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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研究/郭奇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18:03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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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研究

浙江大公律师事所 郭奇斌

历史进入了市场经济繁荣时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极大地促进的交易的活跃,经济的繁荣,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讲求诚信,社会提倡诚信。然而,诚信的背后是风险,信用经济的本质特征在于交易双方的利益实现存在着时间差 。这就意味着后实现利益的一方承载着一定的交易风险。作为信用供与方式之一的分期付款买卖,就是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买受人。由于出卖人须在商品出卖后的一定时期内才能收回全部价款,所以必须承担买受人因经济状况恶化(如破产)等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者不愿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风险。因此,为了有效避免或者防止这类风险的发生,出卖人常常选择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所有权保留制度以物权的效力来担保债权的风险,在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该项制度属于非典型性担保 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尚不完善,立法机关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过程中,因考虑到中国目前的信用欠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际操作上尚有一定难度,故暂不对它作出规定,而留给学说继续研究,让司法裁判去建立调整规范。从而形成法解释学上所称的明知漏洞 。本文以法律实务的角度,就起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需注意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一些拙见,仅供同行交流和实践操作借鉴之用。
一、所有权保留的概念及与其他传统担保制度之比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尤其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通常是指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担保方式有数种,哪一种最适合分期付款买卖呢?笔者认为是所有权保留制度。这一结论并不意味着民法上的传统担保制度与分期付款买卖的结合断不可能。因为从理论上讲,传统担保制度都可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之实现。在实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也可以根据对买受人信用风险的把握,选择单独适用所有权保留或者除设立所有权保留之外再选择保证担保或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以增加责任人或责任财产来防范信用风险的发生。但就几种制度相比较而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优势是很明显的。具体些说,就保证制度而言,保证人不易寻觅,即使有人愿意提供保证,也多系有偿,徒增交易费用,而且保证制度难以摆脱无法确定责任财产的阴影。质权制度的运用,出卖人难脱保管质物之累,且在交易外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势必影响物尽其用 ;而在权利质押中,比如在股权质押中,由于股市的多变和质权的相对稳定的矛盾,往往又以给出质人带来利益上的损失为代价。抵押制度虽已在制度设计上对效益有所偏爱,但一方面抵押权设定手续较为麻烦,另一方面,抵押权实行手续相当烦琐,效率不高,又不切实际。所有权保留制度则既不必求于人,也不必求诸他物,设定和实行也不烦琐,方便而快捷,且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债的担保,出卖人以所有人身份而受保护,法律地位至为牢固可靠,还可使买受人自觉使用他人之物,以加强买受人对价金债务的意识,敦促其履行剩余债务。即使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设立所有权保留的财产也不计入破产财产,出卖人可以直接行使取回权已清偿其所欠债务。因此,所有权保留制度兼顾了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使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中得以广泛地运用,二者如影随形。而所有权保留制度发展的动因,也主要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广泛利用 。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现状
所有权保留制度源远流长,可以追溯至古罗马。《十二表法》第六表第8条规定:“出卖的物品纵经交付,非在买受人付清价款或提供担保以满足出卖人的要求后,其所有权并不转移。”内容与现代所有权保留极为相似。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可以追溯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4条则可以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雏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134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中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为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该条款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但从该法条表述来看,对所有权保留约定所附的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即应当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但总的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是引子,尚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
三、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和表述
我国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是不完善的,尚在实践探索中,但所有权保留对分期付款买卖交易出卖方权益的保护又显得如此的重要。故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何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及针对不同的标的物分期付款买卖,如何正确、合理的表述就变得极为重要。许多实际案例已表明,正因为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导致诉讼失利,给出卖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当然,所有权保留的表述并没有固定的格式。笔者也只是经过实践中摸索和思考后,提出一些指导性的意见,仅供参考之用。笔者认为:
第一、设立时应考虑标的物的性质,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或者扩张的所有权保留。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仅及于标的物本身。扩张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卖方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方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货物出售或将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标的物的用途不同,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也应有所区别。以工程车辆分期付款买卖为例,由于买受人取得工程车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使用工程车或者出租工程车来获得收益。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甚至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不得将标的物再行转让、变卖或赠与。而在普通商品的批发买卖分期付款交易中,买受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往往是将取得的商品再转让或再生产来挣取中间利润,对于这种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限制其转让或物权流动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符合订立合同目的的,是故,对这种买卖,出卖人则选择扩张的所有权保留为宜。
第二、在文字表述上应尽量与法条的表述相一致。尽量选择用“未履行”、“不支付”、“未及时支付”等否定词语,尽量避免用肯定的语言表述,如“支付完全部价款后”之类的表述,因为,如前所述,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条件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正当的期待权,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条款,法律要求该约定必须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不以违约为前提的所有权保留约定应视无效约定。
第三、文字表述要尽量使用法言法语,语意明确,不含糊,前后之间不矛盾。当事人一旦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往往会诉诸法院,如果该表述语意不清,如将“所有权”表述成“法定处理权”,就会发生歧义,从而成为争议焦点,而给诉讼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建议应尽量使用内涵及外延明确的法言法语。而且,在同一表述中,不要出现前后相矛盾的情况,如前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后一句讲“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因为设立所有权保留就是为了有效的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的一般法律规定。当然这里也存在一个理论问题,即法律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所有权保留权力,非明示的要求该约定应以买受人违约为前提,也即“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但问题是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分期进行的,之前依约履行义务并不意味着之后不违约,那么,在尚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应归谁所有呢?既然不是出卖人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那就是买受人所有了,而这又与所有权保留有效排除“所有权自交付之时转移”相矛盾。在实务中,为有效排除该理论缺陷,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表述中,应以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之类表述为宜。
