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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蔡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8:38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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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

蔡武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据此也就确立了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这一规定彻底否定了的封建宗法继承制度下对妇女继承权的剥夺,但必须看到的是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是存有距离的。由于旧有观念的影响,封建意识的存在,导致法律现实执行力度不够,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继承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在对我国妇女继承权现状进行分析,并在研究我国继承法有关妇女继承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探究如何保护我国妇女继承权,以实现妇人格与男子真正法律上的平等。

一、 妇女继承权侵害的现状的展开

  所谓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害在现实社会中较为普遍和突出:

(一) 剥夺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继承权

  新中国建国已有60周年,改革开放也已经有30余年,但是我国的传统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尤其是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重男轻女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思想依然影响广泛,“子承父业”思想根深蒂固,至使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人坚持认为只有儿子才有继承权。在广大的农村,人们较为普遍地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既然已经是别家的人了,父母的遗产自然没有出嫁女的份。这就使得 “任你娘家千幢房,没有出嫁姑娘一根梁” 说法的产生不足为奇。甚至有 “浮萍不是草,女儿不继产” 这样的彦语直接就否认了妇女继承遗产的资格。由于上述种种旧习惯的束缚,使得一些出嫁女儿在现实中无法继承父母财产,甚至于其父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给其妯嫁女时依然得不到继承。在农村发生继承事由时,妇女一般是不会主动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的。因其不仅仅基于父母一般不会把财产留给出嫁女,也由于这样会有可能会使得自己兄弟姐妹之间出现影响亲情的矛盾。为了维系血缘亲情,出嫁女是一般不会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

(二)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现实中难于实现

  侵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的现象在我国十分普遍。封建传统思想认为“儿媳继承儿子的遗产”,“寡妇再嫁带走财产”都江堰市是不合祖宗规制的。在我国古代,丈夫死后一般不允许甚至是限制妇女改嫁,对于不改嫁的妇女国家会给予表彰,如为这改嫁的守贞女立“贞节牌坊”等。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人们以做贞节烈女来约束妇女改嫁,改嫁时带走遗产则更是匪夷所思。由于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和限制,丧偶妇妇一般是继承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

(三)妇女继承权的限制

  妇女继承权即使被一些人承认,往往在继承份额上也是与男子不对等的。这就导致有些妇女虽然在现实中与男子尽了同等的各项法律或道德义务,但在实际当中不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继承权利。甚至有些妇女名义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实际上中是取得了对财产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妇女一旦处分财产就会遭到亲属或家族人员的粗暴干涉。

二、我国继承法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体现

  我国《继承法》的条文设置及其在规范设置所体现的精神,都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原则。它对妇女财产继承权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全面的规定,为妇女享有继承权,提供了一可靠的法律保障。

  首先,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上亦有所体现。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继承法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某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旧习惯、旧意识,特别是对已结婚的妇女更为歧视,对她们的继承权往往采取漠视与否定的态度。在同一亲等中,男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女儿和儿子、妻子和丈夫、母亲和父亲,他们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

  其次,是赡养公、婆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未再婚的儿媳,在丈夫死后,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承认她们的财产继承权。但首先要把儿媳的一份个人财产和公婆的财产分割清楚,在分清遗产的范围以后,再开始继承。当然,公婆和丧偶儿媳间的扶养关系,并不要求他们相互对等,只要一方对他方自愿尽了扶养义务,就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确立,而不只是尽义务的一方对他方才享有继承权。这样规定对提倡尊老爱老,发扬社会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有积极意义的。

  再次,是在继承时不应损害妇妇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财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遮产。”共同财产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从时间上看,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只有这段时间内所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从内容上说,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失妻一方或双方结婚后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因储蓄而取得的利息等),第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继承的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首先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人把夫妻共同财产当成丈夫的个人遗产,没有先将属于妻子的财产分出,就由丈夫的子女、父母和妻子共同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妻子个人财产所有权,把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当成丈夫的遗产共同继承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有的甚至将丈夫死后的遗产,由儿子单独继承,完全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这更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最后,是妇女继承所得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烟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丈夫去世后,妻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继承丈夫的遗产是合理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借故干涉和剥夺她的继承权,寡妇有公婆、子女的,要和公婆、子女共同继承(但要将寡妇本人的财产先分出),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也要考虑对死者所尽义务的大小,以及各继承人在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寡妇只能按这一原则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无公婆、子女的,由寡妇全部继承。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女方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再婚的自由。妇女再嫁时,除带走个人的财产外,有权将应由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她抚养,可将子女应得的遗产也随之带走。

三、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一此观点

  女子和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但要真正地把法律确认的妇女继承权真正落实到实处,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同努力,建立健全一些措施:

