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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8:07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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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    



洛阳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群众参与打击传销工作,及时查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是受理传销举报的主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处理传销案件。

第三条 传销举报奖励的对象是,以书面材料、电子邮件、电话或其他形式,向执法机关举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禁止传销条例》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的传销行为,并经执法机关调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

与打击传销有关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详细地址、基本违法情况、相关证据等。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尽量采用实名制,并如实登记联系电话、住址。凡属匿名举报的,应留下举报人具体联系方式,否则视为放弃举报奖励。

第六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标准根据以下情况确定:

(一)举报信息或证据材料经执法机关查证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100人以上的,给予10000元奖励。

(二)举报信息或证据材料经执法机关查证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给予5000元奖励。

(三)举报信息经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并办结属违法传销活动且发展下线50人以下的,给予3000元奖励。

(四)协助执法机关抓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嫌疑人的,给予2000元奖励。

(五)协助执法机关抓获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传销人员的,给予1000元奖励。

(六)举报信息为执法机关清除传销窝点提供具体地点的,给予300元奖励。

对曾经被他人诱骗、胁迫参加传销活动或者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举报者,协助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免予行政处罚,可给予300元奖励。

第八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以专项经费核拨同级政府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打传办),由各级打传办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举报人的身份和举报事实、奖励数额由执法机关负责认定。举报人申领奖金应填写《举报奖申请表》并报执法机关审核,经同级政府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从各级打传办支付。

同一案件多人共同举报的共同分享奖励,先后举报的只奖励第一个举报人。

第十条 执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对举报者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信息要严格保密,如发生泄密事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指定机关领奖,逾期不领者,视为放弃。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冒领奖金的,一经查实,追回奖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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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加强对融资租赁事业的管理,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融资租赁系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为承租人提供设备,承租人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内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同构成的融资性租赁交易。
  第三条 融资租赁业务由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快企业技术改造,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是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主管机关,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与管理
  第五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具有规定数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第六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符合下列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一)省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同时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应另有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实收外汇资本金。
  (二)市(地)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少于800万美元, 其中中方出资不得低于50%。外方应承担融通优惠利率贷款的义务,并在合资经营的合同、章程内订明。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应设立融资租赁专项资金:省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市(地)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一)申请设立省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
  (二)申请设立市(地)融资租赁公司,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市(地)分行审查同意,报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审核批准。
  (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提出申请,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批准,可以设立单独核算的融资租赁部。融资租赁部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公司的各项优惠政策。
  (五)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变更资本金以及经营场址、经营范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固定经营场址等事项;
  (四)验资证明;
  (五)公司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六)审批机关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凡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进出口经营权,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对擅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章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国内各项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推荐、代理国外租赁机构、全国性租赁机构的有关融资租赁业务;
  (三)与其他租赁机构联合办理各种租赁业务;
  (四)办理融资租赁项目的有关贷款与投资;
  (五)经批准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公司,可办理进出口融资租赁业务以及与租赁直接相关的外汇业务;
  (六)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融资租赁项目与租赁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用于工业、交通、农业、商业、旅游、医疗卫生、文教科研等行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及其附属的产权和专有技术均可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国家另有禁止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项目属于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应列入各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承租人在向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委托时,应当随附投资项目的计划批件。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进口设备融资租赁项目,凡以国家外汇和地方留成外汇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应向计划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或地方的分年用汇计划。用自有外汇及调剂外汇偿还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进出口设备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申领进出口商品许可证。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租赁财产的名称、规格、数量和金额;
  (三)租赁财产的用途;
  (四)租赁财产的交付、验收、设置和使用地点;
  (五)租赁期的起止日期;
  (六)租金的金额、支付日期和方式,租金的担保;
  (七)租赁财产的保险,维修、保养的责任以及毁损的处理;
  (八)合同期满对租赁财产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及合同纠纷的处理;
  (十)合同生效条件;
  (十一)当事人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偿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保证:
  (一)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落实担保人。
  (二)担保人应监督承租人按时偿付租金或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款项;在承租人不能按时偿付时,担保人应按合同规定承担偿付责任;担保人履行偿付责任后,有权向承租人追偿所付资金及其利息。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出租人与供货人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变更;承租人对生效的购货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变更,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经出租人和供货人协商同意。