四、取回权的设立和行使
笔者认为,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同时,应约定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所有权保留约定与取回权的设立是相互相成的,都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重要内容。取回权是出卖人行使所有权保留之权利的内在要求。取回权是一种自力救济权,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自行完成。
就取回权的行使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问题,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各国立法也此也有不同的立场。其中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五条规定,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取回标的物时,得为解除契约。即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必须解除合同。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在这个问题上则认为,取回权行使前提是债务人履行迟延,但并未赋予担保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取回制度的意旨在实现合同,而非解除合同,故学者称之为“实现合同的简单救济法。”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以承认取回权行使的独立存在价值,否认其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必然联系为宜。即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仍然存在,价金请求权若尚未超过时效的,出卖人仍可请求,并在买受人给付价金时,返还标的物。这样处理,有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最大限度的促成交易,避免当事人交易意图轻易受挫。而“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 出卖人将标的物取回后,可以将该标的物依法拍卖,所得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继续追偿。鉴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所有权保留时,应对上述问题加以明确的约定,以防止诉讼争议的出现。
五、解除权的设立和行使
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有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行使或不行使。如上所述,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依约行使取回权并不以解除合同为代价,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买受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解除权的行使则应该以书面形式作出,自送达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当然,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及时,被解除一方享有催告权。而就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恢复原状,回到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价款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由于出卖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往往难以估算,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或者估算的费用成本比较高,给实际诉讼带来了不小的麻烦。为避免该麻烦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事前约定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同时约定该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
六、所有权保留相关问题研究
(一) 所有权保留的对内对外效力
所有权保留情况下,出卖人继续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期待权。就其对内效力而言一般没有异议,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受有效合同的拘束,所有权保留约定对合同买卖双方及合同其他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如果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再行转让,则会出现所有权保留的对外效力问题,对此,一般观点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买卖,看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法办理了登记,则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则不能。
笔者对前一个观点没有异议,对后一个观点持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而定:就出卖人“一物二卖”问题,要看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果是不动产,第三人没有恶意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以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向出卖人提出;如果是动产,由于动产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占有,出卖人只能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标的物让与给第三人,这时,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买受人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期待权也不消灭。因为在指示交付场合,受让人本就应该承担更高的调查义务。就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转让问题,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则第三人因实际不能实现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对抗出卖人;如果标的物是动产,根据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用途不同,可以根据合同分为允许再转让和不允许再转让,但不论何种情况,善意第三人均可以对抗出卖人。
(二)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42条已明确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我国奉行交付主义,而非所有权人主义,当然也不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也一样,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如未另有约定,自交付之时转移。当然,合同法第143-147条的特殊情况下风险转移问题作出了较全面的规定,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同样有效,这里不再敖述。
(三) 所有权保留优先权体现问题
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设立对出卖人而言的一大好处是当买受人依法宣告破产后,出卖人享有破产取回权,而避免被当作普通债权人对待。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占有不属于破产财团之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得不依破产清算程序,从破产管理人占有的财产中取回其财产的权利。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在这里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也体现在它能有效对抗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扣押该保留财产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8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该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该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在这里,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体现在出卖人有权提出第三人执行异议,有权选择接收申请执行人的代为给付,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或者依法解除合同之权利。
结语
在法律实务中,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设立所有权保留的所需思考的问题远不止笔者所述,如所有权保留的性质问题,买受人的期待权问题,所有权保留登记和公示问题,同一标的物上所有权保留与其他担保物权设立和冲突问题等等,鉴于笔者学识尚浅、精力有限,只有留待今后工作学习中继续探讨。本文中也难免有错误与不足之处,还请同行和读者批评指正。同时,笔者也希望,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我国立法的完善,所有权保留问题将不再是一个探讨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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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单位: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简称ISRC,即“版号”)自1993年使用以来,对规范音像出版活动起到了较大作用。但随着音像载体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数字压缩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为了与国际接轨,2010年2月我国修订实施了新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新版ISRC编码仅在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如演唱会、MV、卡拉OK等)上使用,变制品登记为单曲登记,电影、电视剧等录像节目不再使用ISRC编码,只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ISBN)。
  为保证新版ISRC标准的顺利实施,规范ISRC编码以及新版ISRC编码实施后ISBN的申领及管理工作,新闻出版总署联合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相关表格