  (一)加大和增强法治教育工作。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让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基本途径。我国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广大妇女的法律知识仍然十分缺乏,她们不可能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法制宣传不能只搞一阵子,更不能只是于新法颁布时宣传一下,对于涉及全国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反复宣传,运用期刊杂志等各种媒体进行多形式多层次的法制教育,使有关的法律知识家喻户晓。要大力宣传《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使广大群众和干部掌握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消除 “重男轻女”的旧观念,树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现代法治观念,做到依法处理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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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丽政令〔2008〕57号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扶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的意见》(浙政发〔2008〕2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莲都区户籍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培训、教育、医疗康复、文化体育、法律服务等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条 扶助残疾人工作,应以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和基本康复为重点,实施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康复和重度残疾人托(安)养等工程,努力使广大残疾人残有所助、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共享小康生活。

第四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为社会多做贡献。

第五条 市、区财政及各有关部门应加大扶助残疾人的经费投入力度,对政府管理残疾人工作的相关机构,其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各界应当重视和支持残疾人事业,共同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市、区财政扶助残疾人的经费配套比例另行规定。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六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结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社区建设,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社区卫生服务内容,努力提高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

市区综合性医院应当创造条件开设残疾人康复科和心理咨询科。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社区、农村基层卫生机构和民间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基层卫生人员的康复业务培训纳入全科医学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计划。

完善和加强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站)建设,加强专业人员配备,拓宽服务领域,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开展辅助器具供应、训练指导、知识普及、亲友培训、简易训练器材制作等活动。对部分公益服务岗位应列入政府公益性岗位。

各级社会福利和康复机构应当优先优惠接纳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

第七条 加强贫困残疾人康复救助工作。

对接受康复治疗的精神病患者,按市、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给予补助;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由乡镇(街道)落实送精神病专科医院实行免费集中治疗。

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有适应指征并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由政府出资,为白内障患者实施复明手术,为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为听障残疾人验配助听器,为下肢缺失残疾人安装假肢。

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可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残疾人康复救助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八条 将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其个人缴纳部分,当地政府应给予补助。

第九条 建立综合性、社会化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形成信息准确、方法科学、管理完善、监控有效的残疾预防机制。

开展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预防工作,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做好补碘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和交通安全等措施,有效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三章 劳动就业



第十条 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特别是贫困残疾人就业。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福利企业,落实福利企业扶持保护措施,稳定和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工疗、盲人保健按摩等机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置有文艺、体育等方面特长的残疾人,并为发挥他们特长提供方便。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及时纠正和查处不签劳动合同、克扣或拖欠工资及不予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外资、合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总数(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丽水市地税局代为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同级财政直接划转。

残疾人在福利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用人单位就业时,企业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税务部门应按政策规定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对申请从事一般劳务性、服务性的残疾人个体工商户,工商、卫生、公安、房管、劳动、城管执法、文化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有困难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残疾人失业登记制度,将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残疾人证》,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城镇非农户籍的失业残疾人,均可到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残疾人,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丽水市或莲都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手续。符合申领《再就业优惠证》条件的,可向丽水市或莲都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领,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政策扶持。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可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一)为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供应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二)残疾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三)残疾人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年应纳税额在5000元以内,经批准后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依法减征个人所得税。

(五)城镇残疾人个人自有自用居住住房占地及院落,暂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包括到外地经营的残疾人,但退休人员除外),凭营业执照由莲都区残联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资助;贫困残疾人在当地从事种养业和加工业经营活动,创业初期有困难的,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扶持。

拥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养殖、加工等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资助。扶贫示范基地标准由莲都区残联另行制定。



第四章 扶贫解困



第十七条 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生活保障力度,对低保家庭中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单独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00—150%(不含100%)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参照所在地的低保标准,全额发放低保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计划地实施重度残疾人托(安)养工程,对生活不能自理、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集中托养、日间照料的费用标准和居家安养的护理补助费标准,分别为每年不低于7500元、3750元、3750元。

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残疾人本人的低保金计入其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日间照料所需的费用,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由财政全额承担;其他家庭的,由其家庭负担50%,财政补助50%。纳入居家安养的,对人均年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内的家庭,给予全额护理补助费;其他家庭的,给予50%的护理补助费。

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后,原有的其他保障待遇继续享受。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从实际出发,加大保障力度,扩大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和托(安)养实施范围,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九条 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多重残疾(没有劳动能力)等低收入残疾人,没有实施低保或实施低保后家庭生活困难的,每月可以给以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农村残疾人,可以免除其所在村规定缴纳的各项款项。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残疾人子女和残疾人学生,高中教育阶段进入公办学校就读的,免收学杂费。

财政、教育等部门对特殊教育在经费上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二条 鼓励、扶助残疾人入学和自学成才,凡被录取进入全日制普通中专、大专、本科学习的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元、2000元、3000元的资助,对贫困残疾学生及残疾人家庭子女每年可给予适当助学补助;残疾人通过自学等方式取得国家承认的中专以上学历的,凭毕业证书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对获省、市优秀毕业生的残疾学生,分别给予3000元、2000元的奖励;对被评为省、市、区三好学生、优秀党员、优秀学生干部的残疾学生,家庭困难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上述资助、助学补助、奖励经费由莲都区残联核准后发放。

在丽大中专院校评定奖学金、助学金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残疾学生或残疾人家庭子女。

