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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02:10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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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1〕113号


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家信息中心,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有关学习中心所在单位,上海市展望发展进修学院,深圳市经理进修学院:
  现将《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21/001e3741a2cc0ea31a21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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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2008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8〕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在落实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最高人民法院。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党委政法委,请你们代送。

  2008年12月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意见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各项工作部署,大力加强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人民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广大干警司法廉洁意识进一步增强,抵御诱惑、侵蚀的能力不断提高,面对繁重的工作任务,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努力做好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各项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是一支忠于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坚强队伍。但是.我们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社会思想文化呈现出多元、多样、多变的特征,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选择性、多变性、差异性不断增强,各种消极因素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和侵蚀较为严重,少数法官严重违纪违法的案件仍时有发生,特别是极少数法院领导干部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腐化堕落,严重损害了法院和法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

  人民法院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法院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把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为事关人民司法事业兴衰成败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好,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为贯彻落实“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六个坚持、六个确保”的工作思路和“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为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障和纪律保障。

一、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教育

  教育是反腐倡廉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拒腐防变的思想保证。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和干警的思想实际,突出教育重点,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提高教育效果,使广大干警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1.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摆在司法廉洁教育的首要位置,在全系统形成统一的指导思想、共同的理想信念、强大的精神力量和良好的道德风尚。要坚持以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和权力观教育,使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干警时刻牢记手中的司法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能用来为人民服务而绝不能用来为个人谋取私利。

  2.要深入开展典型示范教育,增强教育的感染力,尤其是要运用发生在干警身边的反面典型案件来教育广大干警,每个法院都要写出开展警示教育的总结报告,每个干警都要撰写接受警示教育的体会,做到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

  3.要把司法廉洁教育与法院干警的教育培训结合起来,将司法廉洁教育纳入法官职业培训的计划之中。要进一步完善司法廉洁教育的常态机制,重点加强对法院干警“上任前”、“上岗前”、“上案前”和“过节前”的教育。

  4.要大力开展更加丰富多彩、更具生机活力、更富有法院特色的廉政文化创建活动,在不断满足广大干警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廉洁司法营造更加良好的文化环境。

二、坚持不懈地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

  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反腐倡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保障作用。要把制度建设贯穿于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各个环节,体现到各个方面。通过建立健全和坚决执行各项制度,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1.要针对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廉洁的突出问题制定规范法官行为的硬性规定和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向社会公布。要通过鼓励当事人和广大群众举报及明察暗访等形式,及时发现问题,对敢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要严格按规定处理,凡不适宜继续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要坚决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要坚决依纪依法处理,切实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

  2.要进一步完善规范法官与律师、中介机构人员关系的制度规定,建立健全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从业情况报告制度、内部公示制度和任职回避制度。

  3.要建立审判、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回避制度的案前申报制度,遇到请托说情的报告、公开制度,规范法院领导干部行使案件管理监督权的程序,明确在办案流程之外转递材料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规定。同时,对不按规定申报有关情况以及在法院内部相互请托说情、打招呼、不按正常程序转递材料的法院工作人员,一律以违纪论处。

三、坚持不懈地强化对权力行使的监督

  加强对司法管理权和审判权、执行权行使的监督,是人民法院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环节。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大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的监督力度。

  1.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案件审批权、案件监督权及干部任用权、资金管理权、工程发包权的监督;在对刑事审判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缓刑适用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环节的监督;在对民商事审判权和行政审判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再审立案环节、财产保全环节、合议裁决环节、调解和解环节的监督;在对执行权实施监督方面,要重点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环节,采取和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环节,追加被执行人环节,中止和终结环节的监督。

  2.要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权责明确、程序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制度执行机制,确保各项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和有意破坏制度的行为,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3.要整合各种监督资源,建立相关的衔接协调机制,将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检察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将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与信访接待部门、案件评查部门、巡视督查部门和院、庭长对合议庭和独任审判人员的监督结合起来,形成内外结合、上下互动、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监督网络,确保司法管理权和审判权、执行权的正确行使。

四、坚持不懈地探索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改革措施

  解放思想、更新观念,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解决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是从源头上预防司法腐败的有效途径,也是不断推进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不竭动力。各级法院要紧密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规范权力行使为着力点,以公开透明为基本要求,积极探索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改革措施。

