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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12:53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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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1年7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服务、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经营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以及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归集、评价、发布建筑活动当事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

第二章 建筑市场主体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来源,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第七条下列单位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

(三)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单位;

(四)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八条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委托方式选择工程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

接受代建委托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未在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之前,应当持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文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未经注册不得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在其注册单位执业。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备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勘察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不得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勘察转包。

第十四条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承包的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等级。设计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设计文件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未作约定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第十六条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也可以承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

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包的专业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七条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下列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

(三)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专业承包单位;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劳务分包单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并对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劳务用工等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依据合同约定代表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合理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交易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场所。

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应当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可以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等,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招标人推荐投标人;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检测、主要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解除或者变更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建设单位向原备案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文本与备案的合同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为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助的义务、违约责任、履约担保、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三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向社会公布,并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进行编制。

投标人编制投标报价可以参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也可以自主报价,但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在投标截止时间五日前公布。

投标人认为招标控制价没有按照计价依据编制的,在投标截止时间三日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要求复核的内容及相关材料。招标人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将复核结果向投标人反馈,并同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承包单位原因发生工程量清单增项、减项或者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

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应当在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

双方当事人约定发包单位逾期不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文件认可的,发包单位逾期不予答复,以承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完成全部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由具有从业资格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编制,并由未参与编制工作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造价咨询单位及其编制、审核人员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建筑业劳务用工

第三十九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建筑业劳务用工活动负总责,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对其所直接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聘用的建筑业劳务人员承担直接管理服务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核实聘用劳务人员身份,建立用工档案,如实记录建筑业劳务用工情况。

