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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3:50  浏览:8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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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使其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组织了对1984年颁布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的修定工作。
现将修定后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反馈给我部高教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均为学校的财产。仪器设备根据价格、性能等因素分别确定为部、省、校、院、系级管理。
学校要在统一领导、归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下,由一位校(院)长分管仪器设备工作,并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体制,明确机构和职责。对各种渠道购置、经营或非经营型的仪器设备按照统一规定进行管理,特别应做好贵重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校配备仪器设备要实行优化配置的原则,根据本校的实际,制定仪器设备申请、审批、购置、验收、使用、维护、维修等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学校采购仪器设备,要力争做到优质低价,防止伪劣产品进入学校。进口仪器设备,到货后要在索赔期内完成验收工作,不合格的及时提出索赔。
购置的仪器设备,经校级主管设备的部门入帐后,财务部门方可予以报销,做到仪器设备帐物相符。
仪器设备管理范围的价格起点与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价格起点一致。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充分挖掘现有仪器设备潜力,重视维护维修、功能开发、改造升级、延长寿命的工作。积极鼓励自制新型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并经技术鉴定合格后登记。
仪器设备在使用中应保持完好,做到合理流动、资源共享。杜绝闲置浪费、公物私化。
仪器设备的调拨、报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技术鉴定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有关收入按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校要对仪器设备的资料建立档案,实施计算机管理。对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金额、分布及使用状况,经常进行分析、研究和汇总,并按规定上报各类统计数据。
学校应加强校内、外网络资源建设,实现各类数据网上传输,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对仪器设备实施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 学校应重视仪器设备工作人员队伍的建设,要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从业人员专业知识及技术能力的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晋升办法。对于在实验教学、实验技术研究与开发等方面取得的成果应予以承认和奖励。

第二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
第八条 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为贵重仪器设备。
第九条 教育部所管的贵重仪器设备范围:
1、单价在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仪器设备;
2、单台(件)价格不足4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和需配套使用的,人民币40万元(含)以上的成套仪器设备;
3、单价不足人民币40万元,但属于国外引进、教育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明确为贵重、稀缺的仪器设备。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各自所管贵重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十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教育事业和学科的发展规划合理购置贵重仪器设备。购置贵重仪器设备应履行下列程序:
1、购置仪器设备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1)仪器对本校、本地区工作任务的必要性及工作量预测分析
(属于更新的仪器设备要提供原仪器设备发挥效益的情况);
(2)所购仪器设备的先进性和适用性,包括仪器设备适用学科范围,所选品牌、档次、规格、性能、价格及技术指标的合理性;
(3)欲购仪器设备附件、零配件、软件配套经费及购后每年所需不低于购置费6%的运行维修费的落实情况;
(4)仪器设备工作人员的配备情况;
(5)安装场地、使用环境及各项辅助设施的安全、完备程度;
(6)校内外共用方案;
(7)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2、购置仪器设备的审批
(1)学校申请单位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学科专家及有关人员对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主管校(院)长审批;
(4)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管的仪器设备,教育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和监督机制,实施公开招标或集团采购等方式,在节约学校经费的同时确保所购仪器设备的质量。

第三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校购置仪器设备,要选择能明确完善仪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索赔、保修,并能随时提供零配件的公司或厂家,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所需要的技术指标,并在验收合格后,能在可用期内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技术档案,要有使用、维修等记录。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有关规定,定期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检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要实行专管共用、资源共享。尽量使用外单位已有的仪器设备,避免出现区域性仪器设备的重复购置。学校仪器设备在完成本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要开展校内、校际和跨部门的咨询、培训、分析测试等协作服务工作,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学校对内教学使用仪器设备不得收费,科研使用仪器设备可适当收取机时费。学校仪器设备对外服务应按规定收取机时费,所收经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根据学校、省级、国家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将其中大部分经费返还有关实验室用于补偿仪器设备的运行、消耗、维护、维修
及支付必要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一般不准拆改和分解使用。确因功能开发、改造升级或研制新产品需拆改和分解时,应经学校主管设备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要积极培训能独立操作仪器设备的人员,并加强管理,实行“持证上机制”,避免仪器设备的损坏。
仪器设备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结构层次,应以能保证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充分发挥效益为原则。
仪器设备的使用、维修、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考核,并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办法。

第四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报损和报废
第十八条 因技术落后、损坏、无零配件或维修费过高确需报废的仪器设备,要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损报废。
1、学校仪器设备所属单位提交报废申请;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议,提出技术鉴定报告和意见;
3、报主管校(院)长审批;
4、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九条 报废仪器设备收回的残值,应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年度设备经费。

