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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55:53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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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关于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制定的《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韶关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工作扎实、有效推进,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的意见》(粤府〔2011〕24号)和广东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安置工作的通知》(粤贫〔2010〕9号)精神及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资金,是指由省、市、县(市、区)财政安排及社会募集、专项用于我市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的补助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确保效果的原则。省级补助资金由省直接安排到县(市、区);市级补助资金由市扶贫办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联合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县级补助资金由当地负责统筹和安排使用。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性资金的使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省级补助资金必须落实到户,市、县(市、区)两级补助资金在确保完成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任务的前提下,可由县(市、区)统筹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划拨



第五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指标落实到户。根据各地住房改造建设工作进度,经由当地镇政府验收合格,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及时向住房改造建设农户拨付补助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一)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改建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50%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验收合格并拆除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50%补助资金。

(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属集中安置的搬迁农户建设进度到房屋窗台以上的,划拨1.5万元补助资金;改建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放弃原居住房屋的,划拨剩余的1.5万元补助资金。属分散安置自建住房的按集中安置拨付方式执行。属分散安置在圩镇或县城购买房屋的,凭农户购房《房产证》或相关证明,经县级房管部门、县扶贫办确认后,一次性将补助资金划拨到位。

(三)市、县(市、区)级补助资金。市级资金,由市向县(市、区)下达资金计划,由县级扶贫、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将项目资料报市级备案,并采取按建设进度、分期付款方式拨付。用于有关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资金由村庄公共设施和村容村貌整治建设所在镇政府向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申报,经县(市、区)财政及扶贫办共同审核后,按进度拨付。

县级补助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工程建设验收



第六条 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由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报县级扶贫办审核确认。市扶贫办根据各县(市、区)实施情况,牵头会同市国土、建设、财政等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专项督促检查。省对工程建设验收有具体规定的,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专项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不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按照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韶关市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报账制实施细则〉的通知》(韶财农〔2005〕133号)的规定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做到专账专户、专款专用,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到户、落实到项目。落实到户的补助资金,在有关部门验收核实后,由财政部门将补助资金按进度直接打入住房改建农户的个人账户。县级扶贫部门要将年度扶持农户名册报市扶贫部门备案,确保扶持对象真实准确。

第八条 各县(市、区)扶贫、财政部门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规定,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评价,并报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专项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 市、县(市、区)审计和监察部门加强对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和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贫困村庄搬迁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含社会募捐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扶贫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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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87年1月3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荐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一)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或一至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一)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
(二)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按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的出生日期,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他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
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系老、弱、病、残或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系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选民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能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区选举办事组或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三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九)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十)宣布大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三、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名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
十、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
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得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
十五、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十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外,取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并对部分条文作了合并,条目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1月3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200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2001年12月30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批)



  一、禁止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1) │技术名称                ││钢铁冶金技术  │010101J │化铁炉炼钢工艺             ││        │010102J │热烧结矿工艺              ││有色金属冶金技术│010201J │自焙槽电解铝生产工艺          ││        │010202J │离子型稀土矿酸浸冶炼工艺        ││        │010203J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       ││        │010204J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 ││        │010205J │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        │010206J │小混汞碾提金工艺            ││化工技术    │010301J │干法造粒碳黑生产技术          ││        │010302J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生产技术     ││        │010303J │氨碱法纯碱生产技术           ││        │010304J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           ││        │010305J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        │010306J │有钙或少钙焙烧工艺的铬盐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401J │减粘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501J │石化工业用水处理药剂磷系和有机膦系配方 ││消防技术    │010601J │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电工技术    │010701J │镍镉电池生产技术            ││轻工技术    │010801J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        │010802J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印刷技术    │010901J │铅排工艺                ││        │010902J │铅印工艺                ││医药技术    │011001J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011101J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            ││        │011102J │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工艺        │└────────┴────┴────────────────────┘



  二、限制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生物技术    │010101X │ 转基因技术               ││化工技术    │010201X │无钙焙烧铬盐生产技术          ││        │010202X │3,3-二氯联笨胺、联笨胺型颜料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301X │常减压成套工程技术           ││        │010302X │催化裂化成套技术            ││        │010303X │100万吨/年以下的延迟焦化技术      ││        │010304X │半再生重整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401X │甲苯歧化工艺技术            ││        │010402X │芳烃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3X │裂解汽油加氢工艺技术          ││        │010404X │5万吨及以下丁二烯DFM法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5X │单线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丙烯腈成套 ││        │    │工艺技术                ││        │010406X │单线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的聚酯成套工││        │    │艺技术                 ││        │010407X │SH级以下汽油机油及CF级以下柴油机油生产技││        │    │术                   ││生物化工    │010501X │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工艺技术      ││造币技术    │010601X │印制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技术、工艺     │└────────┴────┴────────────────────┘

  (1)编号共7位,具体如下:
  年度编号(2位数字)+技术领域号(2位数字)+技术名称号(2位数字)+控制等级代码(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技术领域号和技术名称号为排序号;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进口,“X”表示限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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