第二十三条 市、区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公办的培训机构对符合培训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取并减免培训费。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市区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室)、青少年活动中心、公园、风景游览区等公共场所(上述场所举办大型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应当准予免费携带进入。市区影剧院在全国助残日和国际各类残疾人日凭《残疾人证》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开放;市区图书馆应免费为残疾人办理借书证和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部门和残联应积极组织、指导残疾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发现和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文化、娱乐、商业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活动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使用有偿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实行半价优惠。

车站、银行、商场、医院、文化娱乐场所等服务性行业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逐步制定扶残助残措施,并悬挂“残疾人优先”、“残疾人专用”、“残疾人免费”等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支持、鼓励、组织本单位残疾职工参加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职业技能等竞赛、演出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其正常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不变。对获奖的残疾人,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人参与社会创造条件。

在服务行业及各类大型活动中应同步推广手语交流,创造条件开办手语电视节目,在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解说。

市区及重点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城镇道路、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和施工。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一律不予批准,不予发放验收合格证明。

建造残疾人服务设施,财政、发改、国土、规划、建设、设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城市公共交通要加大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力度,公共交通工具要逐步配置无障碍设备。



第七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八条 市区盲人及肢体残疾人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公交汽车。非市区上述类别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同等待遇。

公共停车区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并免费停放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要按规定标准提高20%。贫困残疾人需要产权调换安置的,在差价结算方面给予不低于10%的优惠。

农村残疾人贫困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半收取其他应交费用。城镇贫困残疾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免收其垃圾清运费、卫生管理费等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家庭住房困难且符合申请廉租房条件的,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提供廉租房或廉租房租金补贴。

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建设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对农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或住房残破简陋、不御寒冷和风雨、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并予以实施。

第三十条 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电话、网络宽带、水表、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相一致的,安装单位凭《残疾人证》、《低保证》减半收取初装费、安装费,并减半收取电视收视费、通信月租费、网络使用费。

聋人使用手机,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司应给予信息费的50%优惠。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残疾人,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投靠落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凭《残疾人证》、房屋权属证明或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区公安机关审批,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办理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优先并免费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三十三条 无职业、无固定收入及失去劳动力的特困残疾人,经区残联申报、市残联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核发《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凭证可享受以下优惠照顾:

(一)供电部门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电20度;

(二)自来水公司为特困残疾人每户每月免费供水5吨;

(三)特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收视费;

(四)凭公交IC卡(D卡)免费乘坐市区内各路公交汽车。

《特困残疾人优惠证》实行年度审核制,于每年11月份核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扶助残疾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残疾人、残疾人家庭或有关组织用欺骗等手段获得有关补助的,将予以追回,并视情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非莲都区户籍的残疾人可享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他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残疾人扶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10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丽水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0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1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1990年11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在征集现役兵员过程中的宣传教育、兵役登记、确定预征对象、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送新兵、接收退兵和兵员储备等工作。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做好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开展征兵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观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切实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确保兵员质量。
第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和非征兵期间的补办兵役手续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本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部署。女兵的征集,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直接分配名额并规定征集办法。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兵役机关应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的征兵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的公民,为适龄公民。适龄公民应在户口所在地应征。
县以上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用的计划内不迁户粮关系的合同制工人,可以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
第十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执行。
海岛和边远山区农村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经市(地)征兵办公室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省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在每年征兵前组织基层单位对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接受兵役登记。
基层单位进行兵役登记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本单位、本地区的适龄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意见以及注销超龄公民《公民兵役义务证》的意见,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自行到指定地点接受身体目测、病史询问和政治、文化情况初步审查,并报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选定预征对象。
基层单位应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及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三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新兵审定
第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征兵任务,确定应征公民体格检查的送检比例。基层单位按确定的送检比例组织应征公民自行到体检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入伍前的体格抽查、复查工作,按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基层单位应确定专人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政审工作人员应根据征兵政治条件的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条 基层单位应择优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推荐合格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方面集体审定新兵。
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在县(市、区)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潜艇水兵、潜水员在市(地)范围内择优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基层单位应张榜公布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的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三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四章 交接运送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四条 交接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被批准入伍的潜艇水兵、潜水员的集中与交接,在市(地)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运送新兵工作,按照国家《征兵工作条例》第七章规定的办法进行。有关部门应切实做好工作,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二十六条 新兵入伍后经复查,因身体或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而被退回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公安机关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退兵应在国家《征兵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驻海岛和边远偏僻地区交通不便或执行特殊任务的部队,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因身体条件不合格的新兵确有困难的,退兵期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天。退兵出缺的名额不再补换。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市(地)征兵办公室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第五章 专业技术兵员储备
第二十八条 建立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制度。
省征兵办公室应协助省兵役机关动员部门,根据战时动员需要划定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
第二十九条 市(地)、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专业技术兵员储备基地规划,将接兵部队需要的专业技术兵名额分配到相应基地轮流征集。同一部队的专业技术兵三年内不在同一储备基地征集。

第六章 法律保障
第三十条 征兵期间参加招工、招干被录用的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的,应入伍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 本省实行兵役义务证制度。适龄男性公民,应接受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义务证》。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 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领导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兵役征集费”预算。“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当年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当年征兵命令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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