  1.中央出版单位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4597130182.rar
  2.省局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6898311904.rar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
国家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以下称新版ISRC标准)的实施,规范录音制品及音乐录像制品的出版或传播,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音像产业相关标准与国际接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版ISRC标准适用制品的范围包括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制品,是指录制完成的录音或音乐录像节目,与该节目的载体无关。
  本办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已录制加工完成的声音成品,或每一可独立使用的曲目篇节。
  本办法所称的音乐录像制品,是指由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录制的制品,其中构成该表演性音乐制品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为音频信号,主要包括MTV、MV、卡拉OK、演唱会等。
  第三条 每一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称ISRC编码)。该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是ISRC标准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监督ISRC标准的实施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以下称中国ISRC中心)作为ISRC编码的注册管理和标准实施的技术服务机构,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登记者


  第五条 ISRC编码的登记者应当是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并获得登记者码的机构或组织。
  登记者就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六条 申请成为ISRC编码登记者,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者码申请表;
  (二)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中国ISRC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登记者码并予以公告,同时分配中国ISRC编码申领信息系统的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
  登记者应制定ISRC编码申领管理制度,妥善保管ISRC编码申领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设专人负责ISRC业务,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八条 依据《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获得出版者码的机构或组织,沿用原有的出版者码作为登记者码,无须再另行申请,如中国唱片总公司仍沿用A01登记者码(出版者码)。
  第九条 登记者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经办人;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变更备案的情况。


第三章 ISRC编码申领


  第十条 登记者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录制完成后,通过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分配的系统账户在线填报制品元数据信息表,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制品,申请获得制品的ISRC编码。
  第十一条 登记者应保证其填报的申领信息和所提交的制品真实、准确、完整,制品必须与填报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制品的内容和版权授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制品内容违法或版权侵权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者资格的出版机构或组织,因业务需要申领ISRC编码的,可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申领ISRC编码:
  (一)按要求填写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制品元数据信息表;
  (二)符合规定的制品;
  (三)申领者的相关资质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领者拥有录制者权或经录制权拥有者授权的证明材料;
  (五)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取得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下载使用统一制定的模板,按照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填写。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申领ISRC编码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十五条 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O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


第四章 ISRC编码分配


  第十六条 自登记者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ISRC编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中国ISRC中心予以分配制品ISRC编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ISRC中心有权要求登记者补正申请材料,登记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申请:
  (一)制品元数据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
  (二)制品元数据信息与制品内容不一致的;
  (三)需要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况。
  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开始计算受理时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配ISRC编码:
  (一)已经分配新版ISRC编码的;
  (二)申请分配ISRC编码的制品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登记者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不予分配ISRC编码的情形。


第五章 公告与查询


  第十九条 制品分配ISRC编码后将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进行基本信息的公告,可通过中心网站查询。公告的制品内容如下:
  (一)节目名称;
  (二)语种;
  (三)时长;
  (四)登记者;
  (五)制作者;
  (六)表演者;
  (七)ISRC编码;
  (八)基本描述。


