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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2:46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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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服贸发[2011]463号


  根据“十二五”规划纲要确定的会展业发展要求,为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会展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面广、关联度高,发展潜力大,其发展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文化、经济和社会的综合发展水平。发展会展业,能够汇聚人流、物流、资金流、技术流,直接拉动和间接带动相关产业和配套行业发展,引导产业升级与转移,促进就业,拉动消费,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创新发展。当前,会展业已成为行业间、地区间和国家间交流与合作的桥梁纽带,宣传推介各行业和各城市的窗口平台,反映一国文化、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晴雨表和风向标。“十二五”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会展业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的重要作用将日益凸显。因此,必须从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认识发展会展业的重要性,把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抓紧抓好。

  二、基本状况

  “十一五”时期,我国会展业发展迅速,2010年,我国举办展览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展览会项目6200余个、总面积 7440万平方米,专业场馆300多个、可供展览总面积约1000万平方米。我国会展业巨大的市场潜力受到国际会展行业的青睐,吸引了一批国际会展企业跻身中国市场,促进了我国会展业国际竞争力的提升。与此同时,我国会展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总体来看,我国会展业结构不合理,专业化、市场化水平偏低,国际竞争力不强,仍处于重数量、轻质量,重形式、轻效益的粗放型发展状态,对服务业及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亟待提高。因此,必须加大对会展业的支持力度,加快提升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会展业实现跨越式发展。

  三、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产业化、国际化、法制化”的方向,遵循“低碳、环保、绿色”的理念,经过“十二五”时期的不懈努力,把会展业培育成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战略先导性产业,逐步提高我国会展业的国际竞争力,力争使我国从会展大国发展成为会展强国。

  四、总体目标

  在规范秩序、完善统计、确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市场筛选、专业评审,抓大放小、扶优选强,突出重点,做大做强几个综合性龙头展会,搞好搞活若干个区域性重点展会,做精做实一批专业品牌展会,培育几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境外展会,打造若干展览中心城市和核心展馆,造就一批大型办展实体和人才队伍,形成与国际水平接轨,服务体系完备、服务品质优良、市场竞争有序、专业化程度高的会展业发展格局。

  五、基本原则

  以“整合资源,错位发展,提高质量,调控总量”为宗旨,以统筹规划、规范市场、引导促进为核心,处理好全国布局与区域发展、境内展与出国展、国际展与内贸展,综合展与专业展、政府主导与商业运作的关系,推动会展业健康有序发展。

  六、主要任务

  (一)加强产业规划。各行业、各地方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符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产业特色的会展活动,各展所长;理性布局大型场馆建设,避免对展会资源的恶性竞争。逐步实现地区和城市会展业发展的合理定位,形成各具特色、互为补充、竞争有序、协调发展的格局。根据行业和地方实际,定期发布引导支持的展览会目录,加快会展业科学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加快市场化和专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强政策导向,创造条件,着力完善市场运行规则,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重视资本对会展项目规模化和打造龙头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加快政府主导型展会的市场化进程,逐步淡化政府主导色彩,适度调控政府主导型展会。重点支持专业化展会,引导综合性、区域性展会逐步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各类展会的专业化水平。

  (三)着力扶持品牌展会发展。研究建立以行业标准为基础的科学合理的展会评价指标体系,鼓励建立和发展评估机构,提倡第三方评估。在此基础上,评选、认定和扶持品牌展会,鼓励按照区域和行业特色发展各类特色展会,努力打造区域特点显著、产业特色鲜明的品牌展会,推进有基础、有条件的展会向国际化、品牌化、高端化发展。

  (四)引导各类会展主体协调发展。鼓励大型龙头骨干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合等形式组建国际会展集团,打造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会展领军企业,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支持各类中小企业与展馆、制造业企业、商协会等开展合作,培育有潜力的中小企业向规模化、专业化和品牌化发展。

  (五)推动构建会展业服务体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着力培育市场和优化服务。充分利用会展活动带来的人才、信息、资金和技术,推动产业联动发展。大力发展会展相关产业,加速构建以交通运输、通讯、金融、物流、娱乐、旅游、餐饮、住宿、教育等为支撑,策划、设计、广告、印刷、装修等为配套的产业集群,形成行业配套、产业联动、运行高效的会展业服务体系。

