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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3:53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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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6月30日法民(一)第1057号报告收悉。
在离婚案件中,对手工业者家庭财产中的生产资料应如何处理,经我院函询中央手工业管理局,现将该局意见转给你们。处理周鼎如与谢汉秀、张为政与张辉秀等离婚案件,可以参照该项规定。

附一:中央手工业管理局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处理问题的函 (55)手管组字第21/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13992号文悉。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民(一)字第1057号报告请示婚姻案件中关于手工业者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中涉及参加联营处的织布机分拆问题,联营处和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的问题,我们认为手工业管理部门及联营处借“合作化的方向”之口,不准登记,限制婚姻案夫妇之间处理私人财产的问题是不对的。况且据来文情况看,联营处不是合作组织,鼎如棉织厂类似小型私人企业,即使是个体劳动者,夫妇之间分配私人财产也不影响合作化。至于周鼎如与谢汉秀,张辉秀与张为政离婚案的财产究应如何判决,希你院具覆是荷。
1955年10月19日

附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案件中手工业者的家庭财产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 法民(一)字第1057号
最高人民法院:
随着国家过渡时期总路线的逐步实现与国家对农业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发展,法院在处理手工业者所发生的婚姻纠纷案件中有关家庭财产特别是生产资料的分配上,发生了以下问题:
离婚时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不是违背了夫妻对家庭财产的平等权利,便是对生产不利或似乎影响了互助合作。例如我院受理周鼎如(男)与谢汉秀(女)离婚案,双方自1948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原女方带来小孩一个,婚后生小孩两个,1950年以后,周鼎如逐渐因家庭小事打骂女方,特别是1953年周鼎如另与别人通奸以后,感情更加恶化。由于男方作风不正派,群众对他不满。今年4月,周鼎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谢也表示同意,只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所经营的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争执不决,无法达成协议。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研究,认为女方既无工作又无生产技术,离婚后生活有困难;而周鼎如虽有织布技术,但生产表现不好。因此,便将鼎如棉织厂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全部判给女方所有;小孩女方带两个,男方抚养一个。周鼎如不服,上诉我院。经我院研究,意见不一,有的同意原审判决(街道群众同意原判);有的同志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有利生产的原则出发,营业执照与五部机子应全部判归男方,由男方负担女方一部分生活费;有的同志则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夫妻对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规定,营业执照如女方能够经营时,可判归女方,机子应由两人共同分配,暂时由女方联营使用,改组时男方所分的归男方。如按第一个意见,男方马上失业,还带有一个小孩;按第二个意见,男方抚养两个孩子即有困难,再负担女的生活费,事实上不可能;按第三个意见,可以照顾女方与小孩生活,男方将来也有机子用,但分散了机子,联营处不同意。他们说:“过渡时期,手工业者只能一天一天朝着合作化集体化的方向发展,绝不能在现有的基础上再加以分散。”三者各有它的理由,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发生了困难,拟用第三个办法,是否可以ⅶ尚不明确。又如我院受理张辉秀(女)与张为政(男)离婚案,张为政全家五口人,除张为政的母亲没有织布技术外,其他四人(张为政的父亲、弟弟、张辉秀与张为政本人)都会织布,有四部织布机,参加了手工业联营。双方自一九五二年结婚后,张辉秀便积极参加劳动,对家庭财产具有一定的贡献,他家1953年在乡下买了土地,今年又在长沙市买了房子。现双方因感情不好都同意离婚,只因财产争执不决,女方要求分给她一部织布机,男方不同意。按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女方对家庭财产的贡献来说,张辉秀的要求是合理的,同时张辉秀有织布技术,判一部机子给她,对生产并没有什么影响。但工商登记时是以张为政个人的名字登记的,如判机子给张辉秀,便分散了工具,联营处与手工业管理局不同意,不准登记,既不能登记,张辉秀即使有技术有织布机,但没有营业执照也不能营业;反之如不判机子给女方,是否违背了婚姻法ⅶ使一个有技术的人而没有事情做。目前这类案件不少,究应如何处理ⅶ请迅速指示,以便遵照执行。
195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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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做好金税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明确各级技术管理部门的职责,加强对有关设备和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工程的畅通运行,总局制订了《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北京、天津、上海、重庆、辽宁、山东、江苏、浙江、广东、大连、青岛、宁波、深圳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地区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税发200145号;2001年4月19日)

金税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

为保证金税工程的顺利实施,各级技术管理部门应做好金税工程各个系统的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保障网络畅通以及日常数据处理和传输工作。根据金税工程有关工作规程,结合金税工程工作的实际,特制定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及管理办法。
一、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各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实行一岗多职兼顾其他,要合理分工,岗职衔接,便于管理和考核,不同岗位不能由同一个人承担。
(一)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有关岗位职责:
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企业发行管理岗位,定员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报税系统”、“认证系统”、“稽核系统” (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为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 “协查系统”软硬件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将业务部门采集的有关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将采集的有关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4.运用稽核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
5.对本级稽核数据库和协查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按时对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6.对稽核和协查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报告。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8.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9.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企业发行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运行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凭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第三联所列的相关信息,对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2.负责运行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凭区县税务机关为企业办理的变更认定手续,完成防伪税控企业相关认定信息的变更工作。
3.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4.负责本级企业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企业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5.严禁在无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或签署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6.严禁擅自更改区县税务机关签署审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中内容,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对纳入防伪税控管理的企业发行“开票金税卡”、“税控IC卡”。
7.严禁在无变更认定登记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变更防伪税控企业的相关认定信息。
8.防伪税控企业的“开票金税卡”或“税控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在服务单位出具相关的故障说明以及处理意见,并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企业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9.防伪税控企业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10.严禁擅自修改、删除企业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11.严禁执行企业发行子系统的发票发售操作。