第六章 ISRC编码携载


  第二十条 用于出版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均应按照新版ISRC标准的规范要求携载ISRC编码。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第二十一条 以数字形式制作的录音和音乐录像制品,ISRC编码应当对应于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永久性地加载到所有复制品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可以识别和读取。
  第二十二条 ISRC编码应当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所有复制品中明确标识。
  以实物为载体的,ISRC编码应当标识在所有复制品载体或附带资料上。
  音乐录像制品,还应当在复制品内容中的片头位置对应加载可播放显示的ISRC编码。
  配合书、刊等本版出版物出版的,应在本版出版物或其附带资料中明确标识相关ISRC编码信息。
  本条所称附带资料,是指制品出版所随附的资料,包括节目介绍、歌词插页、电子文档、制品文件属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出版的,ISRC编码应以制品文件的属性信息方式予以显示。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加载及标识的ISRC编码应当清晰、完整。示例如:ISRCCNF12110072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 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进入出版生产环节的,可继续进行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制品尚未生产或售出的,不得继续生产、销售。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须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含以硬盘、优盘、存储卡等形态出版的移动存储类电子出版物)涉及音乐作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中所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后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中国标准书号(以下简称ISBN)作为出版物标识。用于音像制品的,为音像制品专用书号;用于电子出版物的,为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在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体或包装的显著位置须标识ISBN。
  第三条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或中国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简称ISRC)不再承担音像制品版号的功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其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参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57952006)和《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规定执行。
  第四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原则,以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选题计划为核发依据,参考以往年度核发数量,确定分配和核发年度ISBN额度。前一年的12月至当年度1月为全年度ISBN核发办理时间。超出年度选题计划的,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追加。
  第五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程序如下: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出版单位持相关材料直接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二)地方和军队系统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汇总、审核后,统一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三)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完成选题三审后提交《条码申请单》(附出版物信息表)申领ISBN条码。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在已核批额度内向所辖出版单位下发本批次专用书号通知书,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专用书号手续。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中央在京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
  第六条 对涉及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先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分配新版ISRC编码后,再申请配发ISBN。申领ISRC是申领ISBN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涉及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需要前置申领ISRC的,持批准文件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八条 申领ISBN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办理年度ISBN额度申领或追加ISBN事项的,须填写《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申请表》,并附《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及《样本缴送清单》回执(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上述4种表格须报送纸质材料(加盖出版单位公章),同时须将《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电子版上传至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工作邮箱yxdzchu@126com备案。
  (二)非音像或电子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的,同样需要申领ISBN。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批准文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ISBN手续。
  (三)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请办理年度(或追加)ISBN及条码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中央在京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本年度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2.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所辖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出版单位本批次书号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批量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经审核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各申领单位发放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专用ISBN(条形码)。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不同版本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使用不同的ISBN。具体如下:
  (一)载体形式不同或采用不同格式出版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应使用不同的ISBN。
  (二)套装中每一节目单独销售,则每一节目均需要分配一个ISBN。
  (三)同一版本出版物有不同产品形式并单独销售,每一出版物均应分配一个ISBN,不同产品形式或格式应在末尾括号中注明。如ISBN 978-7117072014(精装),ISBN 9787117071901(平装)。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再版或重印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内容、载体形式和包装均未作改变的,可使用原ISBN,不需要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发放ISBN(条形码)后出版单位撤销选题的,已配发的ISBN作废。出版单位不得将其使用在其他出版物上。
  第十三条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管理,规范申领和核发程序,并结合实际制定ISBN核发办法,建立ISBN管理数据库,做到出版物与专用书号的一一对应,确保管理到位。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要求填报的出版统计月(年)报表、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原“ISRC”项目将由“音像ISBN”项目替代。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的申领或换发程序不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负责解释。




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 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

高汝成


内容提要: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的重要体现。本文通过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探讨,强调指出要重视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平衡好行刑与感化的关系,凸现社区矫正的人性关怀,为行刑社会化的推进与社区矫正立法奠定基础。
关键词: 矫正对象 帮助保护 人性关怀