第五章 贵重仪器设备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
1、每年年终,由学校院、系(所、中心)按照《高等学校贵重仪器设备效益年度评价表》,对部管仪器设备自行考核,对校管仪器设备的考核范围和内容可做适当调整;
2、学校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向全校公布;
3、教育部每年公布部管仪器设备(03类)使用情况,并适时组织检查和评估工作;
4、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以上原则自行制定检查所管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的范围、内容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奖惩制度。对在申请购置、使用管理、维护维修、技术改造、报损报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机组和个人,学校应及时予以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仪器设备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属于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起点线以下的,属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各高校可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实际状况,自行制定管理办法。其中对于学校化学危险品的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危险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进
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1984年制定的《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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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或调查呈增长的趋势。截至到1998年底,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了327起反倾销指控。其中大多数案件以最终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结案,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我国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关企业应诉不利往往是导致国外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结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做好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改变目前有关企业应诉不利的局面,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原则,鼓励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同时对不积极应诉的企业予以处罚。为此,我部特制定了《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我国出口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诉讼后,外经贸部鼓励有关企业参加应诉并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按照本规定对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的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条 按照《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在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应诉的单位(以下称“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并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的企业,为应诉企业。
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视为应诉企业。
第四条 明知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控倾销而不报名参加应诉的企业,为不应诉企业。
第五条 虽报名参加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应诉企业:
1、虽报名参加应诉但不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的;
2、虽报名参加应诉但在企业问卷的填写或实地核查中不积极配合而严重影响应诉工作顺利进行的;
3、在对外应诉中,不服从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严重影响案件结果或以损害其他应诉企业的方式为本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
4、在与外国主管当局达成“价格承诺”或签订“中止协议”后,违反“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有关规定出口产品或代理出口产品的;
第六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可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诉企业参加该商品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
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企业,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相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管理但以非招标方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1-3年的配额申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
原应分配给不应诉企业的向反倾销调查国或地区出口的配额指标应按反倾销案件应诉中各应诉企业分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八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对该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如需增补该商品的经营单位,外经贸部应将出口经营权授予应诉企业中有外贸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
第九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外经贸部可决定在1-3年内取消不应诉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由进出口商会或协会预核签章后出口的,有关商会或协会可决定在1-3年内对不应诉企业的该项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预核签章。
第十一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对涉案的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于因经营秩序混乱而导致国外指控倾销的,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指定企业经营。
如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应将出口配额分配给应诉企业;如对该商品实行指定经营的,外经贸部应指定应诉企业经营,不应诉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在国外发生三起反倾销案件均不应诉的企业,或在参加反倾销应诉中因不当行为导致反倾销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严重不利的企业,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对内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该企业对涉案产品的出口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外经贸部有权决定暂停其1-3年的外贸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贸经营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办理该企业该项产品出口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各商会、协会可在反倾销案件结案后3年内不允许不应诉企业参加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展览会和商品交易会。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和各商会、协会可扣减直至取消不应诉企业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被扣减或取消的摊位应统一交各商会、协会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十四条 在所涉的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协调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交对应诉企业的鼓励措施建议和对不应诉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协调单位所提的处罚建议应抄送各有关企业。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协调单位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就有关不应诉企业的情况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对不应诉的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鼓励措施的建议应包括建议的鼓励措施、给予鼓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处罚措施建议应包括建议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关于对应诉企业鼓励措施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2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通知协调单位和企业。
如决定不予采纳,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协调单位的建议后2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对协调单位关于对不应诉企业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协调单位向企业抄送该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的处罚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核实有关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情况并在40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如决定不予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协调单位并说明理由。
如决定予以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将书面处罚决定送交协调单位和被处罚企业。同时抄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及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被处罚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低价出口,扰乱我出口产品市场,造成国外对该产品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企业,按照《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在国外对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诉讼中,上款所指企业参加应诉的,外经贸部可减轻或从轻予以处罚。如该企业未参加应诉,外经贸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为或不应诉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组织群众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采取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开展群众防空教育,做好疏散准备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依法开展人民防空工作,进行人民防空建设,实施人民防空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下简称市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设防城镇由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人民防空工作,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其所有权和收益归投资者。
第八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行为的权利和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确定国民经济布局,必须同时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确定人民防空布局。
第十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成。按专业分为工程、通信、警报、人口疏散基地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划。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编制规划应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与城市建设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方案实行分级审批,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全市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和重点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和大军区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人民防空建设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疏散基地等的建设,应当适应现代高技术战争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要求和质量、技术标准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重要物资储备工程和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建设的要求,修建保障战时供应、生产的防护设施。
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的人民防空配套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基本建设、城市建设计划并予以实施。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计划按下列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筑面积八百平方米以上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防护工程,新建人民防空通信站、警报台,市级机关的疏散基地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按规定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下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的投资在二百万元以下的防护工程,区、县(市)级机关、辖区街道及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的疏散基地建设,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区、县(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地下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十八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地面建筑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的比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按二百平方米安排,就地集中或单独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审批,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修建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具体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时,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
(二)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后,在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或参加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和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规划给予保障。
国家规定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和防空警报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混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台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立,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设台任务的单位按规定进行安装。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的建设,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疏散任务的机关和单位,与预定疏散地区的基层组织共同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设施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维护、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管理、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的规定。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凭证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和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及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或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经济建设、城市发展、旧城改造等确需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通信、警报设施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除、损毁的建筑面积和标准在规定期限内就地补建或按现行造价赔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和原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制定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的方案,确保战时优先接收、传递、发放人民防空指挥文书和警报信号。
每年6月5日组织一次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放。鸣放前五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维护按国家有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可以为党政机关和抢险救灾服务,也可为社会组织、人民群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凡依法建有、占有人民防空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领取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并重新办理资产登记、换发所有权证。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资产的报损、报废、拆除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本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价值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建筑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或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其他人民防空资产,由所在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民防空建设计划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 织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电信、电力、城建、卫生、交通运输等专业管理部门和大中型企业、重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设防城镇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职责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防空袭方案。防空袭方案的基本案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各项保障实施计划由有关部门负责拟制。
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制定或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备案。必要时应当组织一定范围的防空演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订人民防空疏散(安置)计划。
预定的疏散(安置)地区跨越本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组织不得擅自行动。
第三十七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单独组建。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组建方案配合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编组,根据国家制定的训练大纲下达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同级军事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第三十八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计划组织实施。训练执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机具、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
(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利用人民防空设备设施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销售危险品的;
(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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