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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3:44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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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局的原则审定。矿界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划定。矿界划定后,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七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个体采矿矿种和范围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矿界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法》生效前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影响国家其他建设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企业或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到其他地点开采时,需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营矿山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均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抓紧筹备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要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采剥并举,剥离先行,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意不报或造成破坏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分配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乡镇集体办矿,在贷款、税收、供电、物资供应以及产品销售、利润留成比例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其所有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立章法,乱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
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按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劳动部
门决定。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开采登记审批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办事,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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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府〔2002〕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4月2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1]60号)精神,为对特困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暂定为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的苏州市区居民,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调整。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持有《低保证》者,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IC卡。凭证就诊,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1.政府拨款;
2.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3.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4.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1.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IC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20%,减免额度每人每年300元(精神病人减免40%,额度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他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30%。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40%,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不含血液费用)减免60%。
门诊血液透析、肿瘤病人化疗的费用减免50%。
减免费用的范围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参保者的减免部分为个人帐户用完后自付金额的50%。
2.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1.设立苏州市特困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2.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帐,实行计算机管理。
3.公惠医院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4.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特困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1.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2.将医疗救助IC卡、《低保证》给他人使用的;
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特困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1998]48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



现将《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干部退休工作的意见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和关怀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干部退休工作有了新的进展,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退休干部人数的增多,干部退休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加强干部退休工作,完善干部退休制度,促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
进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的指示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干部退休制度,是我们党和国家干部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干部退休工作,妥善安置好退休干部,对于保证干部队伍新老交替的顺利进行,使各级组织充满生机与活力,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干部
退休工作的方针、政策,切实加强领导,把干部退休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干部退休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办法,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并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争取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共同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二、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精神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等有关规定,凡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
,除按国家规定延长退休年龄或留任者外,均应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在执行干部使用、工资福利、职称评定等政策时,应同贯彻干部退休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以促进干部队伍的正常交替。
三、认真落实退休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待遇。干部退休后,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组织退休干部学习文件、听报告、过党的组织生活,参加有关活动,通报有关情况,使他们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内外大事。要听取和了解退休干部的意见和要求,做好细致
的思想工作,勉励他们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继续发扬光荣传统,永葆革命青春。各地应根据党和国家规定的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原则,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属于各地权限内应该而且能够解决的问题,要认真加以解决。在进行物价、工资、医疗、住房等项制
度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的医疗待遇。对孤寡病残退休干部应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各地区、各部门在解决退休干部生活待遇时,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规定,量力而行,措施适当,防止脱离实际的做法和互相攀比

四、注意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做出了很大贡献,积累了丰富经验,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退休干部的专业特长、兴趣爱好、身体状况等不同情况,因地因人制宜,积极支持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再作贡献。要紧
密围绕经济建设中心,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退休干部的作用。对发挥作用做出突出成绩的退休干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退休干部发挥作用要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和有关法律,坚持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多做拾遗补缺的社会工作,提倡不计报酬的奉献精神,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
允许取得合理报酬。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要为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的条件,并加强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和指导。
五、因地制宜,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各地区可根据退休干部人数、居住地点、管理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搞一个模式,不要强求一致。要认真总结前一个时期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
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努力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由原单位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更好地为退休干部服务。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国机编〔1988〕32号文件中关于“开支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活动的专项经费,在机关行政经费预算中单列科目”的精神,结合实际,对退休干部管理活动经费,作出适当安排,财政上应给予一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也可以通过组织退休干部发挥
作用创收的办法,解决退休干部活动和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以支持和保证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开展。
七、本着因陋就简、量力而行的原则,为退休干部适当开辟活动场所。离休干部活动室,有条件的应向退休干部开放;已经建立的退休干部活动场所要管好用好,充分发挥其多功能作用;退休干部还没有活动场所的,要根据财力情况,适当安排,统筹解决。要适当开展一些适合老年人
特点的文体活动,丰富退休干部的晚年生活。
八、加强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和工作队伍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使干部退休工作有机构抓,具体事情有人办。对从事干部退休工作的人员,要给予关心和爱护,并采取轮训、培训等办法,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做好干部退休工作。



199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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