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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13:12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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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国科金发计〔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业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委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简称重大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重大项目资助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项目要瞄准国家目标,把握世界科学前沿,根据国家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重点选择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科学问题,组织学科交叉研究和多学科综合研究,进一步提升源头创新能力。重大项目主要资助:
  (一) 科学发展中具有战略意义,我国具有优势,可望取得重大突破,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的前沿性基础研究;
  (二) 国家经济发展亟待解决的重大科学问题,对开拓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具有重要影响或有重大应用前景的基础研究;
  (三)围绕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或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的重要基础性研究,以及具有广泛深远影响的科学数据积累等基础性工作;
  (四)基金面上、重点项目多年资助基础上凝练出来的、需加大资助力度可望取得重大突破的重大科学问题。

  第三条 申请重大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明确的研究目标、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厚实的研究工作基础和良好的研究条件,以及近期可望取得重大突破的研究前景;
  (二)针对一个综合性科学问题,由紧密围绕项目总体目标相互配合、有机联系的课题组成。课题设置不宜过宽,参加单位和人员不宜过多;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梯队,形成国家水平的研究队伍,有利于促进人才培养及中青年学术带头人的成长。

  第四条 重大项目研究期限为四至五年。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开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产业部门的联合研究,并积极争取与有关部委、地方政府、企业联合资助重大项目。

  第五条 重大项目的组织以国家基础研究发展纲要和中长期规划为指导,注意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等国家其他科技计划的协调与衔接,重视发挥国家科学中心、国家工程中心、重大科学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重要研究基地的作用。

  第六条 重大项目按统一规划,分批立项;指南引导,定向申请;同行评议,逐项论证;动态管理,专家验收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与申请

  第七条 根据国家基础研究发展战略和自然科学基金委优先资助领域,科学部在深入研讨和广泛征求科学家意见的基础上,征询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提出重大项目立项领域建议。

  第八条 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须组织有关专家(包括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进行差额遴选,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务会议(以下简称为委务会议)审定批准。

  第九条 跨科学部重大项目的立项领域建议应由两个以上(含两个)科学部联合提出,经委务扩大会议(由委领导、科学部兼职主任和部分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参加)差额遴选,以记名投票、超过半数通过的方式确定。项目立项的后续工作和组织实施由相关科学部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负责。

  第十条 相关科学部根据委务会议或委务扩大会议的立项审批意见,撰写申请指南,送分管委主任审签。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公开向科学界发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指南》,其内容包括:立项的研究领域、主要研究方向、资助经费额度和受理申请的科学部等。

  第十二条 凡符合《规定》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人员,均可根据重大项目申请指南,通过依托单位定向提出申请。申请者(指项目、课题的申请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申请重大、重点项目的项数,限为一项。在研重大、重点项目的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主要成员不得参加新的重大项目的申请。当年结题的重大、重点项目的在研人员可以提前申请,但需在该项目验收结题后方可承担新的重大项目。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指南》,申请者可以在开展学术研讨的基础上联合组织重大项目的整体申请,也可针对指南某一研究方向单独提出课题申请。联合申请须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申请书及所含课题申请书,单独申请须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课题申请书。

第三章 评审和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部对申请书初审后,按项目、课题研究内容组织同行评议,同行评议应有五份以上有效的评议意见,学科交叉申请应具有相关学科的有效同行评议意见。科学部汇总、综合分析同行评议意见,按择优原则提出召开评审论证会的建议,包括资助方案构架、申请者答辩名单、专家评审组组成等,经计划局复核后,送分管委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重大项目评审采取论证会方式,论证会前需完成下列工作:
  (一)科学部对评审方案中承担过重大、重点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在原项目验收结题的基础上,认真考核其项目的完成情况并提交书面报告供专家组参考;
  (二)联合资助的重大项目,资助各方应签署协议书,明确研究内容与目标、各方投入经费的数额与方式、各方权利和义务等。协议书须商计划局,经政策局核准后签署,分管委主任批准后,送计划局、财务局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项目评审论证会,应就项目总体目标、研究方案、课题设置、研究队伍、工作基础、预期成果进行答辩和评审,以专家评审组记名投票、超过半数的方式通过确定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 评审论证会确定的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应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课题)和编制经费预算,报送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经费预算由财务局审核。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分管委主任受委务会委托审查评审意见及资助项目计划书(项目、课题),批准项目实施。自然科学基金委向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下达重大项目批准通知。重大项目、课题计划书及经费预算作为执行、检查和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 每个重大项目应推选出以项目主持人为首的学术领导小组并聘请项目组以外的专家参加。其主要职责是:发挥学术指导作用、促进交叉综合研究、推动国内外合作与交流。
  学术领导小组根据科学前沿发展趋势和项目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可对研究内容、研究队伍及经费分配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必要时增加新的课题和研究单位或中止对某些研究内容和承担单位的资助,经科学部及分管委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主持人负责项目总体研究计划的实施,推动课题间的协作研究。每年至少召集一次学术交流和工作协调会议。负责向科学部报送项目研究工作年度报告、项目所属课题年度进展报告、项目中期进展报告、中期经费执行情况报告、项目及课题结题报告等。
  课题负责人应围绕项目总体目标对课题研究计划实施及经费使用负责,做好与项目所属其他课题间的交叉与协同,负责撰写课题进展等相关报告并提交项目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重大项目在执行中进行中期评估。专家评估组由相关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评审论证会部分专家和项目组以外学术领导小组成员等(包括管理专家)组成,就项目及课题的进展情况、项目后期的实施方案及经费调整提出咨询评估意见。科学部根据专家评估组评估意见,提出调整方案并上报分管委主任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重大项目实施动态管理,根据项目年度进展情况和中期评估结果,依照资助计划和调整方案按年度核准拨款。

