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18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3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二○○三年七月二日)

  为保证我省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高效有序地开展救灾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结合我省救灾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发生在我省境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应急工作。主要灾种包括:洪涝、地震(火山)、地质灾害和雪灾等。

  二、工作原则

  救灾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协调一致的原则。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按本预案规定由省政府统一领导,本预案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协同地方政府开展救灾工作;未达到本预案启动条件的较大自然灾害,由按灾种设立的指挥部视情况决定启动专项救灾预案,协助地方政府开展救灾工作;中小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省相关灾种指挥部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

  三、启动条件和启动程序

  (一)启动条件

  1.洪涝灾害:预警预报的灾害即将危及10万人以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已经发生的灾害造成倒塌房屋超过3万间或转移安置人口超过5万人。2.地震(火山)灾害:在5?D10万人口城市或地区发生6.5级以上地震;在10万人口以上城市或地区发生6级以上地震;在100万人口以上城市发生5.5级以上地震;在东部火山区发生中等规模以上火山喷发。3.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的灾害将危及1000人以上人民群众生命或2亿元以上财产安全;已经发生的灾害造成死亡人口超过30人,需转移安置人口超过1000人。

  4.雪灾:灾害造成的被困人口超过5万人,公用、民用基础设施受到严重破坏,给灾区群众生产生活带来无力克服的困难。

  (二)启动程序

  1.洪涝、地震(火山)、地质、雪灾等特大自然灾害,由主管部门和专家组向总指挥、副总指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预警预报或灾害评估情况,提出启动建议。

  2.省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预警预报或灾害评估情况,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会议,发出启动命令,确定启动规模,落实救灾责任。

  3.各工作组及成员单位接到启动命令后,迅速开展工作,紧密配合,全力以赴完成救灾工作任务。

  四、组织机构和职责

  (一)机构设置

  省政府成立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全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省长任总指挥,根据灾种和救灾应急工作需要设立副总指挥,副总指挥由任省防汛抗旱、地震、地质、雪灾等专项指挥部总指挥的副省长等担任,成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成员单位: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农委、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省粮食局、省人防办、省牧业管理局、省内贸办、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通信管理局、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铁路局长春分局、沈阳铁路局吉林分局、沈阳铁路局通化分局、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

  救灾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民政厅,具体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省民政厅厅长兼任。

  根据救灾工作需要,按成员单位职责组建8个工作组:灾情搜集评估组、救援和转移安置组、工程抢险组、灾民生活物资保障组、治安保卫组、医疗卫生组、恢复重建组、宣传报道组。

  (二)主要职责

  1.救灾应急指挥部:实施对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调动、整合全省救灾力量和资源,决定采取救灾应急措施,决定请求中央或外省支援;根据救灾工作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调动军队、武警部队和地方预备役部队参加救灾工作。2.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收集、掌握和上报灾害信息;传达救灾应急总指挥部的工作指令;根据需要组建工作组;协调指导救灾工作,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会商灾害发生发展趋势,对灾害损失及影响进行评估,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组织制定救灾政策和措施;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3.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灾情搜集评估组:省农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气象局、省地震局、省牧业局。

  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负责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情况进行评估。

  救援和转移安置组: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水利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

  负责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

  工程抢险组:省军区、省武警总队、省人防办、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有限公司、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

  负责水利、电力、通讯、供水、道路、供气、排水等基础设施的抢险和抢修。

  灾民生活物资保障组:省经贸委、省内贸办、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粮食局、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

  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吃、穿、住等生活物资保障。

  治安保卫组:省公安厅、省武警总队。

  负责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重要目标和要害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

  医疗卫生组:省卫生厅、省药品监管局、省红十字会。

  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提供必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负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负责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接收、管理和发放。

  恢复重建组:省计委、省人防办、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省司法厅、省教育厅、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有限公司、省民航局、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

  负责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修复因灾损毁的交通、水利、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帮助灾区修复或重建中、小学校舍;修复或重建狱政设施;帮助灾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宣传报道组:省委宣传部、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和新闻报道。4.成员单位救灾职责:

  省军区: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视灾情发展,根据地方政府需要,协调驻军、军事院校参加抢险救灾。

  省武警总队:帮助灾区抢险救援、转移安置灾民,维护灾区社会治安。

  省委宣传部:负责协调和组织救灾工作的对内宣传报道。

  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对外新闻报道,审发新闻稿件,收集报道反应;负责灾害现场的境外记者管理工作。

  省计委: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省经贸委:负责协调铁路、邮电、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省教育厅:负责帮助灾区恢复正常教学活动;协助灾区政府做好中、小学校的恢复重建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灾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负责重要目标和要害部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火情监视和火灾扑救。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救灾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和修改省级救灾应急预案,负责组织预案演练;制定和组织实施灾民生活救助预案;收集和上报救灾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灾区应急救济措施落实情况;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负责制定应急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以及应急救灾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开展应急救灾捐赠和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

