公共工程;
(三)重大的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五)社会公众关注的,且需要向社会公布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益性资金(基金),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合法方式筹集、获取的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保障的专项资金(基金)。
第五条 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本级人民政府说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布的,经审计机关按规定审议,由审议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公布审计结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
(一)广播、电视;
(二)报纸、杂志等新闻出版物;
(三)政府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八条 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公布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试行。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
盘锦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持卫生整洁及环境质量,预防火灾,保障公民身心健康和安全,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和全国爱卫会《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盘锦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商贸、体育、交通、文化、城建、卫生、铁路等部门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会议室(厅);
(二)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及室内教育活动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候车室、售票厅等公共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厅、图书馆、展览馆、美术馆和室内体育公共活动场所、广场、集会场所;
(五)商店(场)、书店、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等营业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的儿童活动场所;
(七)卫生医疗单位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八)经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并设立禁烟标志的其他对公众开放的办公或服务场所。
第五条
实行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制度并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行为实施监督和制止;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在禁止吸烟场所,如为吸烟者提供吸烟室,须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六条
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七条
提供在世界无烟日—5月31日,全市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八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管理单位履行禁烟职责,并有权向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按《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证上岗,罚款必须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