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劳务分包单位落实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建筑业劳务人员工资,双方也可以约定按日支付,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不得截留、克扣。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按月将用工情况进行核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开设建筑业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用于支付该项目劳务用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或者按施工进度向该项目的工资预储账户拨付资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资预储账户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应当向应聘人员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等情况,组织实施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应聘人员的基本情况。应聘人员应当如实说明;从事技术工种的应聘人员应当提供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所出具的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者不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合同约定代建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本市注册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未经备案在本市承包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筑师、建造师、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人员,未经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承包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主要负责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的管理服务机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聘用单位未对建筑业劳务用工实行实名管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业劳务用工单位截留、克扣劳务用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截留、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建设项目劳务用工工资预储账户或者未向账户拨付资金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筑活动当事人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建筑活动当事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批转市建委拟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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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我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走上正常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简称“继续教育),是专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及时得到更新、补充、扩展和深化,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本职业务水平和创造能力,促进我区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继续教育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面向现代化、面向未来。要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事业发展的需要,做到当前与长远、理论与实际、普遍提高与重点培养、知识广博与专深相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具要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业务骨干。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必需承担继续教育的义务,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的其它必要条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在继续教育工作中,有权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在学习期间,应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学习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对不同的学习对象,应各有侧重。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的最新知识,把握其发展动向。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要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要进行专业技术学习,加强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的工作方法,培养独立工作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熟悉本岗位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提高工作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要努力提高外语水平,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内容新、见效快的短期培训为主,坚持因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采取举办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讲座、考察,开展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及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每5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但在一个周期内,最少要有一次连续脱产10天以上进行较系统的学习。
第十第 凡派出国外留学、进修的或在国内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半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派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与其订立书面合同,内容可包括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后为派出单位进行专业技术服务的最低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必需承担的责任等。如专业不对口或工作条件不具备,征得
派出单位同意或经上级主管单位批准,接受继续教育后亦可调离原单位。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全区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各地、市、县科委和区直各部、委、办、厅、局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的继续教育规划、协调、组织和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要设专门机构或专(兼)职人
员,负责制订本单位继续教育的计划、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广西科技人员培训中心负责组织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综合学科的培训。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专业协会、学术团体等,具备必要的办学条件的,都可以设立培训机构或培训基地。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在广开学路充分调动积极性的基础上,为
了保证教学质量,凡对专业技术人员(含自然科学技术人员和社会科学专业人员)开展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含有培训基地的和没有培训基地的培训机构,以及兼有继续教育内容的办学单位)、培训基地(含有专职人员的和没有专职人员的)均填写登记表报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备案。各级各
类培训机构、培训基地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需要跨系统或跨科技地、市、县招收学员的,应在一个月前将办班计划报自治区干部局备案。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采用专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一般应由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其他人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实行多渠道、多途径筹集;除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和企业基金、利润留成、包干结余、税后留利中开支外,企业单位按照国发【1985】21号文件规定:“企业培训技术业务人员的费用,可摊入成本,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
训费用,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事业单位可以在包干经费和预算外收入等自有资金中开支,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要划出专款用于继续教育;私营企业的继续教育费用,参照国家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开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将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与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使用和评定、晋长专业技术职务等挂钩;继续教育证书统一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制定实施。
第十六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节,可以分别采用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费、扣以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等办法处理: (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
办学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达到学习目标的基本要求,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七第 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考核制定,具体由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和办法,将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达标程度,作为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基本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执行规定,在继续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不积极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加强继续教育的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促进我区继续教育深入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技干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5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10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为加强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规范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湖北省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湖北省社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和《湖北省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三条 财政专户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核算和反映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活动。具体包括:
(一)对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余、资产及负债的会计核算,应据实进行帐务处理,做到帐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二)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决算,并对重要业务活动进行单独反映。
(三)审核部门和单位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合理安排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地税部门及时、足额将征缴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人民银行金库,财政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社会保险基金及预算安排的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按批准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核算资金。
(四)按有关规定分配财政专户的银行存款利息,确保资金保值增值。
第四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遵循一贯性、可比性等原则,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将其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会计报表编制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对财政专户的资金收支,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发生现金业务。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配备专人对财政专户的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会计和出纳要分开设置,印鉴、重要凭证和有价证券要分开保管。
第九条 财政专户统一实行会计电算化、网络化核算管理。
第十条 会计人员应熟练掌握和运用社会保障资金的电算化、网络化核算管理业务,应加强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坚决予以抵制。
第二章 会计科目与使用说明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是根据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的一种方式,是设置帐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财政专户会计人员必须按以下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一)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本办法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实行专户会计电算化。各地不能随意打乱重编。对会计科目的编号、名称不得随意更改和删除。
(三)各地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汇总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会计明细科目。
(四)各地在进行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及电算化要求填制会计凭证,进行月度结帐,年终结转,生成帐簿和会计报表。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会计科目表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债券投资
3 103 暂付款
4 104 借出款项
二、负债类
5 201 暂收款
6 202 借入款项
三、净资产类
7 3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8 3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9 303 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0 304 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1 305 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2 306 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3 3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结余
14 308 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5 309 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16 3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17 311 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18 3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19 3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20 314 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21 3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22 3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23 3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4 3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5 35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26 3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27 354 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28 355 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29 3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0 3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1 3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32 3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四、收入类
33 4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4 4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5 403 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6 404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7 405 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8 406 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39 4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40 408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41 409 医疗卫生补助收入
42 4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
43 411 就业补助收入
44 4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
45 4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
46 414 城乡特困救助收入
47 4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
48 4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
49 4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50 4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51 45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52 4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3 454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54 455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55 4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6 4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57 4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58 4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五、支出类
59 501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0 502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1 503 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2 504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3 505 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4 506 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5 507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6 508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67 509 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68 510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
69 511 就业补助支出
70 512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71 513 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
72 514 城乡特困救助支出
73 515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
74 549 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75 55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6 551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77 55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78 55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79 554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80 555 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81 556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82 557 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83 558 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
84 599 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十三条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中社会保障资金的存款数。
2、财政专户收到转入的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暂收款科目、借入款项科目。财政专户按照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审批的资金收支计划,审核拨付或因特殊情况按规定借出和暂付资金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借出款项科目、暂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例如:财政部门按规定从国库拨付本级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到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财政部门将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从国库划拨至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时,借记“银行存款—失业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社会保障资金性质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的银行存款结存数。
5、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
102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2、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照拨付实际购入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的实际成本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购买国家债券险种的相关收入科目。例如: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购买债券,借记“债券投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债券投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兑付或转让的国家债券的成本。
103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2、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例如:突发特大自然灾害,按规定从财政专户中暂付同级民政局救灾资金时,借记“暂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民政局”科目,贷记“银行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同级民政局按规定报帐核销并归还剩余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科目,借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暂付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民政局”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或列支的暂付款项。
104借出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出款项。
2、发生借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借款本金贷记本科目,借款利息贷记借出款项相关资金的利息收入科目。例如按规定本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借给下级财政部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时,借记“借出款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某财政局”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科目。借款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借出款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某财政局”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
201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项。
2、发生暂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转收或偿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相应科目。例如:季度末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收到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期末分配利息时,借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相应补助资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存的暂收款项。
202借入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从上级财政专户、上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款项。
2、发生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时,按借款本金部分,借记本科目,按借款利息部分,借记相应资金的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例如:从金融机构借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借入款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某金融机构”科目;归还借入款项和支付利息时,借记“借入款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某金融机构”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
3、本科目按资金性质及往来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4、本科目期末为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未偿还的借入款项。
3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3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失业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4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5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工伤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工伤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6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生育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生育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8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结余。
309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医疗卫生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医疗卫生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医疗卫生补助资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
3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
311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就业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就业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就业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就业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就业补助资金结余。
3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3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
314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城乡特困救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城乡特困救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城乡特困救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城乡特困救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城乡特困救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
3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
3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
3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351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o•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35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3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4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
355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生育保险基金结余。
35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7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358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
399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历年滚存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
4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
2、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拨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部门划拨的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分配利息时,收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的利息,借记“暂收款—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待分配利息”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利息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企业基金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3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5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工伤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6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生育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8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统筹等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09医疗卫生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困医疗救助等医疗卫生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1就业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就业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
2、收到上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中划入的资金时,借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调剂用于再就业支出”科目,贷记“就业补助收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划转收入”科目;利息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的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就业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4城乡特困救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城乡特困救助的补助收入和利息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和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收入
1、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的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社会捐赠等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财政对其他社会保障的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2、收到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2、收到国库划拨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收到上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本级财政补助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本级财政补助收入”科目;收到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异地人员转入时发生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失业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2、收到失业保险费、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4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5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生育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6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7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特殊人群医疗统筹等收入。
2、收到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58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
2、收到药品收支结余资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药品收支结余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499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收到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2、收到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等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本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01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等。
2、向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上级财政补助本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本级财政补助本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本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上级财政补助下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本级财政补助下级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3失业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失业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4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5工伤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到财政基金专户的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
2、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6生育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到财政基金专户的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
2、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7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8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其他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补助资金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医疗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09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因医疗救助等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血防、艾滋病防治、城乡特困医疗救助等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医疗卫生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1就业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就业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当发生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支出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劳动力市场建设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上级财政补助的就业资金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本级财政补助的就业资金时,借记“就业补助支出—本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就业补助资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就业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内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3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军转干部解困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军转干部解困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军转干部解困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4城乡特困救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城乡特困救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城乡特困救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城乡特困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1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49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
1、本科目核算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本级其他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和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的补助资金。
2、拨付本级其他社会保障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向下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下拨补助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资金用途和性质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其他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0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审批核准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款计划拨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金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发生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1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失业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4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拨付基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4、年终,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555生育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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