  第五章 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一)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拥有所有权,有权依法采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期内对融资租赁财产享有独占使用权,但以不损害出租人的所有权为限。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财产的交付与保管:
  (一)承租人选定的融资租赁财产可以由供货人直接交付承租人,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二)出租人应按合同规定向供货人交付货款,以保证租赁财产的交付使用;
  (三)承租人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验收租赁财产;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财产承担保险、保管、保养维修责任及其费用。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租金的收取与偿还:
  (一)出租人出租财产,有权收取租金,以补偿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的货价、利息、税金、保险费和其他费用,并取得合理的利润;
  (二)承租人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必须按合同规定如期偿付租金;
  (三)对利用外资和国内外汇贷款引进技术设备的融资租赁项目,承租人应按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租金。
  第二十三条 转租赁权与租赁债权的转让:
  (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转租赁的方式,开展租赁业务。
  (二)出租人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不影响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享有的各种权益。
  (三)承租人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经得出租人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责任:
  (一)出租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出租人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承租人赔偿损失;
  (二)出租人在租赁财产有效期内,应保证期租赁财产权益的合法性,排除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权益的异议,确保承租人正常享受对租赁财产的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的责任:
  (一)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保管义务,致使租赁财产损坏与损失的,工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拆卸、改装、抵押、转租、出售租赁财产,出现损害出租人的租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时,承租人有责任使租赁财产恢复原状或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二)承租人未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接受租赁财产,致使出租人增加保管、保养、仓储等费用支出时,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租人逾期交纳租金,应按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租金总额的3‰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供货人的责任:
  (一)供货人违反购货合同规定,对延迟交付租赁物或交付的租赁物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规格不符时,应按购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购货人赔偿损失;
  (二)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购货合同的追索权的,供货人未按购货合同规定交货时,承租人有权直接向供货人索赔,出租人也有义务协助承租人索赔。

  第六章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按年末租赁余额的1%提取租赁业务风险基金; 金融系统融资租赁经营可按利差收入缴纳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业务的租金,经财税部门同意,可根据不同租赁物在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期限和每期应付租金额,进入生产成本,不再重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
  租赁手续费,最高不超过租赁物总金额的1.5%。
  第二十九条 国际租赁进口的设备,按租赁物的特定用途申请减免关税。
  第三十条 承租企业可在归还银行贷款前优先偿还租金;承租企业租用进口设备,需用外汇支付租金的,可在出口创汇中先偿还租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的其它有关融资租赁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审计署等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6号——资金活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正常组织资金活动,防范和控制资金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资金活动,是指企业筹资、投资和资金营运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企业资金活动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筹资决策不当,引发资本结构不合理或无效融资,可能导致企业筹资成本过高或债务危机。

(二)投资决策失误,引发盲目扩张或丧失发展机遇,可能导致资金链断裂或资金使用效益低下。

(三)资金调度不合理、营运不畅,可能导致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或资金冗余。

(四)资金活动管控不严,可能导致资金被挪用、侵占、抽逃或遭受欺诈。

第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科学确定投融资目标和规划,完善严格的资金授权、批准、审验等相关管理制度,加强资金活动的集中归口管理,明确筹资、投资、营运等各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岗位分离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评价资金活动情况,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有效运行。

企业财会部门负责资金活动的日常管理,参与投融资方案等可行性研究。总会计师或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参与投融资决策过程。

企业有子公司的,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强化对子公司资金业务的统一监控。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应当探索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第二章 筹 资

第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筹资目标和规划,结合年度全面预算,拟订筹资方案,明确筹资用途、规模、结构和方式等相关内容,对筹资成本和潜在风险作出充分估计。

境外筹资还应考虑所在地的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

第六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科学论证,不得依据未经论证的方案开展筹资活动。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面反映风险评估情况。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筹资方案进行严格审批,重点关注筹资用途的可行性和相应的偿债能力。重大筹资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或者联签制度。