  (六)夯实行业发展基础。结合行业特点和市场需求,构建会展业行业标准体系,制订和推广经营服务、等级评定、从业人员资质和岗位规范、信息技术等一批行业标准。健全会展业统计制度,完善指标体系、调查制度和统计网络,及时掌握行业运行和发展的全面信息,建立信息发布平台,为制订产业政策和管理决策提供依据。

  (七)稳步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研究建立全行业诚信体系,开展“诚信办展示范”活动,树立一批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管理规范、服务到位,能够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监督的诚信办展典型。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和违法违规单位信息披露制度。推动部门间监管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切实推动会展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八)加强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市场。加强与国际展览业组织、会展企业的交流与合作,学习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营理念、管理经验。开展办会办展、场馆设施、人员培训、信息交流等方面的广泛合作。科学引导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人员进入中国会展市场,引进国际知名会展品牌到境内合作办展,提高境内展会的质量、水平和效益。组织有条件、有实力的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扶持品牌展览和会展主体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我国会展业的国际影响力。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强对会展业的整体协调和统筹管理。明确行业主管部门,分清职责,整合资源,对会展业进行宏观指导、统一规划和科学管理,密切与发展改革、工商、公安、消防、海关、质检、知识产权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引导、规范和促进会展业发展。

  (二)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清理废止阻碍行业发展和妨碍公平竞争的政策规定;在健全市场机制,优化市场环境,规范经营秩序的同时,简化管理程序,推行网上审批,建立相对统一的内外贸会展业管理体制。

  (三)出台扶持政策。研究制订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逐步加大对会展业的资金支持力度,落实会展活动承办单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相关土地使用政策,为会展主体提供融资支持。

  (四)优化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会展业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发展会展业公共服务平台。利用中国服务贸易指南网,为会展活动和办展企业提供信息和宣传服务。协调相关部门,为展会活动提供展品通关、安全、交通、住宿、餐饮、通讯、物流、知识产权保护等一系列优质配套服务。

  (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尽快修订并贯彻落实《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加强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和鼓励办展主体通过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等手段保护展会知识产权。会同有关部门,为展会主办单位和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指导展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定专门措施,在防止参展产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保护参展商自身知识产权。

  (六)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会展职业教育和培训,鼓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与大专院校和培训机构合作培养会展业专门人才。探索建立会展专业人才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国外高层次会展策划、市场营销和管理人才。

  (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推动成立全国性会展业中介组织,充分发挥现有行业中介组织“服务、协调、自律”作用,加强行业协调与监管。行业中介组织要加强与政府、行业、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协助政府部门积极开展行业自律、指导咨询、制定和推广标准、统计调查、行业培训、信用建设、评估认证、信息发布、政策研究等工作,指导企业运用行业标准,遵守经营准则,开展良性竞争;同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依法自我保护,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八)加强理论研究。鼓励支持专业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开展会展业的科学理论研究和应用性技术创新研究,着力研究会展业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会展业经济理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建议。

  (九)抓好贯彻落实。各地会展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特点等情况,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制定符合本地会展业实际的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作机制,明确职责、落实任务,出台政策措施,提供保障与服务,促进当地会展业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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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加速农业产业化发展。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产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山地灾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支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异地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使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切实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在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迷信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教育,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建设上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羌医等民族医药事业的继承和拓展,大力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特困群体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技术培训,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在自治县境内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是羌族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等14个环境卫生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有关部委:
现批准《居住区大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GB11667—89);
《硫酸盐造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4—89);
《氯丁橡胶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5—89);
《黄磷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6—89);
《铜冶炼厂(密闭鼓风炉型)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7—89);
《聚氯乙烯树脂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8—89);
《铅蓄电池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59—89);
《炼铁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0—89);
《焦化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1—89);
《烧结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2—89);
《硫酸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3—89);
《钙镁磷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4—89);
《普通过磷酸钙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5—89);
《小型氮肥厂卫生防护距离标准》(GB11666—89);
为国家标准,于1990年6月1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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