在我国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目前正处于试点阶段,很多工作理念和做法还处于借鉴学习和探索实践阶段。“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1]我国社会、文化和经济发展的状况与西方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积极开展探索研究和实践创新活动,坚持少说空话,多做实事,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完善新机制,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制度。
社区矫正执行环境的开放性和行刑资源的社会化,要求我们在对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刑罚的前提下,要积极渗透社会工作方法,尽量体现对其人性的关怀与道义的帮助,启发其感悟人身价值,把满足服刑人员的基本需要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内容处理好,为顺利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和完成矫正对象的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立论依据
(一)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必要条件
根据《监狱法》第50条、第51条、第53条、第54条之规定监禁刑罪犯的生活、被服、居住和医疗保健均由国家保障。而社区矫正对象服刑的环境在社区,其生存保障就完全依靠罪犯自己及其家庭经济来支撑,如果没有生活来源又没有就业其生存问题就会成为一大难题。尤其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就更需要社区矫正组织采取积极的措施和办法加以帮助与保护。矫正对象犯罪大部分因贫穷而引发,况且回到社区大多数人还要承担家庭生活的重任,不解决他们的生活出路、就业谋生等紧迫的问题,社区矫正行刑工作不仅难以开展也难有成效,甚至还会导致矫正对象重新犯罪。
根据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的工作实践,进入社区服刑的矫正对象在诸多方面遭受极大的考验,他们的名誉、信用丧失,社区群众不敢和他们接近,过去有职业的人大多数因受刑而失业,有财产的人大多数亦因受刑而破产,原在学校读书者也因受刑而失去学籍,尤其是从监狱服刑转到社区矫正的对象面临就业困难、拖累家庭、社会歧视等三方面突出的困境。这些因素往往导致社区矫正对象心理脆弱,尽管他们中绝大多数有诚心悔过、重新做人的决心和愿望,但回归社会后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安置,没有生活出路,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从客观上讲对矫正对象的帮助和保护是其自力更生的基础,因为与守法的社会公民甚至刑释解教人员相比他们在事实上已沦为弱势群体,仅靠其自身的力量回归社会、立足社会难度是较大的。因此,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效果和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一种手段,而且也不仅是一种功利目的,相反,它应是判断功利目的与手段是否合理与正义的尺度。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人性需要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不仅是为了社会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矫正对象自身的需要。根据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基本需要分为五个层次,由低级到高依次是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2]矫正对象也是人,也具备这五个层次的基本需要。人道主义理念要求社区行刑中应满足矫正对象各个层次的正当、合理的需要。根据国外社区矫正的长期实践和研究资料表明,社区矫正条件下矫正对象面临的最普遍问题好象是就业、经济、感情、家庭、社会、酗酒、住房和教育方面的问题。》[3]有鉴于此,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矫正对象克服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及治病的困难,尊重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矫正对象的生命健康安全,不虐待、不歧视矫正对象等,这些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也是改造矫正对象的最基础的条件。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社区矫正活动提升他们人格需要的层次,帮助其进入自我实现的需要层次,使其重新得到社会承认、尊重和接纳,进而达到也跟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实现个性的全面发展,这不仅是刑罚的目的使然,也是最高的人道主义。社区矫正正是充分考虑了矫正对象的人性需要,才在进行刑罚惩罚的同时,对其施以积极的以德报恶、以善导善的物质、精神上的救治和扶助。
越是充满人文关怀的法的价值追求,越能调动民智,发挥民力,为人全面张扬个性特点营造自由、公平、开放的环境,而人的需求得以满足后,对良法的执行又起到了良性循环作用。[4]因此,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饱含着人文关怀的制度与需求的应合、人与法的协调。
(三)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其法律地位和权利保障的需要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随着法治国家理念的确立和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当代刑事法律的主题对。服刑人员的权益保护正在日益加强,有关立法已经明确赋予罪犯权利主体的地位,社区矫正刑事执法机构和人员以及社会大众对于矫正对象不仅是人,而且是社会公民的意识在增强,矫正对象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在普遍提高之中。
从国家责任的立场上考虑,既然国家在现阶段甚至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尚不能够消除犯罪,那么,国家就有责任和义务通过专门机关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志愿者的协助下,帮助这些人重返社会,共同发展。因此,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的社区矫正机构理应承担一定的义务。矫正对象不是单纯的义务主体,矫正对象同样具有人的尊严,必须得到公正对待,他们应享有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诸如生命健康权、教育权利、财产权等等。在保证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给矫正对象一定的权利,并非仅仅体现人道主义,其意义还在于使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获得相对主动的地位,以利于调动其参与矫正的积极性。这样,社区矫正机构和执法人员与矫正对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成了双边合力实现刑罚目标的法律基础,双方积极行使权力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同时也是刑罚对矫正对象矫正功能实现的过程。所以,笔者以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措施不力或不落实将阻碍社区矫正刑罚目标的顺利实现。