  1.要优化人民法院内设机构的职权配置,建立更加科学的审级管理体系,构建“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完善人民法院的经费保障体制。要完善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统一裁量标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完善执行案件的办案流程,建立分权制约的执行工作机制。

  2.要健全、完善审判、执行公开制度,拓宽公开渠道,扩大公开范围,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和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全面推行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证据采信公开、事实认定公开、判决理由和结果公开、执行过程公开、办案纪律公开,将审判、执行活动最大限度地置于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3.要建立人民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特别是合议庭人员定期交流制度和对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法执行的办案人员及时进行更换的制度。要探索建立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设立兼职监察员的制度,完善人民法院的巡视督察制度、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和案件审限督查制度,健全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倒查机制,要完善人民法院的业绩考评机制,建立法院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制度和执法办案人员的司法档案制度。

五、坚持不懈地查处违纪违法案件

  加强对违纪违法行为和腐败问题的惩治,形成保证权力正确行使的惩治机制,是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关键。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查办案件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更加坚决的态度、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扎实的工作,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

  1.要把个别领导干部和少数干警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等问题作为查办案件工作的重点。要严肃查处领导干部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和财经纪律、违规违法收受财物、生活作风腐化堕落、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谋取私利等问题。要力争突破一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

  2.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与信访、立案、审监及案件评查等部门的协作配合,拓宽案件线索的来源渠道,不断提高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和自行突破案件的能力,使人民法院内部的违纪违法问题能够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

  3.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查办案件工作的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统一调配下级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力量,集中查办一些重要案件,以解决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力量不足和个别基层法院办案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的问题。

  4.要完善纪检监察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对有了问题能主动发现、主动查处的单位,要予以肯定和表扬;对那些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的单位,一经发现要取消评先资格,情节严重的还要依纪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六、坚持不懈地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各级法院的主要领导干部,必须担负起本单位反腐倡廉“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责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总体工作规划,通盘考虑,协调推进,做到工作权限涵盖到哪里,党风廉政建设的职责就延伸到哪里。要切实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要紧紧围绕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突出问题,抓住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切实做到责任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

  1.各级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认真研究确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点任务,并根据相关部门职能和领导干部岗位职责,将重点任务合理分解到相关职能部门和每一个领导班子成员,细化工作责任,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要求,做到任务分工具体、职责划分清晰、责任要求明确、保障措施有力,使每一个领导干部都知其任、明其职、出其力、尽其责,形成强大的工作合力。

  2.各级法院党组对下一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本级领导班子副职执行责任制的情况,要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前,要精心研究制定考核方案。考核中,要严格程序,坚持标准,努力使考核结果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考核后,除及时予以通报考核结果外,还要将考核结果纳入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之中,与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直接挂钩,形成落实责任制工作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3.对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严重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不管是任现职的,还是已调离、升迁的,都要予以追究。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严肃责任追究,加大组织处理力度,坚决把那些不负责任导致重大问题发生的领导干部从领导岗位上调整下来;构成违纪违法的要坚决查处,严肃处理。各级法院党组要旗帜鲜明地支持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把贯彻落实上述意见作为在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解决突出问题的重要工作来抓,要从司法廉洁问题事关人民司法事业的兴衰成败、事关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事关社会公平正义的高度,深刻认识人民法院自身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真正把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实抓好,以公正、高效、廉洁的实际行动提升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塑造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上饶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1.07.01

人民防空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施行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是城市功能建设的重要方面,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要把人民防空工作的成效,纳入各级政府任期目标,作为考核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 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 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工作;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的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九)负责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人防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六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它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建设计划应当向计委备案;但以地方财政投资为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同级计委立项审批。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等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主要采取以建为主的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 采用桩基承台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不到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 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 建立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我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 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计划、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为其办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并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门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状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
(二) 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 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 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 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 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战时由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施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 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人负责维护管理。因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降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各级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凡本市建成区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均按上年度未在职人数由人防和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人8元收取人防工程维护建设费。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载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 平时开放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明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 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 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教育与宣传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 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法法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逾期未修建的,责令补交易地建设费,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 对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不能按时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产生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
(三) 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 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 阻挠、防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
(二) 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予以追缴,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上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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