  第二十三条 重大项目资助经费根据批准额度按年度进行预算,逐年审核与拨付。经费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经费拨至项目主持人和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重大项目资助经费除用于课题研究工作的直接需要外,另留有部分经费用于课题间的交叉研究、进展情况突出课题的经费增拨、工作交流、评估等活动需要。

  第二十四条 课题负责人的变更须通过依托单位,经项目主持人同意,由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项目主持人变更,其更换人选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建议,科学部审查,计划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项目组成员,不得因申请新的重大、重点项目而退出正在承担的重大项目。

  第二十五条 课题的中止须由项目学术领导小组提出,科学部审核,计划局、财务局复核,报分管委主任批准,所余经费纳入该项目经费。
  项目中止由科学部提出,计划局审核,委务会议审批,财务局备案,所余经费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 重大项目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并将其纳入项目研究计划,每年项目学术领导小组负责检查国际合作与交流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重大项目研究形成的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均须标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和项目批准号。联合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可同时标明联合资助单位名称。自然科学基金委仍将对重大项目结题后三年内进行跟踪管理,项目主持人、课题负责人应每年向科学部报送有关专著、论文发表及引用情况,成果获奖及推广效益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重大项目应制订研究资源共享办法,项目组成员须共同遵守,保证课题之间的研究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重大项目依托单位应将研究任务列入本单位的重点科研计划,落实所需条件,加强监督检查,解决存在问题,确保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验收与结题

  第三十条 重大项目验收工作应在执行期限终止后六个月内完成,由科学部商项目主持人及项目学术领导小组,作出验收工作安排。联合资助的重大项目需与联合资助方协商,共同组织项目验收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大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为:重大项目和课题规定的预期目标、研究内容的完成情况,研究成果和水平,人才培养、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组织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验收前项目及课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课题负责人完成课题研究总结报告,于验收前两个月送项目主持人;
  (二)项目主持人完成重大项目研究工作总结,于验收前一个月报送相关科学部;
  (三)项目、课题经费决算(含五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科学部审核验收材料,提出拟聘验收专家组名单(由科学部专家咨询委员会部分成员、部分评审论证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商计划局报分管委主任核准后组织验收。项目、课题经费决算,由财务局组织审核。

  第三十四条 重大项目验收采取会议评议方式。验收专家在审阅验收资料和听取项目组汇报的基础上,经充分讨论,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科学部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提出项目结题审核意见,经计划局复核后,报分管委主任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重大项目验收结题批准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署重大项目结题通知,与项目验收意见一并发至重大项目主持人依托单位,抄送课题负责人依托单位。

  第三十七条 重大项目结题通知发出后,应于三个月内完成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和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6年11月20日公布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公布的其他重大项目有关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责成自然科学基金委计划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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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父不死,鲁难未已”与死刑适用
钟建林
“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是一句成语,意思是“不杀掉庆父,鲁国的灾难不会停止。比喻不清除制造内乱的罪魁祸首,就得不到安宁”。
“庆父不死,鲁难未已”又是一则历史典故,出处为《左传•闵公元年》中的“不去庆父,鲁难未已”。故事概要:周朝的诸侯鲁国第17代国王鲁庄公姬同的三个兄弟中的庆父十分专横,与鲁庄公的妻子哀姜勾搭成奸,先后害死后国王姬斑及哀姜妹妹的儿子鲁闵公姬开,野心越来越大,打算自己做国王,最后被鲁庄公的弟弟季友处死,拥立姬申为王,从此鲁国才平静。
在革命战争年代,“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曾被用来强调对敌斗争要除恶务尽。毛泽东同志曾在《南京政府向何处去?》一文中说道:“庆父不死,鲁难未已。战犯不除,国无宁日。这个道理,难道现在还不明白么?”
在如今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庆父不死,鲁难未已”则对死刑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字面上就可看出,要庆父死,就是要对庆父适用死刑。为什么要对庆父适用死刑,是因为如果不将庆父处死,那么庆父将会继续危害社会,“鲁难未已”,因而必须从肉体上彻底消灭庆父。
这就为到底应当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死刑指明了方向:死刑适用对象本身必须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保证社会不再受其危害,除了从肉体上消灭之再无他法,因而不得不对其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法律规定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规定了死刑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是规定了“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表明了限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立法倾向。
又如何理解其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这也可以参考“庆父不死,鲁难未已”这一典故: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那么该犯罪分子就极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如果该犯罪分子并没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既包括主观上不会继续危害社会,也包括客观上不能继续危害社会,那么就应当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就可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以观后效。
《刑法》如此规定,彰显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目的。因为,死刑毕竟也是一种对于人身的暴力,虽然披上了代表国家和法律的外衣。
因此,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必须严格适用:可判可不判的,应当坚决不判死刑;可执行可不执行的,应当坚决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行文至此,鄙人对某些人说的死刑适用要“以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就实在难以理解了。何为“人民群众的感觉”?以“人民群众的感觉”作为是否判处死刑的依据,会不会造成随意扩大死刑适用的倾向?
总之,在法治建设进程中,我们有必要参考“庆父不死,鲁难未已”这一历史典故,切实严格死刑的适用。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12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在法定的就业年龄范围内;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自治区、盟市、旗县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直属、外省市驻自治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也可以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盟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有残疾毕业生的学校应当重视推荐残疾毕业生就业。对就业确有困难的残疾毕业生,应当由生源地残疾人联合会按有关规定协助安置。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应当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对残疾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酌情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级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盟市、旗县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解,建立自治区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节余的地区,可以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城镇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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