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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22:41  浏览:86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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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 2001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序言第一自然段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第三自然段修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五自然段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中的“自治区”后增写“直辖市”。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七、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九、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前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十二、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十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款修改为:“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十八、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十九、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二十、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二十二、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十三、第六章标题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二十四、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二十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三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九条。
三十二、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三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三十六、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三十八、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三十九、第七章“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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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14号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国晖

2013年1月31日


许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许昌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主城区和许昌新区。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建设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相衔接,构建科学合理、层次清晰的城乡规划体系。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六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城乡规划重大问题进行评审决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

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负责对提交的建设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呈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职责界定、成员组成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文件确定。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市)实际,参照设置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

第十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市城乡规划局为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在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置规划分局,各规划分局根据授权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许昌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环保、水利、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鄢陵县、襄城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许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许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辖区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镇规划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做好衔接。

第十六条市城乡规划局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将地块的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退界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的实际需要确定。

其他地块内项目根据规定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需进行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等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交通、环保、抗震、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安全、城市空间景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五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旧城区改建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第二十四条城市新区的建设应按照先配套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生活用地和产业用地,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十五条新型农村社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集约节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同时结合地方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突出当地特色。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住建、消防、水利等部门组织编制相应的地下空间利用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依附其他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铺设。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选址论证。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后,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土地部门土地预审意见;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对于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相关指标超出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经市(县)政府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程序函告土地主管部门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主管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条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应当公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市政交通、市政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筑施工图(附电子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政管线工程所依附的道路工程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政管线工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不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

第四十八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原则上不再审批居民个人建房,危房确需进行翻建或修缮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四)危房证明材料;(五)四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六)办事处(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意见;(七)该区两名以上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意见;

(八)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国土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可以不予进行延期许可。

第五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具体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沟通协作。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协同对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规划和建设。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时序完成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内容,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审查应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不得审查通过,相关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施工建设;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放线并复核。

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项目的批后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规划核实的条件和程序,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八条对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即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地块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内(含5000平方米)部分,合理误差为1%;500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合理误差为0.5%,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对因建筑面积合理误差造成容积率超土地出让时要求的,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误差范围内补缴超面积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对增加面积补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对违法行为发生在《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生效前,已进行罚款处罚的,建设单位需向土地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对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没收实物处罚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规定处理。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五十九条对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工程项目进行规划核实时,竣工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以内的,视为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按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对合理误差之外超容积率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对合理误差之外未超容积率,且未涉及日照、消防、严重相邻权纠纷及信访稳定等违法情形,不适用于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的,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四节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服务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初审条件的,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对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四条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条件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的,原规划审定机构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存在设计缺陷,经技术论证无法按原要求实施,且修改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六十九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通过本地主要媒体或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依法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提出修改建议并经审查同意;

(五)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并向相关机关备案。

第七十条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三)项目单位或个人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三十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项目单位应当先依法予以补偿;

(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按照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七十一条涉及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以及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内容的修改,属规划较大修改,应依照相关程序报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二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内容和指标的修改,属规划细小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七十三条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下,对修建性详细规划细节的修改,属规划细微修改的,应依照相关授权规定按程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三条关于规划修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具体制定,报许昌市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及时发现、进行制止,并依法及时处理;对辖区内已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上报并积极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具体程序按照许昌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十八条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局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依法处理,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处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条市人民政府可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等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消极查处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未经规划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等无土地使用手续进行建设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用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查处。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用地手续合法完备,并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符合规划要求,具体包括:

1.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2.擅自增加建筑高度,但未超过规划条件有关高度控制要求,且仍满足建筑总面积、日照采光、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用地红线退线以及消防安全间距等技术要求的;

3.擅自移位,或加长、加宽增加面积建设,或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通过补办手续、减少其他楼体面积、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等整改措施后,仍能满足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线等规划条件要求的;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罚款处罚;对处罚后可以依法保留的部分,由执法机构按相关规定追缴该部分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责令建设单位依程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十四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第八十四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市场评估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对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违法收入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公示程序,建设单位可以依前述程序和标准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补办相关手续。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国资等相关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行政处罚的具体规范和操作细则由许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相关规范,结合许昌实际另行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十六条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九十条依照本细则规定采取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对居民个人及单位(组织)组织未办理手续进行私搭乱建等违法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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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的管理,保障《长春市道路货物运输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实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

凡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和发展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建设、保证功能、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交易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货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三种:

(一)三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区域性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货物配载、信息服务等一般功能的简易型货运交易市场.

(二)二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源比较稳定的原材料生产地及大宗货物集散地建立的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等多项功能,并进行省际间联网的网络型货运交易市场。

(三)一类货运交易市场为依托货运量大、车辆集中的经济发达区域及商品集散量大的地方建立具备车辆停放、货物配载、包装转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信息服务、运费结算、技术咨询、简易维修、食宿等功能齐全的集约型货运交易市场,并作为货运网络的中心,起到枢纽作用。

第六条 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其中,停车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二)有业务规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五)有完善的财务制度;

(六)有防火、防雨、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七条 二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i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3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七)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第八条 一类货运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货运交易场所和相应的停车、仓储等配套设施,其中,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0平方米,仓储理货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办公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熟悉货运交易业务和货运交易管理法规、经培训持证上岗的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

(四)流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五)有组织货源、车辆及处理商务事故的能力;

(六)有与中心城市货运枢纽连网的能力;

(七)有完善的货运交易、安全运输、财务结算等制度;

(八)有防雨、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

(九)有装卸队伍和设备;

(十)有简易维修设备。

第九条 货运交易市场由政府组织,社会兴办,国家集体、个人投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运输企业现有的货运场站可以作为货运交易市场,面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货运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开办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场地选址、建场类别、章程或者业务规程、设施设备、资金状况、从业人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一类货运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核(市区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办二类和三类货运交易市场,在县(市)和双阳区的,由所在县(市)和双阳区的交通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公安部门审批。在市区的,由规划、公安、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由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货运交易市场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核符合货运交易市场开办条件的,由审批部门核发《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货运交易市场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货运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货运交易市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取缔街路两旁和其他地点自发形成的货运交易场所,所有零散营运车辆必须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严禁拖拉机、畜力车、人力车在市区从事营业性运输。各类货运交易市场不得接纳拖拉机、畜力车和人力车入场交易。

在市区内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的,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营。

第十八条 凡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指定的货运交易市场经营。

第十九条 进入货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的,应当与货运交易市场签订入场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

第二十条 承运货物时,承托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及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和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批量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结算及方式;

(八)货运投保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条款;

(十一)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货运代理的,委托方和代理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服务的项目名称、性质、数量、体积及代理服务标准;

(二)代理服务的方法、质量和安全要求;

(三)代理服务的起止日期;

(四)代理服务结算的标准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仲裁条款;

(七)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入场经营合同、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加强货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货运交易秩序,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交通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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