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0:23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健全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

本条例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本条例所称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是指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作为职工代表出任的公司董事、监事。

第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检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督促公司建立健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及相关工作制度,指导、支持和帮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董事会,职工董事的比例不得低于董事人数的五分之一;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公司设立的监事会,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确定。

第二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职

第六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担任董事、监事资格条件的本公司职工;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经营管理知识,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三)能够了解和反映职工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品行端正,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五)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联名推举产生。

第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确定后,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差额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选举结果由公司工会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劳动关系变更、终止、解除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自其不能履行职责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公司工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补选。

第十一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董事会、监事会的届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三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第十二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除履行与公司其他董事、监事相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对公司劳动用工、薪酬制度、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培训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代表职工的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或者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信息,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业务培训,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公司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七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任职期间,除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对其随意降职、减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公司工会应当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议题进行调研、听取职工意见、进行分析论证,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罢免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罢免其职务:

(一)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对其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二)不如实反映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决定,在参与公司决策,履行监督职责时不代表职工利益行使权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由公司工会、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提议,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公司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七日前,将罢免原因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罢免案通过后,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应当建立而拒绝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

(二)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拒绝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保障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工会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工会组织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


关于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有关问题的说明

建设注字第46号
1987-10-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建设司,总后营房部:

  为保证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考核认定及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今年9月22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会议”上,各地、各部门对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33号)文件讨论提出的一些问题,做如下说明:

  一、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报考对象中的有关规定

  1.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和一九九七年资格报考工作仅在设计单位进行,由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申报,非设计单位的人员暂不属于考核认定和报考范围。

  2.高等院校兼职设计的教师、离退休设计人员的考核认定的报考问题,按建注〔1995〕第14号文的原则执行。

  二、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双重资格获得问题

  1.严格执行建设〔1997〕233号文件精神。对于已通过一、二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考核认定人员,只能通过考试获得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不能通过考核认定获得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2.同时具备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在符合国家有关注册规定申请注册时,仅能以注册建筑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一种资格注册方为有效。

  三、考核认定规定中“主要设计人”等问题

  1.主要设计人是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设计人员,通常一个项目除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外,不得超过二人。

  2.复杂程度较高的结构工程是指获奖的项目(包括工业、民用工程设计)中,土建结构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并代表着本行业先进设计水平,经各地、各部委建设主管部门推选后,报建设部核准。获奖的类别仅限于工程设计。

  3.大、中型工业项目的分级标准是指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进行细化后,经建设部确认后的标准。

  四、无规定学历人员参加考试、考核问题

  1.个别不符合两部规定的学历要求的人员,但业绩突出,在省内、部内有一定知名度和公认的本专业学术、技术带头人,可由各地、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建设部、人事部研究决定其能否参加考核认定。

  2.1970年(含70年)以前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考核认定条件和规定学历要求的人员。可免试基础考试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3.1971年(含71年)以后参加工作,从事结构设计工作累计15年以上,不具备规定学历要求但符合建设[1997]233号附件三有关业绩的人员,在2000年以前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通过基础考试后,可申报参加专业考试。

  五、考试成绩累计计算等问题

  1.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成绩不实行单科累计管理,基础考试或专业考试一次通过全部科目有效。

  2.本专业本科毕业,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满8年,最迟毕业年限为89年的两个条件均满足的,免基础考试(此项规定可延至2000年),以后不再免试。

  六、分院设计人员参加考试问题

  分院设计人员一般应按属地化原则申报考试,因特殊情况,也可回总院所在地报考。

七、考点设置问题

  考点原则上应在省会城市集中设置。特殊情况下,确需设置分考点的,需经人事部批准。



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即典权、抵押权)。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共有的房屋产权归共有人共同所有。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各类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三)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含共有权保持证书)或他项权利证书;
(四)负责房屋产籍测绘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产权属国家所有的城市商业网点用房、城市改造建设的动迁安置房屋、国有拨用房产及直管公房的直接管理;
(六)负责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管理以及对房屋变动情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对单位自管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八)查处违反房屋产权产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土地、国有资产、公安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应遵循产权明晰、数据准确、变更及时、资料完整和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遵守本条例,接受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的义务。
第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