(二)区县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15日前将下列数据上传上一级国家税务局: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发票专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6)失控发票数据。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2.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4日前从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提取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并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
3.区县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三)地市级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地市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管理岗位,定员为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为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协查系统”软硬件的日常运行的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所辖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所辖各区县级局上传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接收所辖各区县级局上传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督促所辖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运用稽核系统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对发票存根联数据、抵扣联数据清分,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并打印数据处理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进行清分、比对。
5.运用稽核系统将有关的数据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将有关的数据形成文本文件传至安装在本级的“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通过该通讯软件上传至上一级国家税务局。
6.运用稽核系统提取上级国家税务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提取上级国家税务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到本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通过该通讯软件将有关数据形成文本文件传至CTAIS系统。
7.运用稽核系统为所辖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本级和上级的发票比对结果,打印数据传输报告;推行CTAIS系统的单位运用CTAIS软件中的稽核子系统为区县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本级和上级的发票比对结果。
8.对本级稽核数据库和协查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9.对稽核和协查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报告。
10.对区县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11.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12.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3.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 “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整理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3.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4.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
5.下级国家税务局的“企业发行、发售金税卡”、“报税、认证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6.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四)地市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16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级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市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
并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17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其中推行CTAIS的单位,将数据转换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通过 “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上传到上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
(1)异地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异地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6)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7)失控发票数据;
(8)《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3日前从上级国家税务局提取并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其中推行CTAIS的单位,通过“稽核系统与CTAIS通讯软件”将下列数据接收到本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并转换成规定格式的文本文件,传递到CTAIS软件的稽核子系统中):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4.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五)省级技术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省级技术管理部门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岗位,定员为2人,主要职责如下:
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协查系统”软硬件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各下级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本级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各下级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督促下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运用稽核系统将直属征收机关报送的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对发票存根联数据、抵扣联数据进行清分,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打印数据处理报告。
5.运用稽核系统将有关的数据上传总局信息中心,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6.运用稽核系统提取总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7.运用稽核系统为各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相关的数据,并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8.对本级稽核系统和协查系统的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9.对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随时进行记录和总结,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技术问题,应及时向总局信息中心报告。
10.对下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11.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12.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3.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整理防伪税控各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填制《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报上级税务机关,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3.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并报上级税务机关。
4.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5.下级国家税务局的“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6.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7.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六)省级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18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省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本、异地发票数据;
(3)对本地发票进行比对。
并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19日前,将下列数据报总局信息中心:
(1)异地发票存根联数据;
(2)《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3)异地发票抵扣联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5)《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级比对情况统计表》;