(四)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是罪因多元论诉诸社会责任的体现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已普遍认为犯罪是社会诸多矛盾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存在具有某种必然性,甚至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北京大学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微观上犯罪本身有害社会与宏观上犯罪伴生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了千古悖论。[5]由此,我们对犯罪现象获得这样一种新的认识,即社会一定量的犯罪发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犯罪的发生不仅仅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的选择,同时也是社会中诸多不良因素交互作用的产物。犯罪现象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刑罚在追究犯罪人个人责任的同时,社会也应负有教育、挽救犯罪人、帮助其再社会化的责任,从而解决社会问题、消除社会对立、维护社会稳定,这正是社会力量对矫正对象帮助与保护的本意所在。
另外,根据法国连带主义法学家狄骥的社会连带理论,任何个人都不可能绝世而立,每个人与他人和社会必定要发生各种社会连带关系,社会的基础便是社会全体成员由于需要相同和劳动分工而产生的相互依存关系(连带关系)。[6]这种社会连带关系是一切社会规范的基础,也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它承认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同时又要求社会对个人承担责任。社区矫正使得矫正对象与守法公民同处一个社区生活环境,因此,积极培育社会组织,整合社会各种资源,有助于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与保护,也是社会基于这种连带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义务。
二、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面临的现状与挑战
(一)二元结构社会尚未成熟,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
当前,中国社会正处于传统走向现代、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的历史时期,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正在悄然形成。二元社会结构的形成,既使社区矫正成为行刑发展的必然趋势,也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基础,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正以积极的方式加强与国家专门力量的协作和配合正是这种原因的有力体现。国外长期社区矫正的实践已经证明,社区矫正行刑方式的存在与发展要以发育成熟的社区为依托。美、英、法等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将大量罪犯置于社区进行矫正,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社区具有充裕的资源和完备的功能,发达的非政府组织是社区的主要力量源泉。但是,我国社会尚处于转型过程中, 二元结构社会远未发育成熟,在国家权力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相应的社会自治机制没有及时跟进, 结果导致一定范围内出现了无序和失范的现象,使社区矫正实践面临暂时的困境。例如,由于国家政治控制的减弱和社会人口流动的加快,许多村(居)委会等传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处于涣散状态,功利和浮躁的风气弥漫于社会,热心从事社区矫正事业的公民很少,从而使社区矫正对象帮助保护措施的实施得不到民间力量的有力配合,行刑效果大受影响。
目前,北京、上海等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他们坚持“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原则率先建立了阳光社区矫正中心和新航社区服务总站等民办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矫正工作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及其社团组织的章程组织社会工作者积极主动地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具体的帮助保护措施。[7]但就全国十八个省市试点的总体情况来看,步子还是放不开,非政府社团的建立还要挂靠一定级别的政府机构,导致非政府组织发展缓慢,并多少带有行政化的倾向。因此,客观上我国目前非政府组织在社区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未得到很好的发挥。
(二)现实的就业形势和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形成的阻力
市场经济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竞争经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加剧了就业竞争,社会企业都有大量职工下岗或失业。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预计,“十五”期间,我国新成长的劳动力数量将升至峰值,加上现存的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的就业人数将达到2300万人左右,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达1500万人。[8]同时,市场经济又是知识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使社会更加需要知识与技能型人才,而社区矫正对象普遍文化层次低下,职业技能匮乏,加之社会上一部分人对他们持有疑心、抱有偏见,使他们参与社会就业的竞争能力大大下降。面对这样的就业形势和安置压力,如何保障矫正对象的生活、就业等等将是非常艰巨的难题。
社会公平正义心理和现实企业的效益也使矫正对象就业存在巨大阻力。虽然有关政策和社会舆论积极倡导要求矫正对象可以在原单位工作,[8]但是许多社区矫正对象原单位效益并不好,待岗人员本来就多,再加之有的单位还有安排刑释解教人员的任务,相比之下社区服刑人员在就业方面存在明显弱势,原单位大多数难以解决其就业问题。另外,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24条第四款规定,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无疑又增加了社区矫正对象就业的难度。
(三) 帮助保护工作经费缺乏保障
社区矫正经费应含三个部分:一是政府矫正机构的基本费用,包括办公机构设施筹建费用、矫正工作基本设施费用和运作费用、公务员工资、志愿者培训费用、志愿者及社会工作者的交通或误工补贴费用等;二是非政府矫正机构的部分运作费用,含民间组织和官民协作的非企业性质社团组织的部分运作费用等,如上海市的新航社区矫正服务中心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法参与社区矫正服务工作;三是矫正对象专门帮扶机构的费用。如,在部分试点地区拟筹办的“中途宿舍”、“过渡性就业基地”等的运作费用。[9]后两项费用中大部分费用将用于矫正对象的职业技术培训、就业指导、心理矫正以及生活、居住和疾病医疗等必要的救护。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行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原则上社区矫正工作的费用也应当与监狱经费一样由国家财政加以保障。而我国目前的客观状况是,监狱的行刑费用仍有一部分需要通过组织监狱生产予以弥补。因此,社区矫正的费用一下子由国家计划出大量的经费来予以保障,似乎是一个不轻松的话题。据了解,当前各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经费尚未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规划,还主要依靠政府的临时性拨款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经费的自行调剂,至于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资金更是难有着落。不少地方,给村(居)委会下达了社区矫正任务,甚至也聘请了志愿工作人员,但却未给承担任务的村(居)委会划拨任何费用。这些基层组织和志愿人员完全干起了义务矫正工作。据报道个别矫正机构的领导还自己掏钱救助生活上存在特殊困难的矫正对象及其家庭,当然这是一种值得大力提倡的行为,可是仅仅靠捐助不解决体制保障的问题显然不是长久之计。目前我国监狱经费是由国家和省级两级财政予以保障的,监狱管理体制基本上是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以省为主的格局,绝大多数监狱直接属于省一级的司法厅(局)领导。这种管理体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导致了“中央管理弱化、省政府不堪重负和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真空的状况”。》[10]受此思想的影响,部分试点市、县(市、区)党政部门的领导思想上也就习以为常地等待中央和省级政府拨付社区矫正费用,对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缺乏责任心和积极性。