筹资方案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筹资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履行相应审批程

序。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筹资方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筹集资金。银行借款或发行债券,应当重点关注利率风险、筹资成本、偿还能力以及流动性风险等;发行股票应当重点关注发行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以及公司控制权风险等。

企业通过银行借款方式筹资的,应当与有关金融机构进行洽谈,明确借款规模、利率、期限、担保、还款安排、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借款合同,据此办理相关借款业务。

企业通过发行债券方式筹资的,应当合理选择债券种类,对还本付息方案作出系统安排,确保按期、足额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方式筹资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规定,优化企业组织架构,进行业务整合,并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协助企业做好相关工作,确保符合股票发行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筹资方案确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筹资用于投资的,应当分别按照本指引第三章和《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1号——工程项目》规定,防范和控制资金使用的风险。

由于市场环境变化等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严禁擅自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债务偿还和股利支付环节的管理,对偿还本息和支付股利等作出适当安排。

企业应当按照筹资方案或合同约定的本金、利率、期限、汇率及币种,准确计算应付利息,与债权人核对无误后按期支付。

企业应当选择合理的股利分配政策,兼顾投资者近期和长远利益,避免分配过度或不足。股利分配方案应当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筹资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建立筹资业务的记录、凭证和账簿,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正确核算和监督资金筹集、本息偿还、股利支付等相关业务,妥善保管筹资合同或协议、收款凭证、入库凭证等资料,定期与资金提供方进行账务核对,确保筹资活动符合筹资方案的要求。



第三章 投 资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投资目标和规划,合理安排资金投放结构,科学确定投资项目,拟订投资方案,重点关注投资项目的收益和风险。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突出主业,谨慎从事股票投资或衍生金融产品等高风险投资。

境外投资还应考虑政治、经济、法律、市场等因素的影响。

企业采用并购方式进行投资的,应当严格控制并购风险,重点关注并购对象的隐性债务、承诺事项、可持续发展能力、员工状况及其与本企业治理层及管理层的关联关系,合理确定支付对价,确保实现并购目标。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投资方案的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

目标、规模、方式、资金来源、风险与收益等作出客观评价。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提供独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审批,重点审查投资方案是否可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企业投资战略目标和规划、是否具有相应的资金能力、投入资金能否按时收回、预期收益能否实现,以及投资和并购风险是否可控等。重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集体决策或者联签制度。

投资方案需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投资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投资方案,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或协议,明确出资时间、金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履行投资合同或协议。

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及时收集被投资方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定期组织投资效益分析,关注被投资方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投资合同履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的会计系统控制,根据对被投资方的影响程度,合理确定投资会计政策,建立投资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投资对象、金额、持股比例、期限、收益等事项,妥善保管投

资合同或协议、出资证明等资料。

企业财会部门对于被投资方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市价当期大幅下跌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合理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投资收回和处置环节的控制,对投资收回、转让、核销等决策和审批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应当重视投资到期本金的回收。转让投资应当由相关机构或人员合理确定转让价格,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核销投资应当取得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对于到期无法收回的投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章 营 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资金营运全过程的管理,统筹协调内部各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切实做好资金在采购、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综合平衡,全面提升资金营运效率。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全面预算管理在资金综合平衡中的作用,严格按照预算要求组织协调资金调度,确保资金及时收付,实现资金的合理占用和营运良性循环。

企业应当严禁资金的体外循环,切实防范资金营运中的风险。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召开资金调度会或资金安全检查,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妥

善处理,避免资金冗余或资金链断裂。

企业在营运过程中出现临时性资金短缺的,可以通过短期融资等方式获取资金。资金出现短期闲置的,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等多种方式,提高资金效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资金的会计系统控制,严格规范资金的收支条件、程序和审批权限。

企业在生产经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取得的资金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设立“小金库”。

企业办理资金支付业务,应当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原始单据或相关证明,履行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后,方可安排资金支出。

企业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应当遵守现金和银行存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全过程业务,严禁将办理资金支付业务的相关印章和票据集中一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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