(6)一般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7)失控发票数据;
(8)《上月协查结果返回统计表》。
并打印《向上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省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22日前从总局提取并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票数据。
打印《从上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4.省级国家税务局技术管理部门于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七)总局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总局信息中心下设金税工程技术管理岗位和税务发行岗位,定员为2~3人,主要职责如下:技术管理岗位职责:
1.负责组织本级“稽核系统”、“协查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包括税务机构的代码维护工作),并组织、指导各省技术管理部门的相关技术工作。
2.负责金税工程网络的管理,确保金税网络畅通。
3.运用稽核系统接收各省报送的发票稽核有关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督促省级国家税务局及时报送有关数据。
4.对全国跨省发票数据进行清分、比对,打印数据处理报告。
5.为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准备总局的发票比对结果等数据,打印数据传输报告。
6.对本级稽核系统和协查系统的数据库进行管理、维护,将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备份。
7.对省级技术管理部门的金税工程数据传递、数据备份及系统维护等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
8.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经增值税管理部门接收并审核后数据以及稽核结果;严禁擅自修改、删除、泄漏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包括委托发出、受托收到、受托回复、委托收到及协查统计监控各个环节的协查信息)。
9.严禁擅自打开系统数据库修改、删除数据。
10.加强对超级用户和全程用户的管理,严禁擅自为无关人员设置系统操作权限。
税务发行岗位职责:
1.负责运用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凭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的手续,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2.对本级系统进行维护以及日常的数据备份,收集整理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防伪税控系统故障登记表》。
3.按照密码安全性的要求,适时统一布置更换系统密钥。
4.负责本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专用设备(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的保管工作。发生丢失、被盗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侦破追缴。
5.严禁在无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手续或审批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向下级国家税务局发行“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
6.下级国家税务局的“税务发行金税卡”、“授权IC卡”出现故障,需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时,必须经本级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运行税务发行子系统重新发行或更换发行。
7.严禁随意泄露系统的密钥。
8.防伪税控税务发行子系统的操作员密码必须严格保密,严禁随意泄露,一旦发生泄露必须立即修改。
9.严禁擅自修改、删除税务发行子系统中的有关数据。
(八)总局信息中心技术管理岗位例行工作:
1.每月20日前检查下级国家税务局的数据上报情况,对尚未报送的,及时催报;将下级上报的数据提入本级数据库,进行如下处理:
(1)将当月发票抵扣联数据与全国失控、作废发票数据库比对;
(2)清分;
(3)比对。
打印《从下级接收数据工作报告》、《发票清分工作报告》、《发票比对工作报告》、《失控作废发票比对工作报告》。
2.每月21日前为下级国家税务局准备下列数据:
(1)相符发票数据;
(2)不符发票数据;
(3)缺联发票数据;
(4)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5)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6)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7)红字缺联票数据。
并打印《向下级发送数据工作报告》。
3.每月月底前打印本月发行记录,交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后存档。
二、金税工程设备和网络管理办法
1.按照税务系统计算机机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机房的管理与维护工作,保证金税工程硬件设备的运行环境。
2.建立机房值班制度,由专人负责金税工程专用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设备的运行维护日志,定期汇总分析;同时设立值班热线电话,负责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3.制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硬件故障处理应急方案,建立金税工程专用硬件设备的资源管理库(包括软硬件配置、厂商技术支持联系人及电话等、常规故障处理流程等项目),由专人负责落实,保证金税工程各种硬件设备的正常运行。
4.建立设备维修档案,记录设备的故障、维修以及部件更换等情况,对所出现的故障进行认真分析,有针对性的采取预防维护措施。定期汇总设备运行状况。
5.制定网络运行管理办法,充分利用网络管理软件,实时监控网络运行情况,确保网络系统正常运行。利用网管软件配备的相应模块,实时监控相应硬件的运行状况。网络运行管理由专人负责,对网络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事件进行分析汇总,采取预防管理维护措施,并作好网络系统运行日志。
6.制定网络故障应急方案,确保金税工程正常运转。
7.制定系统安全管理办法,保证网络及金税工程各类数据库安全。安装计算机病毒防查软件,加强计算机病毒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清除服务器、工作站计算机病毒,做好计算机病毒监测记录。对于采取软盘方式报送数据的区县级单位或征收单位,技术管理部门应培训业务操作人员学会在接收数据前先对软盘进行检查、清除病毒的方法。
8.严格按照金税工程的要求做好数据的备份工作,数据备份介质为磁带,数据备份每月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备份,备份介质必须异地存放并保存十年。
9.除特殊情况外,中小型机和服务器都放在各级信息中心。各级信息中心要加强对重要的计算机设备的统一管理。
10.制定金税工程设备和网络管理考核办法,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三、做好计算机技术培训工作
各级技术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对同级局领导、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计算机操作培训和其他技术方面的培训。
四、处罚
各岗位操作人员应严格按该职责及管理办法执行,如有违反,应按照《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接受委托的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早期教育和诊治,禁止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六)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聘请法制辅导员,并将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必要的社会生活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配备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学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爱国主义教育、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制定预防洪水、地震、火灾、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应当建立对教师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九 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指导工作,对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待遇、经费投入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寄宿制学校,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有关权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盗窃、抢夺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横道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的监督管理,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或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返乡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残儿童的养育、治疗、康复、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盟、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关心、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发明创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学校、监护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关权益。
  第四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烟酒经营单位、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思想教育、行为规范等工作,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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