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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5:00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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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6〕7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威海市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线自动监控设备(以下简称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和数据采集传输的仪器、仪表等,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制定全市监控设备安装计划,并负责威海市区范围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核实监控设备的选型、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全市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对辖区内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辖区内监控设备联网监控的管理;
  (四)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报送;
  (五)对不按照规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各级经贸、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监控设备安装与运行维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安装监控设备: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有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园区;
  (二)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企业,包括环境统计数据中企业排污量占环境统计数据重点调查企业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和环境排污申报数据中占申报排污量85%以上的企业;
  (三)列入重点废气污染源的电力、建材等企业;
  (四)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责任书及总量控制方案中确定的需要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
  监控设备的具体安装计划,由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下达。
  第六条 列入监控设备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监控设备,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应当与威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九条 监控设备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可作为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单位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原已安装监控设备但运行不正常或未实现联网的企业,应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联网。原有监控设备监测项目不全的,应按要求补充新增项目。
  监控设备经维护、升级仍不能正常运行(包括监测项目不全)或不能实现联网的,应当更换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监控设备的安装、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
  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应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补助金额不超过监控设备购置费用的10%,补助资金从污染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监控设备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擅自改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报经原验收监控设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由第三方运营企业负责。
  监控设备在完成安装调试并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排污单位应当将监控设备移交第三方运营企业,并提供保障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电源、通讯线路等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自动连续监测专业类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第三方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控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对监控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抢修和定期更换运行消耗品和易损件,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三)对监控设备定期校准及标定;
  (四)建立监控设备日常维修记录和设备运行情况台帐;
  (五)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及时检修并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应采取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六)监控设备需要维护、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核实,并定期对监控设备的运行和维护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任务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安装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或者监控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第三方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控设备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环境保护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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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6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决定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二、《条例》第三条修改为:“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他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为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三、《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删除。

五、《条例》第六条有关高新区管委会职责的规定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原第八项顺延为第九项。

《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增加“公安、环保”两个部门。

六、在第二章中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一)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二)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三)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七、在第三章中增加二条作为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一)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二)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八、增加“促进与保障”作为第四章,增加六条作为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

(一)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他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二)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三)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四)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五)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六)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条例》的排序因增删而顺延。



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4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9月27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制药、精细化工、机电一体化及其它无污染的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形成科研、生产、生活、教学、高新技术产业一体化的新城区,其主要任务是:

引进、吸收国内外的高新技术和资金,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推动传统工业改造,为全市产业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加经济效益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教学、科研单位以及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等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级经济管理权和市政府授予的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高新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负责入区项目和企业的审批;

(五)统筹安排组织实施高新区的投资建设项目,兴办高新区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和公共事业;

(六)依法管理高新区公安、财政、环保、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事务;

(七)按规定管理权限管理高新区的进出口工作;

(八)依法对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九)鞍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权限。

第七条 市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在高新区管委会和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工作。

第八条 高新区财政按区级体制管理,建立一级财政,设立一级金库。

第九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分行批准,可在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区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条 高新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高新区财政收入;

(二)市财政拨款;

(三)社会筹集;

(四)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高新区土地出让收入及收缴的各项费用,按国家规定上缴后,纳入高新区财政,全部用于高新区建设。

第十二条 高新区可建立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其它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高新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由本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干扰被检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高新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高新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六条 在高新区兴办企业和投资项目,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并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供相关资料。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独立经营、自主决策、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销售产品,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依法招收、招聘、辞退职工,对职工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高新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审批及有关政策,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条 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较大发展潜力的企业或者项目。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上市以及其它的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建立高新区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供求机制,广泛吸纳各类高素质的技术创新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二十三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和外地专家到高新区实施成果转化,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重大决策实行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它市场主体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发[2000]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首批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并就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附件:首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按笔划排序)
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
大连华连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乾聚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恒信德律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康元会计师事务所
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华正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
中天勤会计师事务所
中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宇会计师事务所
中兴财会计师事务所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中洲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亚太会计师事务所
五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五联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天一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中审会计师事务所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华伦会计师事务所
华寅会计师事务所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江苏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
西安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
利安达信隆会计师事务所
沪江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岳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兴豫会计师事务所
武汉众环会计师事务所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
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万邦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大华天诚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华鹏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同人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南方民和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鹏城会计师事务所
厦门天健华天会计师事务所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中外合作)
湖北大信发展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天职孜信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瑞新会计师事务所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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