另外,现行的财政包干体制导致在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工作经费时,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寄希望于通过上级政府或部门拨款,地方按比例配套落实部分资金的方法来解决问题。这些倾向导致了现实中等、靠、要的思想盛行。
(四) 完善的帮助保护机制尚未形成
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国家与社会有责任和义务将其纳入整体发展规划,妥善解决他们面临的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可是,现行法律对于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内容的规定中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较多,帮困解难性质的规定较少,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具体明确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虽然司法部有关社区矫正规章中的个别条款涉及矫正对象帮助保护的问题,[11]但也仅仅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贯彻落实。目前各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仍缺乏统筹规划和有力手段,工作上重监管轻教育帮扶的现象还比较普遍。部分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矫正对象还依靠家庭或配偶生活,有的靠自己临时找工作维持生活,部分吃住无着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还是靠救济金临时维持现状,加之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过渡性生活保障没有着落,就业和技能培训基本没有开展,一些矫正对象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试点地区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总体上仍处于无序状态。社区矫正组织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组织网络。除上海市设有专门的矫正局外,其他地方均缺乏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合二为一的专门工作机构,而且设置不统一,以临时机构代替常设机构,以致对内不便管理,对外不便施矫,群众难以适应,部门难以协作,矫正对象难识别,严重妨碍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同时,负责社区矫正的相关部门存在责权不明,衔接不够,在实践操作中时有不协调现象发生。类似于西方社会那样专门的帮助保护机制还未形成,这对于将来大规模的实施社区矫正无疑让人产生很大的困惑。
三、改革与完善我国矫正对象帮助保护制度的思考
(一)更新观念,打破思维定势
一是积极渗透社会工作理念和工作方法。社区矫正要注意“社会工作者参与者”的特色。有学者强调了社会工作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基本规范、社会工作是成功的核心、志愿者是辅助力量”,要建立专职社区矫正执法队伍,建立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12]社区矫正过程中,需要政府与社会明确责任,合理分工,规范权力运作。政府可以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公共财政保障制度,“购买社会服务”。社区矫正工作也需要政府与社会合作,要实现矫正对象、矫正场所、矫正工作者的社会化,推动矫正工作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积极运用社会管理的理念,积极组织社团和社会工作者参与试点,确立了平等、尊重、接纳、助人自助、注重教化的社区矫正模式。打破传统重型思想观念的定势作用,克服思想偏见,消除和减弱对出狱人员的歧视,增强他们的社会认同感和自信力;树立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观念,充分整合社会资源,落实多渠道帮助保护措施。二是丰富帮助保护的内涵。在社区环境下,罪犯易因犯罪标签受歧视而心理自卑,或进一步演变为一系列的心理障碍。对矫正对象及时进行心理危机的预防和干预,有助于解决心理问题、树立生活的勇气和信心,对提高矫正效果作用明显。部分试点地区开展由专门的心理矫正机构参与矫正,取得了好的效果。心理矫正起点高,难度大,需要专门人才操作进行,因此,在社区矫正中依托心理矫正机构和专业人才,研究心理矫正项目和开展心理矫治是十分必要的。三要在惩罚与帮助保护之间形成一种互补关系。惩罚性是刑罚的本性,无惩罚性便无刑罚。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建立在社区行刑的基础之上的,否则,社区矫正机构就成了社会福利机构。要克服重监管轻矫正的现象,也要克服超越刑罚的界限进行帮助保护,要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均衡,使帮助保护措施的落实与刑罚的执行相得益彰。帮助保护的感化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惩罚的负效应,激活其悔过自新的内在动力。但片面、过分地强调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甚至脱离现实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去谋求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就会损害刑罚的惩罚机能,背离社会的正义诉求。对矫正对象的帮助保护是具体、现实的,要受到当时当地的社会条件的限制。正如美国学者胡萨克博士所说:“不同国家的不同物质条件,将会影响是否尊重个人权利和在什么程度上尊重个人权利。”[13]
(二) 修改关于矫正对象外出的制度
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2月21日公安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的规定结合现行《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之规定来看,尽管社区矫正的五种对象经过执行机关批准后,可以离开所在的县、市或迁居。但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允许外出经商的制度,仍然有效。那么,是否允许他们外出工作或打工呢?由于社区矫正对象仍然处于服刑期间,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对他们来说就是禁止的,因此,对于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外出打工也是不允许的。