  省司法厅:负责监狱等特殊场所安全,妥善转移和安置被监管人员。

  省财政厅:负责筹集救灾应急资金;负责全省救灾应急资金的下拨、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为救灾应急工作提供物资、装备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对地质灾害进行监测和上报;制定实施地质灾害救灾预案;负责对重大地质灾害进行应急处理;依法制定灾后重建用地的有关政策。

  省建设厅:负责对灾区城市被毁坏的供水、供气、城市道路、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进行抢修和排险,尽快恢复灾区基础设施功能;参与震区建筑物的抗震性能评估鉴定,开展震后工程震害调查;帮助灾区制定和实施重建规划。

  省交通厅:负责组织恢复被损坏的干线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负责组织车辆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组织提供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

  省农委:负责农业灾害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工作;制定实施雪灾救灾预案;帮助和指导灾区恢复农业生产。

  省水利厅: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制定实施抗洪抢险工作预案;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工作。

  省林业厅:负责林业灾害的预防、监测和扑救;协助地方政府对受林业灾害威胁的群众进行转移和安置。

  省卫生厅:负责组织卫生防疫和医疗急救队伍,指导帮助灾区开展医疗急救和卫生防疫工作,保证灾区饮水和食品卫生安全;负责灾区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

  省药品监管局:负责提供紧急救助所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对所提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进行监督检验;负责国内外捐助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检验。

  省人防办:负责制定人防工程抢险救灾工作预案,保护人防工程安全,修复被损坏的人防工程设施。

  省粮食局:负责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粮、油、盐,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机制。

  省牧业局:负责牧业受灾信息的收集和上报工作;帮助和指导灾区恢复牧业生产。

  省内贸办:为灾民提供日用生活所需的商品、主要副食品,建立采购和供应机制;负责对其他救灾应急物资的组织和调运。

  省气象局:负责对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和监测,参与气象灾害的评估、上报工作;负责对特大自然灾害引发的次生气象灾害的预测、预报和监测。

  省地震局:负责地震(火山)灾害的监测、预报和次生灾害的预报、预防;制定和组织实施地震(火山)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参与震区建筑物抗震性能评估鉴定,开展震后工程震害调查。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单位抢修灾区受损通信设施,保证救灾应急指挥的通信畅通。

  省民航局、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负责恢复被毁坏的空港设施;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

  省电力公司:负责帮助灾区抢修和恢复电力设施,保证灾区电力供应。

  沈阳铁路局长春、吉林、通化分局:负责恢复被损坏的铁路设施;帮助运送救灾应急物资。

  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负责国内外红十字会或慈善组织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管理。

  五、救灾准备

  (一)制定工作预案

  本预案是全省突发性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工作的基本预案。救灾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重要厂矿企业,要按照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救灾应急工作预案,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保证救灾应急工作有序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所制定的救灾应急预案要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人员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成立抢险救灾队伍,并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和武警部队建立抢险救灾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成立由专业医护人员组成的医疗和卫生防疫队伍,对灾区群众和抢险救灾人员实施紧急救护,对灾区疫情进行监测、预防和控制。

  各灾种指挥部及有关部门要组建灾害核查评估组,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害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以便科学准确地对灾害进行评估。

  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或单位,要组织专业的抢险救灾队伍,并根据职责范围和专业特点,加强装备建设。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抢险救灾队伍的培训和模拟演练工作,提高抢险救灾队伍的快速反应能力。

  (三)物资准备

  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范围和实际需要储备适量的救灾物资。民政和水利部门要利用现有的救灾物资储备网络,储备充足的灾民生活和抗洪抢险救灾物资,并建立紧急情况下救灾物资采购和调运制度。经贸、内贸和粮食部门要建立救灾应急所需的方便食品、饮用水、粮食等救灾物资采购和供应机制,保证货源充足、质量合格、价格合理。卫生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储备、采购应急所需的药品、疫苗、医疗器械等。

  六、应急反应和行动

  (一)灾情收集、报告与评估

  为满足救灾工作的需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灾前建立灾害多发区域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生命线工程等基本情况数据库。同时,通过建立灾害信息网络、运用卫星遥感、卫星通讯等科技手段,加强灾害信息的收集和管理。

  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收集上报灾情。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要在第一时间内将受灾基本情况上报省救灾应急总指挥部办公室。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相互通报情况,提供信息,配合工作。

  各灾种指挥部和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深入灾区,对灾害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进行评估,为救灾决策提供依据。

  (二)抢险救援和转移安置灾民

  预案启动后,救灾应急指挥部根据灾情和救灾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调动救灾资源,帮助灾区政府实施抢险救援,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应急保障