而现实社会的转型和变革正在加速全社会的人力、物力和资源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重新调整和配置,整个社会的就业政策和就业方式也在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下岗人数和失业人数在不断增加,就业竞争日趋激烈,再加之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等因素,决定了相当一部分人必须外出经商或打工才能维持生计。如果一律不允许被管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经商、工作或打工,那么不利于解决他们的生活、就业、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甚至有可能使其陷入生活困境而重新犯罪。因此,笔者建议修改原来不准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通过设置相应的条件,建立经严格审批程序允许其外出经商或打工的制度。积极为矫正对象创造谋生的条件和环境,以充分落实相关帮助保护措施。矫正对象人户分离后,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织机构可以通过异地托管等办法对其落实正常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三)大力发展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
美国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实行市场化运作,以保证矫正运行的有效性。这一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从经济学的眼光看,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事业更像是一种产业。在这一产业中存在市场准人和退出,存在投入和产出的效益比,存在财政援助和费税支付,存在产业协会,存在标的物 (监管)的购买、租赁和转让,存在固定资产投人,存在购买服务等等。可以说,通过市场化运作,调动了全社会的相关力量使明尼苏达州社区矫正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社区矫正不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更主要的还是一种特殊人群的生活状态、罪犯矫正的特定行为方式和文化模式,因此,简单地或过多地依赖政府行为或传统的秩序资源,一是与社区矫正的本意不相符;二是与国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降低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的初衷相违背。从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及社区矫正的本质意义出发,社区矫正应该更加体现出非权力性帮扶这一社会福利内容,矫正工作应当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尤其是非政府组织或机构的作用。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公务人员在社区矫正中的任务和职责主要是完善法律体系,为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提供法律支撑;构建制度体系,规范社区矫正运作;制定和落实相关政策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强管理、监督、检查、指导等各方面职能,依法、规范、有序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从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情况来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推行带有非常明显的政府主导型改革倾向,国家及其专门的职能机关和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的实施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主要是配合和协助。诚然,在社区矫正工作的起步阶段,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工作精力,发挥主导作用,这对于夯实我国社区矫正的工作基础,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确保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确立和完善,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必需的。但是这种初始状态下的政府或部门行为,也误导了部分人的思想和行为,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注重政府行为或者由政府公务人员大包大揽,从而忽视了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在我国,如何按照社会化、市场化的要求,有意识、有计划、有目的地培育和发挥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逐步形成“官民协作、以民为主”的运作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目前,上海、北京等地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积极培育非政府社区矫正组织方面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这为进一步探索社区矫正的社会管理措施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从试点的情况来,培育社区矫正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首先,国家要给予必要的投入。投入的方式既可以直接的资金支持,也可以通过政策、措施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进行扶持。其次,国家要通过立法等方式明确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利。第三,制定类似于《罪犯社区居住服务工作标准》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根据标准对非政府社区矫正机构进行鉴定,保证其服务的标准和质量。第四,政府职能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非政府组织或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考核评估以及监督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
(四)落实经费保障。
与监禁矫正相比,社区矫正的费用要低得多,但并不意味着国家就不需要为社区矫正增加拨款。国家应把用于社会矫正的款项直接划拨给社区矫正领导机构,再由矫正领导机构划拨给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限于我国目前的经济状况,我们不能与发达国家在社区矫正方面的投入相比,但国家给社区矫正事业投入一定的资金还是十分必要的。形成以政府经费来源为主体,社会赞助和募集为补充的格局,比较符合当前的实际,以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再逐步实行全额保障。
由《监狱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由此可以推定,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应当由地方政府出资救济。
无论是当前的社区矫正试点小规模运作,还是今后理顺体制以后的大规模正规运作,社区矫正都需要国家预算解决经费的主要部分,但是限于国家财政的困难,考虑社区矫正环境的有利条件,建立多渠道社会筹集资金机制也是一条很好的途径,充分利用和整合社会的人、财、物资源也是社区矫正的一大有利条件。要在打破县(市、区)级政府在矫正罪犯问题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现状上做文章,要把犯罪率与地方的经济处罚挂钩,对矫正罪犯的成本进行量化,确定相应的基数,建立罪犯矫正教育改造基金,用于对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执行工作的财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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