  1.灾民生活保障。预案启动后,民政部门要及时为转移的灾民提供临时住所、应急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物资,确保灾民得到妥善安置。2.交通、通讯、电力保障。预案启动后,交通、通讯、电力部门要通过抢修、维护和加固等措施,保证灾区交通、通讯畅通和电力供应。同时,交通部门要及时为救灾应急工作组织调度车、船等必要的交通和运输工具。3.抢险物资保障。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参加抢险救灾的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驻军、军事院校准备必要的专用物资、器材,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4.医疗保障。预案启动后,卫生部门要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医疗队深入灾区,帮助灾区对因灾伤病人员进行紧急救治。5.社会治安保障。预案启动后,公安部门和武警部队要根据需要,帮助地方政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电力、金融、广播电视等重点目标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保证灾区社会稳定,必要时建议省政府对灾区实行特别管制。

  (四)组织开展救灾应急捐助活动

  民政部门要根据救灾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救灾应急捐助活动,广泛募集救灾应急所需的资金和物资。各地接收定向捐助款物的有关情况要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请求支援

  当本省抢险救灾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指挥部将通过省政府向国务院提出紧急支援的请求。同时,视灾情请求外省支援。

  (六)次生灾害预防

  在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的同时,水利、气象、地震、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密切注视灾情的发展,提前做好次生灾害的预报和预防工作。卫生防疫部门对灾区饮水和食品进行检验,确保饮水和食品安全,并做好灾区疫病的监测和防治工作。

  (七)灾后恢复与重建

  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为灾民提供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食品和衣被;修复因灾损毁的交通、水利、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帮助灾区修复或重建中、小学校舍;帮助灾区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七、其他事宜

  (一)本预案将根据救灾应急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进行修订。(二)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吉林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

  附件

  吉林省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应急

  指挥部成员名单

  总指挥:洪 虎 省委副书记、省长

  副总指挥:唐宪强 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长

  王儒林 省委常委、副省长

  杨庆才 副省长

  李 斌 副省长

  陈晓光 副省长

  牛海军 副省长

  刘志强 省军区参谋长

  马俊清 省政府秘书长

  成  员:刘长生 省政府副秘书长

  王彦忠 省武警总队副政委

  吕钦文 省委宣传部副部长

  王时阳 省政府新闻办(省委外宣办)主任

  焦海坤 省计委主任

  赵炳辉 省经贸委主任

  蒋力华 省教育厅厅长

  陈占旭 省公安厅厅长朱克民 省民政厅厅长祝国治 省司法厅厅长王化文 省财政厅厅长赵胜堂 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柳 青 省建设厅厅长刘克志 省交通厅厅长王守臣 省农委主任张德新 省水利厅厅长刘延春 省林业厅厅长李殿富 省卫生厅厅长隋殿军 省药品监管局局长姜 义 省人防办主任李福升 省粮食局局长彭志国 省牧业局局长曹玉春 省内贸办主任秦元明 省气象局局长董继川 省地震局局长王禹明 省通信管理局局长张 军 省民航局局长李彤彬 南航集团北航吉林分公司总经理李书东 省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郭兆泰 沈阳铁路局长春分局局长卢振国 沈阳铁路局吉林分局局长张福海 沈阳铁路局通化分局局长韩丽娟 省红十字会副会长张俊久 省慈善总会秘书长

  秘书长:刘长生(兼)

  副秘书长:吕钦文(兼)

  朱克民(兼)

  赵胜堂(兼)

  王守臣(兼)

  张德新(兼)

  董继川(兼)

  办公室主任:朱克民(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保局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防治尾矿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企业所产生尾矿的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氧化铝厂的赤泥和燃煤电厂水力清除的粉煤灰渣的污染防治也适用本规定。
放射性尾矿、伴有放射性尾矿的非放射性尾矿的污染防治,依照国家有关放射性废物防护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尾矿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尾矿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尾矿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九条 产生尾矿的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十一条 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二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止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十四条 产生尾矿的企业应加强尾矿设施的管理和检查,采取预防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尾矿污染事故的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尾矿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于特大的尾矿污染事故,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环境保护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对事故的抢救和处理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尾矿设施上任意挖掘、垦殖、放牧、建筑及其他妨碍尾矿设施正常使用和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行为。
第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仃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
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经验收移交后的尾矿设施其污染防治由接收单位负责。
利用处置过的尾矿或其设施,需经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建成或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设施是指尾矿的贮存设施(尾矿库、赤泥库、灰渣库等)、浆体输送系统、澄清水回收系统、渗透水截流及回收系统、排洪工程、尾矿综合利用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

  (二)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

  (四)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福建省相关授权及规定,制定符合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和金融改革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交由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交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六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占一定分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

  第三十九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54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